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濟南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徵求意見稿)》是為進一步深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統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根據《山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濟南市貫徹〈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若干措施》及相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3年3月30日,濟南市民政局發布《濟南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 發布單位:濟南市民政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為進一步深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統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根據《山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魯民〔2021〕45號)《濟南市貫徹〈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若干措施》(濟辦發電〔2020〕52號)等檔案要求,市民政局修訂了《濟南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徵求意見稿)》,現予以公示,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公示期為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5日。
濟南市民政局
2023年3月30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統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根據《山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濟南市貫徹〈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若干措施》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核、認定、審批工作,村(居)委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等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理財、債權等金融資產,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房屋、地產,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其他財產。
第八條 以下情況不能認定為特困人員:
(一)人均金融資產或人均投資數額超過當地年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基本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
(二)擁有兩套及以上產權住房的;或者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以及享受特困期間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商品房的;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或者享受特困期間,興建、購買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三)擁有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大型農機具的;
(四)通過離婚、贈與等方式放棄或轉讓應得財產份額,或放棄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等經濟利益,足以影響對其特困人員身份認定的;
(五)拒絕配合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收入和財產的;
(六)故意隱瞞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七)僱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八)其他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基本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十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經確定為特困供養救助對象的,可直接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審核、確認
第十二條 申請特困人員認定,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主動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主動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對符合特困人員供養財產狀況認定標準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審核意見。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對公示有異議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同時確定申請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建立完善的救助供養檔案,報區縣民政部門備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
第十八條 對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予確認,並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九條 對於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給予其救助供養待遇之前,組織開展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確定特困人員自理狀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生活自理能力覆核評估每年開展一次。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參照濟南市老年人照護需求評估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評估。評估級別為照護0級、照護1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照護2級—4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照護5級、照護6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五章 供養服務和照料監護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分散供養和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依法享有自主選擇救助供養形式的權利。評定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別是精神類特困人員,優先提供集中供養服務,原則上全部集中供養。
第二十三條 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其至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未滿18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供養。也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安排其至其他養老服務機構接受供養。具體由區縣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供養服務機構協調,供養服務機構無理由不得拒收。特困人員、照料服務人員、村(居)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四方簽訂集中供養協定,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對選擇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農村幸福院、日間照料中心、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並簽訂相關協定,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人,由照料服務人為其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等服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簽訂《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服務協定》,明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照料服務人員(機構)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根據特困人員的自理狀況和服務需求確定相應的服務標準。
第二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分散供養對象聯繫幫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養對象,幫助其解決生活上的困難,同時加強對照料監護人(機構)的監管。照料監護人(機構)對供養對象要做好照護服務,做到住所衛生整潔、衣物被褥清潔、個人衛生淨潔,服務照料到位、送醫救治及時,確保平日有人照料、生病有人看護。
第二十七條 以區縣為單位全面建立特困人員分類管理檔案。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檔案由供養服務機構負責管理維護,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檔案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對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人員的監護人進行確認,並指導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對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無監護能力和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的,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特困人員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照料監護人(機構)沒有履行職責、義務的,區縣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資格或更改照料監護人(機構)。
第六章 供養標準和內容
第二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兩部分,可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一)基本生活標準:按照不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1.3倍確定。
(二)照料護理標準:分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護理)三個檔次。照料護理標準按照差異化服務原則,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檔制定,分別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1/10、1/6、1/3確定。
第三十條 各區縣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強化托底保障功能,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保障、殯葬服務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一)保障基本生活。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者按照基本生活標準發放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可通過集中供養、簽訂協定等形式提供照料護理。
(三)提供醫療保障。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區縣財政部門給予全額資助。醫療費用按照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居民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的剩餘部分從臨時救助金中支出或通過商業保險等方式解決。
(四)提供住房救助。對符合規定標準且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城市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給予救助;農村特困人員通過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階段(含中等職業教育)採取減免學費(保教費)、發放國家助學金(或生活補助)等方式予以救助;高等教育階段(含高職、專科),採取發放國家助學金、安排勤工助學崗位等方式予以救助;對因身心障礙等原因不方便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未成年殘疾人,通過送教上門等方式予以救助。
(六)享受政府基本殯儀全免費,安葬費用從救助供養經費和臨時救助金中支出。
(七)遺產處置。特困人員與他人簽訂遺贈撫養協定的,按遺贈撫養協定處置;特困人員立有遺囑將遺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或者將遺產贈給國家、集體以及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其遺產歸其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有;在沒有遺贈撫養協定和遺囑的情況下,特困人員遺產由法定繼承人所有;在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情況下,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特困人員財產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用於公益事業。
第七章 救助供養資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政府設立的供養機構運轉費用等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特困人員供養資金由區縣以上政府承擔;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運營經費由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市級財政通過以獎代補形式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二條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其供養金按救助供養標準撥付給集中供養服務機構;委託機構供養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受委託機構協商,並報區縣民政部門批准,按照協定確定的收費標準,將供養金撥付給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其供養金的基本生活標準部分採取社會化發放方式發放給本人,供養金的照料護理標準部分可按照委託照料服務協定,發放給受委託的單位、個人或購買服務機構,用於向供養人員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護理服務。
對於取款不便的特困人員,可由有關單位指定兩人負責代管、代領其供養資金,並確保及時足額發放至本人手中。
第八章 部門分工及職責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好統籌協調作用,重點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日常管理,完善相關標準體系,推進信息化建設,提升管理服務水平,並做好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社會救助工作的績效評價;發改部門負責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財政部門負責做好相關資金保障工作;機構編制、鄉村振興、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積極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
鎮(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管理服務等具體工作。
村(居)委會協助鎮(街道辦事處)做好特困人員的主動發現、調查核實、公示以及分散救助供養對象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九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三十五條 區縣民政部門要建立完善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機制和渠道,為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提供便利。
鼓勵民眾團體、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為特困人員提供困難幫扶、社會融入、心理疏導、資源連結、社會康復、權益維護等專業服務。
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收費減免等政策,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保險等金融機構舉辦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在確保國有資產不流失、供養水平不降低、服務水平有提高的情況下,因地制宜、積極穩妥推進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社會化改革。
對於適宜改革的供養服務機構,應逐步通過公建民營、民辦公助、購買服務、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進行社會化改革。積極引入專業化、高水平的社會力量參與供養機構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可從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資,幫助改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生活水平。
充分發揮農村幸福院、社區日間照料中心的作用。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無償或低償的日間照料服務,推進家庭托養、寄養和社會助養服務工作。
第十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三十八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無生活來源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九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准終止,並報區縣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並及時辦理終止手續,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待遇,對公示有異議的,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審核並公示,無異議的,終止救助供養待遇。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十一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一)對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居民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員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居民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員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員供養款物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特困人員供養款物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員供養款物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違規向供養對象提供服務要求或增加不合理負擔的,由區縣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區縣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區縣民政部門要建立工作容錯糾錯機制,區分主觀故意、客觀偏差和改革創新不同情形,對客觀偏差或探索創新、先行先試造成工作失誤的,從輕、減輕或免於追責。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四十七條 對於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區縣民政部門要及時納入特困供養範圍,落實救助政策。納入特困人員供養的滯留人員身份查詢確認並返鄉後,終止救助供養。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原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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