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共分15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施行時間:2019年10月1日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81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1998-06-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8年6月5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有效地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下列重大事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部分變更;
(二)市財政年度預算的調整和市本級財政年度決算;
(三)提請撤銷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四)提請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的決定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六)城市總體規劃及其變更;
(七)與外國城市締結友好城市關係;
(八)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九)確定和變更市標、市樹、市花;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形式提出。
第四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三)重要的執法檢查情況;
(四)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行政區劃的調整、變更情況;
(六)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內的重大城市建設項目實施方案及其執行情況;
(七)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外新增加的市重大建設項目和國家控制的並由財政資金支持的公共建築工程項目的確定及其實施方案;
(八)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十)教育經費、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一)土地使用權出讓費收支、減免和管理情況;
(十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十三)計畫生育、資源保護與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及環境質量狀況;
(十四)危及社會穩定的和給國家、集體、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件處理情況以及重大災害處理情況;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廉政建設情況和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前款第(二)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至少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報告。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權提出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也可以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
第六條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按照下列程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直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和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和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和報告,由主任、市長、主任委員、院長、檢察長簽署;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重大事項議案和報告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正式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並同時提交有關資料。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時,議案或報告的提出人必須到會。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有關問題向其提出詢問。提出人對詢問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就重大事項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必須在常委會會議上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承辦機關必須認真辦理,並在兩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二條依據本規定第四條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常委會會議經審議而不作出決議、決定的,應當在常委會會議閉合後七日內將審議意見反饋給報告機關。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於重大事項應報未報、報告不實,或者在答覆詢問和接受特定問題調查中隱瞞實情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追究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按照本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行政、審判、檢察機關不得擅自作出決定。對擅自作出的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撤銷,並依法追究擅自作出決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8年6月5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19年6月26日濟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19年7月26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有效地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以及其他為履行法定職權應當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從實際出發,正確有效地行使法定職權。
第四條下列事項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作出決議、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保證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全國、省人大常委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討論、決定的事項;
(三)根據市委的重大決策,需要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四)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
(五)市級預算調整方案及決算草案;
(六)推進依法治市和普法宣傳教育五年規劃等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經濟社會發展、人民民眾利益的重要領域和關鍵環節的重大改革舉措;
(八)教育、就業、醫療衛生、養老、住房、扶貧、社會救助、公共服務以及為民辦實事等方面的重大民生工程;
(九)對經濟社會發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有深遠影響的重大項目建設;
(十)全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修改情況;
(十一)與外國城市締結友好城市關係;
(十二)授予或者撤銷地方榮譽稱號;
(十三)確定和變更市標、市徽、市樹、市花、城市吉祥物等城市形象標誌;
(十四)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十五)撤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六)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和命令;
(十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大代表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應當許可的事項;
(十八)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的意見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十九)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的事項;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下列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依法作出決議、決定: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執行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要情況;
(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三)市級預算執行情況及重點支出預算和政策;
(四)市人民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五)實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
(六)市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七)市級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八)全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
(九)經濟建設、改革創新、對外開放、區域發展、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以及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和社會保障方面的重要情況;
(十)市人民政府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確定及實施情況;
(十一)全市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情況;
(十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實施情況;
(十三)特大安全事故和社會影響大的突發性、災害性事件的處理情況;
(十四)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以及結果;
(十五)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出台前需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市大常委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和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重大事項的討論、決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其他重大事項的討論、決定,按照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和本規定確定的程式執行。
第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提出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的議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八條 本市建立重大事項議題協調機制,溝通協商重大事項議題。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工作承辦機構應當對提請的重大事項議題經溝通協商後,擬定重大事項年度工作計畫,通過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報經市委同意後,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重大事項年度工作計畫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條列入重大事項年度工作計畫的議題,應當提出議案或者報告,並由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的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提請的議案或者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
(四)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統計數據等其他有關資料;
(五)在實施與辦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以及採取的相應措施。
重大事項議案和報告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正式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或者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或者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當組織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意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專業機構進行論證、評估。對涉及重大利益關係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確保其不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維護法制統一。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的機關負責人、聯名提出議案的代表應當到會,並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作出答覆。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就重大事項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重要分歧意見,或者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決議、決定草案,應當通過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及時向市委請示報告。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決議、決定通過後,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可以在年度工作報告中集中報告,或者在有關專項工作報告中報告,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重大事項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工作承辦機構自常委會會議閉會之日起十日內將審議意見反饋給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遇有特殊情況的至遲不超過六個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九條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委託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跟蹤監督。對不執行決議、決定或者執行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對重大事項應報未報、報告不實,或者在答覆詢問、質詢和接受特定問題調查中隱瞞實情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按照本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其他機關不得越權作出決定。對越權作出的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撤銷;對相關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各區縣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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