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強化行政管理,推進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告誡,是指行政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損害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尚未達到追究紀律責任,而對其進行勸誡、警告。
第四條 實施行政告誡,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加強教育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違反本辦法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違紀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告誡,是指行政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損害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尚未達到追究紀律責任,而對其進行勸誡、警告。
第四條 實施行政告誡,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加強教育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違反本辦法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違紀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行政告誡事項
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組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實施行政告誡:
(一)不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府政策規定的;
(二)實行首問負責制的機關不遵守首問負責工作制度,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認真執行政務公開有關規定,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工作事項的;
(四)無正當理由,累計2次未按公開承諾時限,辦結有關事項的;
(五)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漏辦、誤辦累計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風懶散,紀律鬆弛造成工作失誤或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執行公務語言不文明、行為粗暴、態度蠻橫、作風武斷,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對行政效能投訴推諉、敷衍,不認真調查或不按規定時限辦結的;
(九)工作推諉、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難行為的;
(十)其他需要給予行政告誡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實施行政告誡:
(一)未按規定建立崗位責任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時辦結制、公開承諾制、效能考評制和失職追究制等8項基本制度,或者未認真執行、落實基本制度的;
(二)所屬工作人員工作效率低下、作風懶散、行為粗暴、紀律渙散,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對上級或有關部門轉交應當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不按規定時限辦結的;
(四)不配合或干擾對行政效能投訴事項的調查核實,給查處工作造成困難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誡的。
第八條 受到行政告誡的工作人員,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1年內被行政告誡1次的,取消本年度評優資格;
(二)1年內被行政告誡2次或歷年累計被行政告誡2次的,通報批評;
(三)歷年累計被行政告誡3次的,調離工作崗位。
(一)不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府政策規定的;
(二)實行首問負責制的機關不遵守首問負責工作制度,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認真執行政務公開有關規定,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工作事項的;
(四)無正當理由,累計2次未按公開承諾時限,辦結有關事項的;
(五)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漏辦、誤辦累計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風懶散,紀律鬆弛造成工作失誤或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執行公務語言不文明、行為粗暴、態度蠻橫、作風武斷,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對行政效能投訴推諉、敷衍,不認真調查或不按規定時限辦結的;
(九)工作推諉、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難行為的;
(十)其他需要給予行政告誡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實施行政告誡:
(一)未按規定建立崗位責任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時辦結制、公開承諾制、效能考評制和失職追究制等8項基本制度,或者未認真執行、落實基本制度的;
(二)所屬工作人員工作效率低下、作風懶散、行為粗暴、紀律渙散,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對上級或有關部門轉交應當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不按規定時限辦結的;
(四)不配合或干擾對行政效能投訴事項的調查核實,給查處工作造成困難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誡的。
第八條 受到行政告誡的工作人員,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1年內被行政告誡1次的,取消本年度評優資格;
(二)1年內被行政告誡2次或歷年累計被行政告誡2次的,通報批評;
(三)歷年累計被行政告誡3次的,調離工作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誡許可權
第九條 實施行政告誡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十條 對政府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實施行政告誡,由行政監察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行政監察機關下達行政告誡決定。其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處理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告誡,由行政監察機關直接作出行政告誡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處理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對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告誡,由其主管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 對政府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實施行政告誡,由行政監察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行政監察機關下達行政告誡決定。其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處理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告誡,由行政監察機關直接作出行政告誡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處理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對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告誡,由其主管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行政告誡程式
第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或被投訴對象主管機關負責,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本辦法第六、七條所列行為的投訴。
第十四條 受理機關收到投訴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處理。對需要調查核實的投訴問題,要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核實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對投訴問題的調查核實,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經受理機關分管負責人同意,對投訴問題進行調查核實;
(二)調查核實投訴問題,應依法收集證據,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查清事實;
(三)調查核實認定的事實,應告知被投訴對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四)調查核實工作結束後,應形成調查核實書面報告,向受理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十六條 受理機關應根據調查核實的事實情況,準確區分責任,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相應的處理建議或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應將給予行政告誡或者不予行政告誡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被投訴對象。
第十八條 給予行政告誡應下達行政告誡決定書,行政告誡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對行政告誡決定不服的,行政告誡對象應在收到行政告誡決定書後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審;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受理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審決定,並給予書面答覆。
申訴、複審期間,原決定繼續執行,但受理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 對實名投訴人,受理機關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其決定結果。投訴人對投訴處理不滿意的,可要求受理機關複查或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四條 受理機關收到投訴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處理。對需要調查核實的投訴問題,要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核實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對投訴問題的調查核實,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經受理機關分管負責人同意,對投訴問題進行調查核實;
(二)調查核實投訴問題,應依法收集證據,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查清事實;
(三)調查核實認定的事實,應告知被投訴對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四)調查核實工作結束後,應形成調查核實書面報告,向受理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十六條 受理機關應根據調查核實的事實情況,準確區分責任,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相應的處理建議或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應將給予行政告誡或者不予行政告誡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被投訴對象。
第十八條 給予行政告誡應下達行政告誡決定書,行政告誡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對行政告誡決定不服的,行政告誡對象應在收到行政告誡決定書後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審;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受理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審決定,並給予書面答覆。
申訴、複審期間,原決定繼續執行,但受理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 對實名投訴人,受理機關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其決定結果。投訴人對投訴處理不滿意的,可要求受理機關複查或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章 紀 律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核實工作。阻撓或干預調查核實工作的,受理機關可會同相關部門暫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行政告誡實行迴避制度,參與行政告誡調查核實工作的人員與被投訴人、投訴人有血緣、親屬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實施調查核實關係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申請。
被投訴人和投訴人,有權向受理機關要求上述調查核實工作人員迴避。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作出的調查核實結論與事實出現重大偏差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理機關應當為投訴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訴人遭到打擊報復的,應當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告誡實行迴避制度,參與行政告誡調查核實工作的人員與被投訴人、投訴人有血緣、親屬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實施調查核實關係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申請。
被投訴人和投訴人,有權向受理機關要求上述調查核實工作人員迴避。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作出的調查核實結論與事實出現重大偏差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理機關應當為投訴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訴人遭到打擊報復的,應當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告誡,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濟南市政府機關工作人員行政效能告誡實施辦法(試行)》(濟政發〔2002〕17號檔案印發)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濟南市政府機關工作人員行政效能告誡實施辦法(試行)》(濟政發〔2002〕17號檔案印發)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