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試行)

濟南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機關準確一致地發布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承擔本機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市和縣(市)、區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機關要按照《條例》和《辦法》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發布協調渠道。
第四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及時、準確、一致、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誰製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在自身職責範圍內發布政府信息。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在檔案上蓋章、署名的行政機關均負有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
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發布主體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負有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發生變更的,其原產生的政府信息由承接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再由其他行政機關承接的,其原產生的政府信息由決定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製作、獲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行政機關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對外貿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需要審批的政府信息,應當及時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不得發布。
第七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在發布該政府信息前,應當與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八條 行政機關向擬發布政府信息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提出協調確認要求的,應當出具政府信息發布徵求意見函。內容應包括:(一)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名稱和文號、內容描述、產生日期、發布機構等基本情況;(二)需溝通協調的事項;(三)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和依據;(四)其他內容。
第九條 被徵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覆,情況緊急的應當即時答覆。5個工作日內不答覆又不予說明的,視為同意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對是否公開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見的,由擬發布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縣(市)、區政府之間,市級行政機關與縣(市)、區政府等行政主體之間在信息發布協調過程中意見不一致的,由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協調申請,報請市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協調決定。
協調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說明申請協調的事項、自行協調的情況、主要爭議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一條 對應與其他行政機關溝通協調後再發布政府信息而未溝通協調擅自發布出現問題的,該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責任,並負責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消除不良後果。
其他行政機關可以向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異議,並將相關情況報告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依照《條例》、《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規定予以處理:(一)應當進行信息發布協調而未經協調擅自發布信息的;(二)擅自發布信息,並拒絕其他行政機關的異議,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三)信息發布協調達成一致後,仍然不按照協調意見發布信息的;(四)相關行政機關應當發現其他行政機關擅自發布信息而不提出異議的;(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政府信息發布協調,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的信息發布協調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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