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瀋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公路路政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 施行:2005年5月1日起
制定修訂,內容,總 則,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公路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法律責任,附 則,修改的決定,

制定修訂

1996年5月3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5年3月1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2005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11月11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內容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實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規劃、建設、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條例所稱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依法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九條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路障、棚屋、攤點、招牌、加油站以及維修、洗車、停車場點;
(二)填塞、挖掘排水溝,在公路橋(涵)或者排水溝築壩、設定閘門;
(三)在公路橋樑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四)採礦、取土、挖砂、養魚、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打場、曬物、燃燒物品、排放污水;
(五)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雜物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六)利用車輛占路經營;
(七)機動車製造、維修和檢測單位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八)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事先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建設單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十二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200米、小型公路橋(涵)周圍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限定距離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採石、取土、挖砂;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運物資;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為。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須依法批准。
第十三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事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必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超過限定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現場調查。
第十七條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線、改建、擴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在公路交付使用時將有關資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在公路上進行施工作業的,必須設立明顯警告標誌,夜間還必須懸掛警示紅燈。施工作業影響車輛通行,需要繞行的,必須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確需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施工單位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同時在前段路口設立標誌。

公路附屬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濫砍、盜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邊溝外緣至兩側規定的範圍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是: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
公路兩側無明顯邊溝、邊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緣起,國(省)道4米、縣道3米、鄉(村)道2米的距離內視為公路邊溝。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區的控制範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根據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共同研究確定。
按照管理許可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標樁和界樁。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需要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在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住宅小區和集市的,應當與公路保持一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其建築物的邊緣與同側公路邊溝外緣的距離為:國道、省道不少於100米;縣道不少於6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30米。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五)、(六)、(七)項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設定攤點、招牌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利用機動車占路經營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溝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設定路障、棚屋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公路橋(涵)或者排水溝築壩、設定閘門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設定加油站以及維修、洗車、停車場點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機動車製造、維修和檢測單位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漚肥、打場、曬物、燃燒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採礦、取土、挖砂、養魚、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200米、小型公路橋(涵)周圍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限定距離內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一)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運物資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爆破、採石、取土、挖砂、擅自壓縮或者擴寬河床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責任者未及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壞、濫砍、盜伐公路用地上樹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損壞、擅自挪動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標樁和界樁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妨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9年11月11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瀋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瀋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是: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
公路兩側無明顯邊溝、邊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緣起,國(省)道4米、縣道3米、鄉(村)道2米的距離內視為公路邊溝。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區的控制範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根據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共同研究確定。
按照管理許可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標樁和界樁。”
三、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住宅小區和集市的,應當與公路保持一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其建築物的邊緣與同側公路邊溝外緣的距離為:國道、省道不少於100米;縣道不少於6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30米。”
本決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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