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管理辦法》在2003.07.02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02
  • 實施時間:2003.08.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定與管理,第三章 牌匾設定與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和牌匾的設定管理,規範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行為,根據《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和牌匾的設定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定是指利用戶外廣告設定地設定戶外廣告的行為。
戶外廣告設定地是指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構)築物、場地、空間、交通工具等載體。
牌匾是指標識單位及商業經營場所名稱的招牌、匾額。
牌匾設定是指利用建(構)築物或設施設定牌匾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戶外廣告和牌匾管理領導小組,其辦公室設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的綜合協調工作。
市工商、建設、規劃、公安、園林、民族宗教、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定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技術標準,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戶外廣告設定應符合城市戶外廣告設定地規劃和戶外廣告設定技術標準,合理布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牌匾設定應與建(構)築物整體造型、樓體色調相協調。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定與管理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定地的使用權可以通過協定、招標及拍賣等方式取得。
第八條 利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綠地等公共戶外廣告設定地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取得使用權。投標人、競買人不足三人的,可採用協定方式取得。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影響市政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二)妨礙生產或者居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築物形象的;
(三)利用行道樹或占用綠地,有損綠化景觀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築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其他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或載體。
第十條 申請設定戶外廣告,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明;
(三)戶外廣告設定地權屬證明;
(四)戶外廣告設計圖、效果圖;
(五)搭建戶外廣告架的,應當附具備設計資格的單位出具的技術和安全保證資料。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定和發布的申請和審批,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辦法第十條第(一)、 (二)項規定的相關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領《烏魯木齊市戶外廣告申請表》 (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申請人應持《申請表》並攜帶本辦法第十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相關材料向市市政市容行攻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定手續;
(三)經審查同意設定戶外廣告的,申請人應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戶外廣告登記。
第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及登記的地點、時間、規格、設計圖、效果圖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設定發布的戶外廣告應按規定標明戶外廣告設定審批字號。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電子顯示牌(屏)一般不超過3年;期滿需延長設定的,應於到期日前30日向原審批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閒置期間,設定申請人應發布公益廣告。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定申請人應加強日常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
戶外廣告設定申請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後,設定申請人應當在15日內拆除。

第三章 牌匾設定與管理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牌匾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
(二)牌匾設計圖、效果圖;
(三)搭建牌匾架,應當附具備設計資格的單位出具的技術和安全保證資料。
第十九條 牌匾設定的申請和審批,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人應持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向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烏魯木齊市牌匾設定審批表》;
(二)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經審批同意設定的,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註明設定具體要求;不同意設定的,核發不予核准通知單。
第二十條 牌匾設定申請人應加強日常維護管理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定牌匾,影響市容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定發布戶外廣告未按規定標明戶外廣告設定審批字號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戶外廣告設施閒置期間,未發布公益廣告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戶外廣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牌匾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設定的戶外廣告、牌匾及其設施,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管理人員及行政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定管理人員及行政綜合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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