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控制公路兩側建設所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四級公路。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管理工作。
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
各級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規劃、林業等有關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公路路產,對侵占、損壞公路路產以及不依法進行路政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愛路護路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人員和單位,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依法實施公路路政檢查,制止和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
(四)依法對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實施管理;
(五)維護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審批公路超限運輸,並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七)審批有關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設施的建設事項;
(八)負責公路標誌、標線管理;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並持有公路路政檢查證。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十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市場、維修場、停車場、洗車場、加油站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採礦、取土、挖砂、漚肥、燒窯、制坯、燒荒、挖溝引水、曬物、種植農作物及其他類似作業;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損壞排水溝,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五)車輛裝載貨物觸地行駛或者拋、撒、滴、漏;
(六)擅自設定路障;
(七)其他侵占、毀壞和污染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線的,應當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按規定繳納賠(補)償費。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事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三條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設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確需增設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規劃的要求設計、修建,並保證公路排水暢通。對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責令其停工。
第十四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橋樑或者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確需行駛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領取《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在指定路線、時間行駛,懸掛明顯標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
單位和個人超限運輸,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的,應承擔相應的費用;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按規定繳納賠(補)償費。
第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運輸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製造、修理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十七條 禁止在國道進行車輛駕駛教練、考試。
在省道和主要縣道進行車輛駕駛教練、考試的,必須在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指定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
第十八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進行爆破、挖砂、取土、傾倒廢棄物、採石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除前款規定外,在公路附近從事可能危及公路路產安全的活動,必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十九條 對國道、省道和主要縣道穿越城鎮的路段,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進行城鎮規劃、建設的,應當按照公路技術標準要求作出改線規劃。規劃方案經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在未完成改線工程前,原穿鎮公路不得進行改建。
第二十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的公路標誌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塗改、拆除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收費設施、示警樁、測樁、隔離護欄等公路設施。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各類非公路標牌、標誌,必須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制定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不符合上述要求設定的非公路標牌、標誌,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進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標誌、標線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統一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樹木,不得任意砍伐、毀壞;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二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禁止機動車輛違反規定在路肩上行駛和停車。
第二十三條 利用貸款、集資、合資修建的高等級公路和大型橋樑、隧道,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點設定車輛通行收費站。
機動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當服從管理,並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處理車輛違章或者交通事故時,發現公路路產被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處理公路路產賠償事宜。
第二十五條 改建、擴建公路以及進行公路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合理安排施工時間,遵守公路施工現場的施工秩序,保障車輛安全、暢通。對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函告當地公安機關制定交通管理方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施工現場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監督。施工現場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監督。
第二十六條 公路新建、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的原路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原路產在建築控制區以外需要改變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不需改變用途的,其路產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二)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對原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收費的,原路產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後,作價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後,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以外的控制用地範圍: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不少於三十米,二級公路不少於二十米,三級公路不少於十五米,四級公路不少於十米。因特殊原因達不到上述標準的,應當經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設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界樁。已建成和正在建設、批准建設的各個技術等級公路的建築控制區,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市場等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建設。已經在公路兩側布局的集鎮,不得再沿公路發展。新建村鎮、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市場的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近距離: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一般不少於八十米,二級公路和三級公路一般不少於五十米,四級公路一般不少於三十米。
第二十九條 凡涉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工程項目,規劃、土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凡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外側開設加油站、飯店、旅店等營業設施的,其地基標高應低於公路,並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在與公路交接處修建排水設施,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和門前整潔。第三十一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在建築控制區劃定以前按國家有關規定修建,並對公路改建、擴建或者交通安全無影響的,可暫時保持原狀,不得翻建、擴建和改建,不得改變原使用性質。因公路建設需拆除的,應當按規定予以拆除。
新建、擴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規劃批覆檔案下達並向社會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三十二條 公路新建、改建、擴建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支持建設單位按規定及時拆除列入拆遷範圍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恢復,有關損失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行駛,補辦手續;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違反第十七條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行駛;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作業,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本條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行使。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一)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造成公路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並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拒不接受查處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車輛,責令接受處理,待處理完畢後放行。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二)不使用罰款票據或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票據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錢物或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發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