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科學調處醫患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醫療機構、醫務人員與患者及近親屬之間因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預防、調解與處置。
第四條 醫患糾紛的預防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醫療機構負責的原則;醫患糾紛的調處應當堅持依法處置、公平合理、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屬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調處工作的領導,成立醫患糾紛預防和調處領導小組,健全完善本轄區醫患糾紛預防和調處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和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工作,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做好醫患糾紛人民調解指導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推動醫療
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
公安機關負責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及醫院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監督和指導,排查、消除各種治安隱患,依法查處侵害醫護人員、患者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民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落實醫療救助政策。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組織開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員培訓,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規範進行調解。
財政部門負責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保障工作,並將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信訪和維穩部門負責對醫患糾紛信訪工作的指導,協調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醫患糾紛調處工作。
新聞機構負責指導新聞媒體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服務工作;網路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醫療糾紛輿情管理。
新聞媒體及新聞工作者在報導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情況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堅持正確輿論導向,做到客觀公正。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嚴格落實醫療安全核心制度,對醫患糾紛和不穩定因素進行排查,做到早發現、早處理,確保醫療安全。
第七條 市、縣(區)設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具體負責醫患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市醫調委負責市直及駐濱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的調解工作,縣(區)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患糾紛的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醫患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和執業行為,加強醫療質量安全監管,建立健全領導責任制和醫療安全責任追究制度;及時掌握和分析醫患關係動態,完善醫療服務相關政策措施,推進醫療服務信息公開和醫患糾紛處理的公平公正。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落實醫療安全核心制度,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患溝通、安全責任等制度。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醫患糾紛預警排查和應急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醫患糾紛調處、投訴受理接待場所,及時受理和處理病人投訴,定期收集病人對醫療服務的意見,對可能導致醫患糾紛的不穩定因素進行認真排查,提前介入,做到早發現、早處理,杜絕危及患者安全的重大醫療安全事件的發生。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二)恪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提高醫患溝通水平,注重對患者的人文關懷,充分尊重和維護患者的知情權、選擇權,保護患者隱私;(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應當如實告知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及時解答患方諮詢,並書面記入病歷;(五)書寫病歷資料應當規範,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檢查、治療和護理;(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四)發生醫患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不得做出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調解與處置
第十四條 按照“調解自願、調解優先”的原則,醫患糾紛的處理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患方請求賠付金額在人民幣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可以由醫療機構醫患糾紛調解機構負責與患者及其家屬協商解決;請求賠付金額在人民幣1萬元至15萬元的,應當通過醫調委進行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請求賠付金額在人民幣15萬元(含15萬元)以上的,必須進行醫療事故鑑定,並根據鑑定結論進行調解處理或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患者及其家屬在自行協商、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時,可以推舉3-5名代表參加協商。
第十五條 發生醫患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一)啟動醫患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療專家論證,將論證意見告知患者及其家屬,並向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報告,不得瞞報、緩報、謊報;(二)對病歷及實物存在異議時,按照雙方意願,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標準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規定應將屍體移放到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屬有關醫患糾紛調處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及其家屬的諮詢和疑問;(五)調處完
畢後,應向衛生計生和司法行政部門提交醫患糾紛調處報告,如實反映醫患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處情況。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患糾紛報警,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二)會同衛生計生、司法等部門及患者居住地基層組織開展教育疏導工作,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保障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為醫調委介入調解創造前提和條件;(三)對患方拒不調解,又不通過醫療事故鑑定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特別是對非法停屍、打砸搶燒、藉機滋事等各種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醫調委接到醫患糾紛報告或醫調委根據醫患糾紛情況主動參與調解的,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與協調處置工作,告知醫患雙方醫患糾紛調處程式,引導雙方當事人到醫調委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醫調委對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的醫患糾紛調解申請,應當及時予以受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委調解的;(三)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第十九條 醫調委受理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調解活動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應當予以迴避。
雙方當事人委託他人參與調解活動的,受託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交
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患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進行調查、核實、評估,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專家論證。
在醫患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一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案。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應當與雙方當事人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患糾紛,應當製作
人民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後生效。
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醫調委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條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醫調委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達成協定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支付患者賠償費用。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
第二十七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二十九條 醫患糾紛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保險機構通報醫患糾紛的有關情況。保險機構應當派員參與醫患糾紛的處理。
保險機構應當將醫調委調解達成的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予以理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的;(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重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六)未制定有關醫患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七)未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患糾紛的;(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患者或者其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聚眾占據診療、辦公場所,尋釁滋事,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擺花圈、設靈堂、燒紙、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四)圍堵、衝擊重症監護室(ICU)、急診科、手術室等重要搶救場所的;(五)有其他嚴重擾亂正常醫療秩序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對利用媒體、網際網路等刊載醫患糾紛虛假新聞、不實報導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患糾紛調解工作中,有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衛生計生、司法、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