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醫療糾紛調解處置辦法

《寶雞市醫療糾紛調解處置辦法》是為了有效處置醫療糾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寶雞市醫療糾紛調解處置辦法
  • 發表機構:政務公開辦
  • 發表時間:2017年12月11日
第一條為了有效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與患方之間因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與患方形成的各類醫療糾紛的調解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妥當。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綜治部門應當積極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相互配合、各盡其責,確保醫療糾紛處置工作有序開展。
衛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管,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依法打擊侵害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患者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信訪部門應當加強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的信息溝通與協調,共同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患方所在單位和居住地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七條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情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倡導建立文明和諧的醫患關係,推動醫療糾紛的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置。
第八條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有關規定,指導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分別負責本級衛計行政部門所屬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具體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患方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四)對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醫療糾紛,製作書面調解協定,並及時回訪協定履行情況;
(五)向衛計行政等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的調解情況;
(六)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衛計行政部門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應當建立調解工作制度,規範調解工作流程,並將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調解機構組成人員予以公示,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九條建立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制度,在條件成熟時過渡到醫療責任保險理賠制度。
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用於醫療糾紛的賠付。
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委託金融機構管理。
第十條市、縣(區)衛計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級所屬醫療機構籌集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並制定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籌集、管理和使用規定,規範管理使用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衛計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護理規範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切實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加強內保工作,保障醫療安全。
醫療衛生行業協會(學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行業自律,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誠信執業。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者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和隱私權。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診療、護理規範,恪守職業道德。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十四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衛計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衛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自願協商解決;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三)向衛計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四)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醫療糾紛索賠金額2萬元以內的,可以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2萬元以上的,應當採取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途徑解決,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醫療糾紛調解的,應當先行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責任。
第十七條醫患雙方不願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方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和程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5名的代表,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場所進行協商;
(二)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必要時,就引發糾紛的醫療活動,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封存或啟封有關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親屬按規定及時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親屬可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屍檢;
(五)配合衛計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等做好糾紛事實的調查工作;
(六)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後,醫患雙方協商一致的,應當簽訂協商協定書。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計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處置結果,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處理醫療糾紛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醫療糾紛發生後,如患方要求查閱、複製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可以提供的其他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有關病歷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拒絕,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違規銷毀。
第二十條患方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採用合法方式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恐嚇、侮辱、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聚眾鬧事、圍堵醫療機構,強占或者衝擊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三)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設定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
(四)盜竊、搶奪、故意損毀醫療機構公私財物或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五)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六)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以受他人委託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
(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一條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 ,醫療機構勸阻無效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接到警情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二)及時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申請醫療糾紛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應當自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答覆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中應當遵守的規則及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計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計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四)已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調解並達成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又拒不履行約定義務的;
(五)患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身體受到損害超過一年的;
(六)醫療行為以外的其他事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終止調解醫療糾紛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調解醫療糾紛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必要時也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從醫學專家庫、法學專家庫及調解員專家庫抽取相關專家參與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合理迴避要求的,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審查後,應當予以更換。
(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委託代理人人數不得超過5人。
(三)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四)充分聽取醫患雙方的陳述,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訴求及其理由,並可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醫療糾紛情況,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五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包含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醫療損害司法鑑定時間)調解終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六條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印章後生效。
《調解協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按照約定履行。
第二十七條調解協定達成後,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過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衛計行政部門應當依據生效的醫療糾紛協商協定書、人民調解協定書、仲裁機構裁決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等確定的理賠數額,通知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管理機構按照醫療責任風險儲備金管理使用規定進行賠付。
第二十九條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醫療糾紛處置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報警後,未及時採取相關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等過程中違反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給予賠償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的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聘任單位撤換,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駐寶部隊醫療機構及駐寶行業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患方,是指患者、患者近親屬或其委託代理人。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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