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8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7.11
  • 實施時間:1986.10.01
第一條 為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保證公路運輸安全暢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幹線公路、市級幹線公路、縣級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鄉級公路及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公路管理處及各區、縣公路管理所(以下簡稱公路管理部門)具體辦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組織教育民眾保護公路,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的行為。
第四條 公路用地管理範圍,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規定,以公路兩側邊溝外一米為界,無邊溝的,自路基坡腳起向外一米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門協同當地人民政府採取保護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範圍與鐵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範圍重疊交叉的,由雙方協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按管轄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排水設施、防護構築物、交叉道口、標誌、號誌、通信設施、安全設施、交通工程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花草樹木、苗圃、專用房屋、工程設備、材料及公路用地均屬公路路政保護範圍。
第六條 保護公路,人人有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毀、破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均有權勸阻或者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愛路護路的宣傳教育,對保護公路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路上打場曬糧、擺攤;
(二)在公路用地管理範圍內堆物、傾倒垃圾渣土、積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蓋房、燒窯、燒荒、放牧牲畜;
(三)毀壞或擅自移動指路標誌、路牌、測量標誌和交通標誌;
(四)在隧道兩側一百米範圍內開山採石;
(五)從事危害公路安全的爆破、採礦及深挖沙土的作業。
第八條 非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公路上設定路欄;
(二)利用公路邊溝、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距公路路基二十米以內蓄水養魚。
第九條 幹線公路、縣級公路行道樹(含灌木)的栽植、保護、林木權屬和收益,按《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採伐公路管理部門經營的行道樹(含灌木),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並報林業部門備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掘動公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掘動公路的,須先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掘動公路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公路管理部門預交公路路面修復補償費,並在限期內恢復路基和路容。公路路面修復補償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路的,須先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標準向公路管理部門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納臨時占用公路費。臨時占用公路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不經批准,不得在公路上開闢路口。因特殊情況需要開闢路口的,必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不屬於建設工程的,由公路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履帶式車輛在公路上行駛,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保護性措施,按指定時間、路線行駛。造成公路路面損壞的,使用者應當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公路路面修復補償費。
第十四條 超過橋樑限載重量標準的車輛不得過橋。因特殊情況需要過橋的,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按批准的時間過橋。使用者應當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補償費。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在公路用地管理範圍內埋設管線、電桿及進行其他工程建設,在橋樑上附設管線和其他設施,都必須事先徵得公路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使公路改線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改線前,應當徵得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由建設單位按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承擔改建的費用。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和後果,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在公路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毀壞或擅自移動指路標誌、路牌、測量標誌和交通標誌的,公路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止和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在公路上打場曬糧,在公路用地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積肥、制坯、挖沙、取土、燒窯、燒荒、放牧牲畜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原狀、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並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制止,追繳占用公路費、補償費,並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屬於違章建設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公路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止,並移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處理。
第十八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區、縣公路管理部門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市公路管理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縣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上述程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公路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對於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和後果,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理或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以暴力、威脅、辱罵等方法阻礙公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9月22日北京市革命委員會頒發的《北京市遠郊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和1979年7月1日頒發的《北京市遠郊公路路樹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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