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

津政令第 15 號 《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已於2008年12月22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九年一月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
  • 通過時間:日2008年12月22
  • 施行時間:2009年2月1日
  • 機構:天津市人民政府
糾紛處置辦法
1、為了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2、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3、本市各級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形成的各類醫療糾紛的調解處置,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處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的規定執行。
4、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5、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6、新聞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7、本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二級以上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8、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招投標或者其他方式確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在保險契約的範圍內,承擔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9、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10、本市設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其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財政予以保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11、發生醫療糾紛後,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可以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協商解決。
發生醫療糾紛後,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2、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13、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五)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及其家屬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後,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14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15、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6、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定。調解協定確定的賠償數額,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的理賠依據。
17、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調查核實。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及時支付賠償金。
18、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19、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20、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診療規範,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21、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22、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3、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24、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25、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26、駐津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27、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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