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維護財政金融秩序,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區)、鄉(鎮)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三條 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市財政局負責本市預算外資金的統一管理,市、縣(市、區)、鄉(鎮)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外資金的具體管理。
計畫、審計、物價、監察、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加強對頂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國務院及財政部、國家計委和省人民政府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國務院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上繳的資金;
(五)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鎮)自籌和鄉(鎮)統籌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必須納入財政管理。
第五條 對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
預算外收入與預算內撥款應當統一核算,計畫管理,收支平衡。
第六條 對在預算外資金徵收管理中,執行本辦法取得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條 收取或提取預算外資金,徵收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執行。
設立新的徵收項目、調整徵收範圍和收取標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和審批許可權按程式報批。
第八條 預算外資金的徵收單位應當公開徵收項目、徵收範圍和收取標準。徵收時應當向繳納入出示《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並使用國家或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對未持合法證件收取預算外資金的,繳納人有權拒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截留、欠交預算外資金。
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沒有作出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交、免交預算外資金。
第十條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銀行設立統一的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徵收單位收取的預算外資金應當全額、直接上繳財政專戶。直接上繳財政專戶確有困難的,經同級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設立一個收入過渡帳戶,並在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上繳財政專戶。應上繳而未按期上繳的,由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收入過渡帳戶中直接劃轉到財政專戶。
未經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批准,任何銀行不得為徵收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徵收單位應當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入計畫,報同級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對徵收單位編報的預算外資金收入計畫審核匯總後,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收入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政府批准的收入計畫,分別向預算外資金徵收單位下達執行。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條 安排使用預算外資金應當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挪用、私分預算外資金。
第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使用單位應當設立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並報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預算外資金的規定用途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報同級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對預算外資金使用單位編報的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審核匯總後,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支出計畫一經批准,一般不作調整。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對支出計畫進行調整的,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政府批准的支出計畫,分別向預算外資金使用單位下達執行。
第十九條 單位使用預算外資金,應當按照年度支出計畫,於每季度前一個月向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季度分月支出計畫,並說明預算外資金的各項用途。
對單位申報的季度分月支出計畫,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季度前審查完畢,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撥款,並通知申報單位;符合規定的,按照下列情況從財政專戶撥款:
(一)用於基本建設投資和其他專項支出的,按照有關批准手續和收入進度、工程建設進度撥款;
(二)用於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經常性開支的,按照收入進度按月撥款;
(三)上級主管部門對下級的補助,按收入進度撥入下級財政專戶;
(四)上繳上級主管部門的資金,按照規定的上繳比例和收入進度按月劃入上級財政專戶。
有特殊情況急用資金的,使用單位可以申報臨時支出計畫,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即行撥款。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對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撥入的資金,應當納入本單位的財務計畫統一管理,按照規定使用,並將資金的各項用途在財務報表中說明。
第二十一條 鄉(鎮)自籌和統籌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經鄉(鎮)政府審批後,由財政部門從財政專戶核撥。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集中適當比例的本級預算外資金統籌調劑使用。具體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的徵收和使用單位應當執行財政部門制定的會計制度,按照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報送會計報表。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四條 審計部門應當對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審驗。
第二十六條 物價、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年檢,不符合規定的,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單位,應當在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並報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審核。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對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單位編報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審核匯總後,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預算外資金計畫執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預算外資金的年度收支計畫及其執行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切)報告。預算外資金統籌調劑及使用情況、數額較大的基金、專項事業性收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在報告中作特別說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預算外資金的,由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或審計部門限期追回資金並對違法單位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視情節輕重處以本人月基本工資三個月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設立徵收項目,超標準、超範圍徵收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三)應當繳納預算外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拒交、欠交的,由徵收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數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數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四)擅自減收、免收為,由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予以追繳,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主要責任人處以本人月基本工資二個月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將預算外資金上繳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可處以未按期上繳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預算外資金管理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審批計畫、撥付資金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市、縣(市、區)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