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16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2-19
【生效日期】1992-12-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2年10月30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土地、水利、規劃、城建、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市、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負責分管區域內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毀壞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四)對影響安全暢通的公路自然損壞和出現的險情,應及時設定標誌,並督促養護單位修復和排除;
(五)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
(六)負責公路標誌、標線的設定和管理;
(七)審理從路面、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設施的建築事宜;
(八)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公路超限運輸,負責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九)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十)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十一)對損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可責令其暫停行駛,就近停放,接受處理。
第八條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條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擅自設棚、攤點、維修場等臨時設施;
(三)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
(四)採礦、取土、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其他類似作業;
(五)打場、曬糧、燃燒物品;
(六)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在大型公路橋樑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等妨礙橋樑安全暢通的行為。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不得任意取土、採石、伐木、燒窯、刷坡、爆破等妨礙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十一條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採石、伐木和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從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作業前報告當地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已發生危及安全的,應立即停止作業。聽候處理。
第十二條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前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簽訂協定,並承擔按原公路技術標準修復或商定按其規劃標準改建公路的費用,方可施工。影響交通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架設管線時,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
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事前徵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後,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國、省道上增設平交道口,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縣、鄉道上增設平交道口,由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公路平交道口設計、修建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
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規定。設定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道口建設方應承擔費用。原有平交道口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侵占、損害公路的,由原道口建設方負責整治。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堵塞公路排水設施和改變其排水走向。需要改變公路排水設施及排水走向的,應當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申請,經批准並簽訂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和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運輸車輛不得擅自通行。超限運輸車輛,確需通知本市管轄國道、省道的,承運單位和個人應在車輛起運前向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跨市(地)的,應通過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向省公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通過縣、鄉公路的,向縣(市)、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應附有關資料、證件。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協助承運單位和個人選擇運輸路線,制定通過方案,與承運單位和個人簽訂協定後簽發《超限運輸車輛許可證》。承運單位和個人應承擔公路損失補償費或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需費用,併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履帶式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害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應經所在地的縣(市)、區的,應經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並應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製造、修理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需在公路上試車,應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辦理試車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繳納公路損壞補償費。試車車輛應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在設有試車標誌的公路路段試車。
第十八條嚴禁亂砍亂伐、損毀、隨意剔剪公路行道樹和損毀公路花草綠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樹上懸掛廣告牌、電源線及其他類似物品。因建設需要零星砍伐公路行道樹,在國、省道上的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在縣、鄉道上的由縣(市)、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批量砍伐和更新砍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公路管理許可權批准。
第十九條未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牌、招牌、非交通安全宣傳牌(架),對擅自設定的,應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公路界牌、測樁、標號誌、護欄、護樁、護牆、雕塑以及養護、服務、通訊、監控等公路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和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運輸易遺漏拋撒物資的車輛,應按有關規定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應負責清除或承擔清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在公路上進行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維持交通;當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時,應在作業處或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需中斷交通的,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事前共同發布通告。
第二十三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靠公路一側的邊緣與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下同)外緣的控制間距為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其間距: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還須滿足公路長遠發展規劃標準的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規劃、城鄉建設和土地管理部門,在公路沿線進行城市、村鎮規劃、建設和批准用地時,應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內不得批准永久性工程設施和建築用地。
第二十五條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違反《河南省
公路管理條例(試行)》規定,在國道、省道邊溝外五米內,縣道、鄉道邊溝外三米內修建的建築物,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內修建的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應限期無償拆除。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內的建築物,除按上款規定應當拆除的外,不得原地改建、擴建;確需改建、擴建的,必須易址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以外。因公路擴建、改建需要拆除的,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以內設定集市貿易市場。
第二十七條對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各種申請,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違章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作出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等予以查封,並拆除繼續施工部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歸還原物、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賠償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按照損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現行工程造價計算。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失職瀆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一米範圍的土地,已經徵用超過一米的,以實際徵用寬度為準。
本條例所稱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內的永久性工程設施是指在地面或地下,採用耐久性建築材料構築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種構造物或設施。公路設施除外。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