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各類醫療糾紛的調解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常識教育,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加強對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財政部門應當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各農、養殖場,辦事處和開發區應當配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動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履行社會責任,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情況,發揮正確的輿論導向作用。
第六條 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公立醫療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由衛協會組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七條 保險費用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計入醫療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醫患雙方協商達成的協定、經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判決書,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
第八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依據保險契約,及時理賠並支付賠款。
第二章 應急處置
第九條 成立市調解委員會,下設調解中心,調解中心根據需要設立調解站。調解中心(站)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四)向醫患雙方提供調解諮詢和服務;
(五)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調解員由調解委員會聘任。
調解中心的調解範圍為城區市直醫療機構,調解站的調解範圍由調解委員會決定。
調解中心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不收取醫患雙方任何費用。
調解中心建立專家庫,由醫生、律師、司法鑑定人組成,根據調解中心的委託,提出諮詢、評析或者鑑定意見。
第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市級醫療機構被索賠金額未超過10000元,其他醫療機構被索賠金額未超過5000元的,可以由醫療機構與患方自行協商解決;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向調解中心(站)申請調解;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調解辦公室,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並制定糾紛處置預案,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封存或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及時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需要進行屍檢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
(五)患方到醫療機構參與處理糾紛的人數不得超過5名;人數在5名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調解中心(站)等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七)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和調解中心(站)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屍鬧喪或者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竊取或搶奪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妨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秩序行為的。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並組織專家進行病案分析;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妥善解決糾紛;
(三)患方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第三章 調解程式
第十六條 對醫患雙方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調解中心(站)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評析或者鑑定的,應當向醫患雙方釋明。
醫療糾紛已經提起訴訟的,調解中心(站)、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調解中心(站)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調解中心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醫患雙方告知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和應當遵守的紀律。
第十七條 調解中心(站)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指定一名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理由充分的,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醫患雙方均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調解中心(站)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調結,評析、鑑定時間不計算在內。醫患雙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一個月。調解到期仍未達成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經調解自願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應當履行。
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方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訴求,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二十條 患者的健康生命權、公平醫療權、疾病認知權、知情同意權、服務選擇權、隱私保護權、求償權等權利受法律保護。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診療規範,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患方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造成醫療機構診療活動不能正常開展,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以及調解中心工作人員違反人民調解有關工作制度和規範,不經調查核實、作出不公正調解意見,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財物,損害一方利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