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濟南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1992年6月27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八屆 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4
  • 發布日期:1993-07-29
  • 生效日期:1993-07-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1992年6月27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八屆
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搞好社會財力綜合平衡,合理引導預算外資金流向,充分發揮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效益,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區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設立、收取、提留和使用的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包括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以下簡稱財政預算外資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全民所有制企業的預算外資金(以下簡稱企業預算外資金)。
第四條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權責結合和先收後支、自求平衡的原則。
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資金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並將收支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職能部門,負責同級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各級計畫、審計、銀行、物價、稅務、監察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財政部門,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財政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八條財政預算外資金是指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設立、收取的各項附加收入和不納入國家預算的專項資金。
第九條財政預算外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設立、收取和管理。不得擅自增設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十條財政預算外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設立、收取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業務服務收入和各種專項基金(包括全市性公益基金)。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式,報經省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領取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據,根據核准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增設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十三條專項基金應當按規定設定,不得擅自設立。
第十四條對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計畫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管理方式,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有預算外收入的行政事業單位在人民銀行和財政部門批准的專業銀行分別開立收入和支出帳戶。
行政事業單位的一切預算外收入及往來款項應當按規定存入收入帳戶,並轉存財政專戶。預算外資金開支必須經過支出帳戶。支出帳戶的資金應當來源於財政專戶撥付的用於支出的預算外資金。
任何行政事業單位不得隱匿、轉移、坐支、留用預算外資金。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使用預算外資金,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部門編報季度分月用款計畫;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審查,並及時把被批准用於支出的預算外資金撥入用款單位支出帳戶。
行政事業單位急需使用預算外資金,可以向財政部門編報臨時用款計畫,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審批。
銀行對由財政部門審批的預算外資金支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劃撥支付;未經財政部門審批,銀行應當拒付。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用於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福利的預算外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提取和使用。不得違反規定濫發獎金、補貼、津貼和實物。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含舊房改造和購買商品房,下同)除按規定程式報經主管部門審批外,應同時報經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並將自籌基本建設資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建設銀行開設的專戶。建設銀行和財政部門要按照計畫部門下達的基本建設計畫和有關規定撥款並監督使用。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使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屬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商品,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專控手續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章 企業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條企業預算外資金是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用於發展生產和發放工資、獎金、福利等不納入國家預算的各種資金。
第二十一條企業依法享有預算外資金支配權。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預算外資金實行政策引導,事後監督的管理方式,依法保護企業應有的自主權。
第二十二條企業預算外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提取和管理使用。
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用於生產的預算外資金(包括生產發展基金、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以及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等)不得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
第二十三條企業預算外資金用於工資、福利、津貼、補貼、獎勵支出,進行自籌基本建設和購買屬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預算外資金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有預算外資金的行政事業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季度、年度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時抄報同級審計部門。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不得把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不得把預算外支出轉為預算內支出。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審計部門要強化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對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間歇資金,財政部門在保證儲存單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以適當融通,用於發展生產和各項事業。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可以有償使用,並應按期足額歸還。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行政事業單位、企業和個人,財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通報批評、警告,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未經財政部門審批,擅自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應責令其停建,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地未經財政部門審批,擅自使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屬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商品的,應沒收所購商品,並處以所購商品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規定使用預算外資金濫發獎金、津貼、補貼、實物的,責令其限期追回已發款物,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將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責令其限期追回被挪用的資金,並處以挪用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將應當在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資金直接劃轉財政專戶,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財政部門依法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
第三十條對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按照物價法規進行處罰;對違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據管理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負責人,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預算外資金管理人員應依法履行其監督、檢查和服務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中央駐濟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參照本辦法中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財政預算外資金和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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