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

《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經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醫療責任保險、醫療糾紛的處置、調解與理賠、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4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
  • 公布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11月28日
  • 公布時間:2014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解讀,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2號
《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8日

條例

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所產生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處置,是指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化解、應對和調解醫療糾紛的全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防範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場所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範系統和警務室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人力社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八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民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係,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與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契約。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契約的範圍內,承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第十二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根據不同醫療機構上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照規定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並按照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病歷或者病歷複製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其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屍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規定進行屍檢;
(六)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家屬來院人數在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七)處置完畢後,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必要時,派人現場指導,穩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有效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調解與理賠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
(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醫療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後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的事實,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且有正當理由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鑑定以明確醫療責任的,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鑑定費用由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賠人員參加醫療糾紛調解。
第二十四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束。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個工作日。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調解協定確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理賠。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和保險理賠人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諮詢、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定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複印或者複製該患者的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技術操作規範,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技術操作規範規定的;
(二)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三)隱匿、擅自銷毀或者拒絕提供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四)偽造、塗改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五)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六條 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場所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在醫療場所設定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症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屍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
(六)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的;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駐津部隊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該《條例(草案)》已於2014年8月2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2009年2月1日,《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以下簡稱《辦法》)正式施行。《辦法》引入了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機制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機制,創新了醫療糾紛處置的新途徑,是國內該領域頒布實施的第一個省級人民政府令。據了解,自《辦法》實施至2014年5月份,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受理醫療糾紛2406件,辦理完結2157件;在辦理完結的醫療糾紛中,調解成功1886件,終止247件,不成功24件,協定賠償金額13726.3萬元。在市委、市政府的領導下,我市初步建立了醫療糾紛處置的長效機制,取得了多方滿意的良好社會效果。李克強總理曾專門作出批示:天津市創新醫療糾紛調解方式,取得明顯效果,對於化解醫患矛盾提供了有益經驗。醫療糾紛處置的“天津模式”也受到中央綜治委、法務部、國家衛生計生委領導同志的肯定。
但是,《辦法》實施已逾5年,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能力、醫療保障水平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據了解,2013年全市診療人次1.05億,出院人數136萬,近3年我市醫療糾紛的例數呈現上升趨勢,2011年至2013年分別為509件、529件、600件,賠付金額也有所上升,2011年至2013年分別為3019萬元、3740萬元、5394萬元。《辦法》在醫療糾紛處置中被證明行之有效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提升法律效力;一些在工作中積累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在實際操作中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同時全國各地包括我市發生了多起暴力傷害醫務人員、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案件,緊張的醫患關係也引發了社會的普遍關注。因此,有必要將《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固定成功做法,規範社會關注的問題。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6章41條,結合我市實際情況,並借鑑廣東、江西、寧波等省市的做法,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職責和義務。根據近幾年醫療糾紛處置的實際工作情況,主要規範了3項內容:一是在《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協調、督促職責;二是在《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了衛生、公安、司法以及其他行政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三是在《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了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配合義務。
(二)關於工作機制。《條例(草案)》最突出的創新,主要體現在引入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機制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機制,通過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探索確立了醫療糾紛處置的一條新途徑。
一是推行醫療責任保險。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二級以上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確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後,參保醫療機構應當與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契約。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契約的範圍內,承擔參保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二是實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機制。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依醫患雙方當事人自願申請,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條例(草案)》對其工作職責、程式、時限等作了規定。通過非行政、非訴訟的解決方式調解醫療糾紛,增強糾紛調處的公信力,拓寬醫療糾紛的解決渠道,縮短調處時間,方便民眾。
(三)關於鑑定。鑒於目前醫療糾紛調解的難度不斷增大、責任劃分爭議增多的情況,適時引入鑑定機制,能夠有效地減少對醫療糾紛責任認定的爭議,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鑑定以明確醫療責任的,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對索賠金額50萬元以上且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責任存在爭議的醫療糾紛,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先行委託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明確責任。鑑定費用由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專業鑑定機構最終認定的責任比例承擔。”
(四)關於保險公司參與調解。保險公司作為第三方參與調解,有利於醫患雙方了解理賠的程式和結果,也有利於保險公司了解糾紛調解過程,及時足額賠付。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賠人員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參加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五)關於法律責任。
一是修訂了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法律責任。2011年至2013年,我市共發生殺醫、傷醫事件56起,造成醫務人員死亡1人,受傷60人。鑒於全國接連發生傷醫事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國家衛生計生委聯合印發了《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法發〔2014〕5號),對涉醫違法犯罪的適用、處罰作出了詳細規定。據此,《條例(草案)》在第三十七條將患者及其代理人違法行為歸納為7項,與五部委檔案的規定保持一致。
二是增加了人民調解員的法律責任。為了進一步規範醫療糾紛處置、調解工作,同時考慮到人民調解員的特殊性,《條例(草案)》在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7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常委會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4年11月27日晚,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法制辦、市衛生計生委、市司法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專題審議。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兩項內容,只適用於公立醫療機構範圍過窄,建議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生醫療糾紛後,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後修改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5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4年10月29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法制辦、市衛生計生委、市司法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明確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職責,有利於民眾全面了解和認可人民調解這一解決醫療糾紛的便捷途徑,建議草案增加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民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醫療責任保險的相關內容,不宜放在總則中,建議將其專門作為一章表述。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一章作為第二章“醫療責任保險”,且將草案總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內容移置此章。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務人員人身意外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的內容,容易使人對醫患矛盾的尖銳程度產生誤解,建議予以刪除。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了上述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都分別使用了“代理人”一詞,其內容指向不明確,在醫院的診療過程中都是向患者家屬交待病情及診療方案,並由家屬簽字,建議對此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分別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患者或者其代理人”修改為“患者或者其家屬”,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患者或者其代理人”修改為“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
五、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醫療糾紛中,如出現患者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情況,將嚴重影響醫院正常的醫療秩序,建議增加有關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代理人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代理人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公安機關也可指定專門機構移送屍體,費用由家屬承擔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同時考慮到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此已有相應規定,公安機關在具體執法中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作出處理,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調解結果公平合理,建議草案增加有關發生醫療糾紛後,索賠金額達到或者超過1萬元的,醫療機構不得自行解決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八條修改為:“發生醫療糾紛後,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方自行協商解決,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醫療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未經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能等內容不妥,建議予以刪除。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了該條的內容。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也應當是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的理賠依據,建議草案增加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定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書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應該明確列舉,並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技術操作規範規定的;(二)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三)隱匿、擅自銷毀或者拒絕提供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四)偽造、塗改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或者其他有關資料的;(五)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解讀

問題1
調解委員會有哪些職責?
據了解,本市將設立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將主要履行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的職責。
問題2
醫療機構有何處置程式?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的處置程式為: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屬,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患者家屬的諮詢和疑問;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及其家屬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處置完畢後,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問題3
調解委員會該如何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要按照有關程式進行,具體來說: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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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正式出台,將於2月1日起施行。此後,醫療糾紛索賠額超過1萬元的,醫院無權自行解決,雙方可申請由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如醫院自行解決索賠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糾紛,一經查實,將對其給予嚴肅處理。調解委員會對醫療糾紛調解後,醫患雙方不滿意仍然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式解決。新設立的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的辦公地點在和平區鄭州道18號港澳大廈101室,將於2月1日《辦法》正式施行時同步開始受理醫療糾紛,調解醫療糾紛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辦法》最突出的創新體現在引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機制和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機制,通過非行政、非訴訟的解決方式調解醫療糾紛,確立了醫療糾紛處置的新途徑。一是發生醫療糾紛後,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可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二是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是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辦法》適用範圍包括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也就是說患者在醫療過程中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發生的爭議都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處理。但掛號、收費等非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不屬於調整的範圍。
天津市二級以上各類公立醫療機構都將按照《辦法》的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二級以下公立醫療機構以及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屆時,有關政府部門會將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向社會公布。醫患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後,由調解委員會出具醫療糾紛調解書,承保公司將依據調解書確定的賠償數額理賠。對於賠償金額在10萬元以下的,保險公司在三日內辦結;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五日內辦結;30萬元以上的,七日內辦結。保險公司拖延賠付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可以向天津市保監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將對保險公司依法予以處罰。
《辦法》規定了三條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一是發生醫療糾紛後,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可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二是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是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患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後,由調解委員會出具醫療糾紛調解書,承保公司將依據調解書確定的賠償數額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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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將從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一條例將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從政府規章上升到地方法規的層級。《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把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的經驗制度化、長效化,同時針對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新增了一些內容,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在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職責;明確了當事人在醫療糾紛調解中的權力;明確了保險公司參與調解。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技術操作規範的,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藏匿、擅自銷毀或者拒絕提供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和相關資料的,偽造、塗改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或者其他相關資料的,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明確規定,患者及其家屬在醫療場所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共財務的,設定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的,在病房、搶救室、重症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屍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無效的,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公開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都要受到法律的懲罰,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還規範了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置醫療糾紛的程式,對醫療糾紛調解的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整個調解的最長期限從以前的60個工作日加快到50個工作日。
這次《條例》的實施,將醫療糾紛正式納入法治的框架內,對於有效維護醫患的合法權益、公正公平處理爭端、促進醫患關係和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過天津人大的地方立法,將醫療糾紛的處置制度法定化,有利於依法處置醫療糾紛,也使得患方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之後大家對如何處置、怎么解決有所遵循,可以有效地維護患者和醫療機構、醫院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了正常的醫療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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