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辦法(修訂)

《廣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辦法(修訂)》在2014.03.08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3.08
  • 實施時間:2014.05.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定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發布登記、內容審查及其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定,是指以發布商業性或者公益性廣告內容為目的,利用戶外場地、建(構)築物等設定廣告的行為,包括:
(一)利用戶外場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設施,或建(構)築物,設定展示牌、霓虹燈、發光字型、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公共廣告欄(包括宣傳欄、啟示欄、警示欄、布告欄、招貼欄等)、實物模型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二)利用公交站場、候車亭、報刊亭、電話亭等公共設施設定展示牌、燈箱、櫥窗等廣告設施或者利用工地圍牆繪製、張貼廣告的行為;
(三)以布幅、氣球、充氣裝置等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廣告設施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招牌設定,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在經營地、辦公地,設定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標誌的標牌、燈箱、霓虹燈、文字元號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的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的監督管理及綜合協調,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劃分,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法定職責,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發布的審查和監督管理,並對招牌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查處違反本辦法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行為。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等戶外廣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資源整合、信息共享、業務協同原則,逐步套用網路技術線上行使行政審批、監管等戶外廣告和招牌行政管理職能,並建立電子信息檢索系統,方便公眾查詢和監督審批、執法情況。
第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標準的要求,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築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應當牢固、安全,不影響建(構)築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鄰建(構)築物的通風、採光,不妨礙交通和消防安全。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應當符合節能和環保要求。提倡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
第七條 戶外廣告規劃包括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應當突出本市國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最佳化城市景觀、積極營造商都氛圍,體現戶外公益廣告的發布需求,確定全市戶外廣告最佳化區、嚴控區和禁設區等空間布局以及分類控制圖。
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組織編制,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具體要求。
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編制戶外廣告規劃、制定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應當同時徵求建設、環保、公安、工商、質監、安全監管、交通、氣象等相關職能部門意見,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由城市景觀、規劃管理、平面設計、結構安全和戶外廣告等領域專家組成的城市景觀規劃專家和公眾諮詢委員會,並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城市景觀規劃專家和公眾諮詢委員會為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的編制提供技術諮詢,並對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修訂和大型臨時戶外廣告設定方案提出諮詢意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
(一)在國家機關、學校、住宅、名勝風景點、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築、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築或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誌性建築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橋樑和立交橋的;
(三)利用建築物屋頂的;
(四)危及建築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違章建築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六)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七)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八)妨礙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九)利用行道樹或者侵占、損毀綠地的;
(十)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築物形象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確定的禁設區和嚴控區中的建築物不得利用臨街玻璃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
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確定的最佳化區中的商業性建築可以利用臨街玻璃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但不能影響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功能。
第十二條 以LED(發光二極體)戶外電子顯示屏形式設定的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確定的禁設區和嚴控區內設定(公共信息電子顯示屏除外);
(二)在多層建築牆身設定的,其上沿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5米;在高層建築裙樓牆身設定的,不得超過建築主體“女兒牆”(建築物屋頂外圍的矮牆)的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與來車方向成垂直視角的方向設定;
(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7:30開啟。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招牌設施發布廣告或者變相發布廣告。
第三章 查詢與審批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是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審批、監管的依據。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戶外廣告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技術規範,以及違法設定戶外廣告的信息,並建立電子信息檢索系統,方便設定人、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設定人在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規劃條件和設計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設定和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未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戶外廣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
利用工地圍牆、爛尾樓設定公益廣告免予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證》,但應當嚴格按照設定技術規範設定。利用工地圍牆設定商業廣告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證》。利用爛尾樓設定商業性戶外廣告的,其位置使用權應當公開出讓,並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證》。
第十六條 招牌應當嚴格按照招牌設定規範設定。
招牌內容超出本單位名稱、字號、標識,附帶商業內容的,或者設定地點不在本單位經營地、辦公地的,視為戶外廣告,設定人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證》。
招牌設施更改為廣告設施的,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定證》,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向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檔案;
(三)戶外廣告設施全景電腦設計圖;
(四)設定戶外廣告的場地、建(構)築物、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檔案;
(五)與戶外廣告設施相適應的安全措施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戶外廣告設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10個工作日內未補正的,視同撤回申請。申請人仍需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齊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並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設定要求的,頒發《戶外廣告設定證》,並將審批信息登錄於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予以公示;對不符合設定要求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定證》批准的設定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電子顯示牌(屏)類戶外廣告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二十條 設定跨區和因舉辦交易會、燈光節等市政府組織的大型活動需設定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申請人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各區、縣級市行政區域內因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公益、節日慶典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需要設定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所在區、縣級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檔案;
(三)臨時戶外廣告設定形式、範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定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設定要求的,頒發《戶外廣告設定證(臨時)》,並將審批信息登錄於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予以公示;對不符合設定要求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戶外廣告設定證(臨時)》批准的設定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戶外廣告設定證》或者《戶外廣告設定證(臨時)》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依法取得《戶外廣告設定證》或者《戶外廣告設定證(臨時)》的申請人,應當在發布前持《戶外廣告設定證》或者《戶外廣告設定證(臨時)》和其他有關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
《戶外廣告登記證》批准的發布期限應當在《戶外廣告設定證》或者《戶外廣告設定證(臨時)》批准的設定期限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戶外廣告登記證》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抄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定證》和《戶外廣告設定證(臨時)》。
設定人名稱依法變更的,應當自名稱經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戶外廣告設定證》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利用公共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涉及公交站場、候車亭的,還應當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出讓收入為政府非稅收入,由政府統籌安排使用,主要用於城市公共設施建設、城市管理、社會公益廣告等方面。
利用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所有的建(構)築物設定戶外廣告的,參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戶外廣告設定人有嚴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示該違法行為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公開出讓活動。
第四章 設定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具體位置、形式、規格、數量、製作材質、燈飾配置、結構圖、全景電腦設計圖等要求設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設定變更手續;
(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建(構)築物結構荷載、防雷、防風、抗震、防火、電氣安全要求,符合設定規範;使用電子顯示裝置的,應科學控制其亮度,避免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保證施工安全和設施牢固;
(四)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設定證》的檔案號等審批辨別標識;
(五)自批准設定之日起60日內(LED戶外電子顯示屏自批准設定之日起90日內)設定完畢;逾期未設定完畢的,其《戶外廣告設定證》即行失效;
(六)設定完畢後,版面空置(不包括已發布招租廣告)不得超過20日。
第二十六條 設定招牌除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內容僅限於本單位的名稱、字號、標識,不得含有推介產品或者經營服務的信息;
(二)地點僅限於在本單位辦公地或者經營地;
(三)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築物內有多個單位的,應當先由該場所或者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體規劃設計、製作;
(四)體量、規格與所附著的建築物大小比例適當,與相鄰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和諧統一。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人是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和檢查,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防範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颱風、暴雨等異常天氣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其中,設定期滿2年的,設定人應當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規範進行安全檢測,對於有鋼結構牌位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應當向《戶外廣告設定證》審批機關提供具有結構安全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戶外廣告設施結構安全檢測報告;經檢測不合格的,設定人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定人應當予以更新。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在建設、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在現場明顯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市、區和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的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設定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和招牌整潔、完好、美觀。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型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定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並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的巡查監管,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顯示不全、嚴重褪色、字型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責令設定人及時維修、更新;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出現斷亮、殘損的,責令設定人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依法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式變動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遮蓋或者損壞。
戶外廣告設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確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15日書面通知設定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拆除超期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定證》的設定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定的,設定人應當於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審批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期滿後不再設定或者申請延期未獲得批准的,設定人應當於戶外廣告設定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自行拆除。
臨時性戶外廣告不得申請延期,設定人應當於設定期限屆滿之日起2日內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條 招牌設定人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的,應當自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之前自行拆除原設定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利用招牌設施發布廣告或者變相發布廣告的,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予以強制清理或者拆除。
無法確定設定人或者設定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通過公告形式督促設定人改正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設定規範設定圍牆、爛尾樓公益廣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強制清理或者拆除,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定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繳銷《戶外廣告設定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設定人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限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戶外廣告未按照批准的地點、具體位置、形式、規格、數量、製作材質、燈飾配置、結構圖、全景電腦設計圖等要求設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強制清理或者拆除,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未標註《戶外廣告設定證》文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有鋼結構牌位的戶外廣告設施經具有結構安全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為不合格,經責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設定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戶外廣告出現版面空置,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型殘缺,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斷亮、殘損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三十條規定,戶外廣告設定期限屆滿後不按時拆除的;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招牌設定人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未按時拆除原設定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戶外廣告或者招牌設施倒塌、墜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設定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准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的;
(三)在審批的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延期決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利用系留氣球、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飛艇等進行戶外廣告宣傳的,申請人應當依照《施放氣球管理辦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條例》向氣象部門、航空管制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向公安交警部門申請辦理車身顏色變更手續;利用船身進行廣告宣傳的,申請人還應當申請海事部門船檢機構進行檢驗。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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