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洛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是洛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洛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2009年11月17日洛陽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1月19日洛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及其家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患者家屬,是指患者的近親屬。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建醫療糾紛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並指導調解組織工作。
第七條 新聞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第九條 患者權益依法受到保護,受到侵害時應當依法維護。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風險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比照參加。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糾紛處置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可以通過自行協商、調解組織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不超過5千元的,可以與患者及其家屬自行協商;索賠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可以通過調解組織調解;索賠金額超過5萬元的,應當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患者及其家屬在自行協商、調解組織調解時,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醫療服務安全管理委員會專家論證,將論證意見告知患者及其家屬,並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標準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標準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及其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五)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依法移放屍體。
第十九條 調解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四)調解達成一致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條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或者通過調解組織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內容自覺履行。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理賠申請,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進行理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管理法律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和實物的。
第二十五條 患者及其家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場所、辦公設施、重要通道,致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不能開展的;
(二)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在醫療機構設定靈堂、擺放花圈、燃放鞭炮等行為,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勸說無效的;
(三)妨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損壞或者竊取醫療機構財物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
患者及其家屬僱傭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理。
第二十六條 新聞機構或者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駐洛部隊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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