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清遠市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清遠市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於2020年4月23日清遠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清遠市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7/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破解城鄉二元結構,推動城鄉融合發展,促進鄉村振興,加強本市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活動,建設生態宜居的美麗鄉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城鎮開發邊界以外的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活動。
街道(鄉鎮)社區、國有林場、國有農場範圍內的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的重大問題,將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劃定村莊規劃範圍,實現村莊規劃全覆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村莊規劃導則、村莊設計導則、建築風貌管控和建設指引,建立城鄉規劃師、建築師、工程師、鄉村建築工匠名庫,提高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水平。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村莊規劃管理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村莊建設管理工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林業、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廣播電視、電力、通信、郵政等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的組織實施,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修改、實施和管理;
(二)村莊建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三)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審核批准、規劃核實等管理工作;
(四)建立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檔案;
(五)村莊規劃和建設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規劃和建設的管理工作,參與本村的村莊規劃編制、修改和實施,將遵守村莊規劃和建設的要求納入村規民約。
第二章 村莊規劃管理
第七條 村莊規劃是開展村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鄉村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堅持集約、節約用地和多規合一原則,落實鄉鎮國土空間規劃要求,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和改善生態環境,體現本土特色。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村莊規劃建設用地需求,明確用地規模和管控要求,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指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中預留不超過百分之五的建設用地機動指標,用於農村村民居住、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新產業新業態發展。
第九條 村莊規劃編制一般以一個或者若干個行政村為單元。
村莊規劃內容應當包括村莊發展目標、生態保護修復、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歷史文化傳承與保護、產業和建設空間安排、村莊安全和防災減災、近期建設行動等。
村莊規劃基本成果應當包括村莊規劃總圖、近期建設項目表和村莊規劃管制規則。
第十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報送批准的材料中應當附有村民委員會審議意見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
村莊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徵求和聽取農村村民、專家的意見。
村莊規劃草案應當於報送批准前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村莊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公布。
村莊規劃應當在村莊公共場所公布,免費供農村村民查閱諮詢。
第十二條 村莊規劃期限應當與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年限相一致。
經批准的村莊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修改。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修改的,或者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通過提出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村莊規劃,並做好村莊規劃實施的監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地質勘測、自然資源狀況等有關基礎資料,做好村莊規劃編制和實施的服務工作。
第三章 村莊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進行農村村民住宅、鄉鎮企業、村莊公共設施、村莊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
現有建築不規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不完善以及位於地質災害危險區的村莊,應當按照村莊規劃逐步進行改建、改造,達到村莊規劃的要求。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住宅的面積、層高、層數提出控制性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農村住宅朝向、建築風格和村莊風貌予以引導。
第十五條 村莊建設應當根據地理位置、自然條件、文化特色、地方風俗等要素,保護文化遺蹟、自然景觀和人文風貌,保持嶺南特色或者瑤族、壯族等少數民族村寨文化特色。
鼓勵對交通沿線、風景名勝區內村莊的建築風貌和外立面色調等實施統一改造。
第十六條 完整體現歷史風貌和建築特色或者經有關部門評定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村莊及其建築,應當保持原有建築風貌。
新建建築應當與原有建築風格相協調。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村莊規劃要求引導零星住戶向中心鎮、中心村或者農村住宅小區集聚,將廢棄的舊房屋等地上附著物依法予以拆除。
騰退的用地應當按規劃復墾復綠、發展其他產業或者依法流轉。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村莊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通信、消防、公共廁所、生活垃圾與污水治理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地質災害防治的投入,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整治,提升農村人居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鄉鎮企業、村莊公共設施、村莊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說明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符合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經依法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農用地的,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林地許可手續。涉及國有林場林地的,還應當取得國有林場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投資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農村建設工程,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明、房屋設計圖、設計說明材料和村民委員會的書面意見,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農村村民在住宅建設開工前,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驗線的書面申請。未經驗線,住宅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住宅建設竣工後,農村村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核實合格的,方能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本條例生效前已建房屋符合當時建設相關規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搶險救災等需要,在村莊內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就臨時使用土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土地復墾整治的措施、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並依法報請批准。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複種植條件。未按照規定完成復墾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完成土地復墾。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過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建設的監管和引導,嚴格控制新增削坡建房。確需削坡建設農村住宅的,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提出綜合治理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農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村莊設計導則、住宅設計圖件;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農村村民自建住宅提供施工契約示範文本、民居設計圖集、建築施工質量和安全管控諮詢服務;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鄉村建築工匠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鄉村建築工匠技術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宅基地統計調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礎信息資料庫和管理信息系統,推進宅基地申請、審批、流轉、退出、違法用地查處等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嚴格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宅基地範圍、面積、規劃層數、高度等進行施工。
建設二層(含二層)以上建築物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的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建設三層(含三層)以上建築物的,鼓勵聘用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
鼓勵農村村民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的民居設計圖集,採用優秀傳統建築工藝,或者使用綠色節能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進行住房建設。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審批管理公開制度,落實村莊規劃、申請條件、審批程式、審批結果、投訴舉報等公開方式;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違法建設行為和農村村民建房的監管,並赴現場審查、驗線、核實。
村民委員會發現本村內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村莊建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
(二)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改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的用地範圍、面積、規模等進行建設;
(四)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的標準。
因城市化發展、土地徵收等原因,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住房安置等措施,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第三十條 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記結婚或者本戶中有兩名以上已達法定婚齡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戶,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政策性移民實施村莊規劃、舊村改造,需要搬遷安置的;
(三)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沒有宅基地的;
(四)自願退出宅基地向農村村民集中建房點集聚的;
(五)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退回原有宅基地協定,申請新建住房的;
(六)住房因國家建設項目被徵收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被占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戶一宅”的;
(二)不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
(三)申請新建住房,但拒絕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退回原有宅基地協定的;
(四)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未經依法確權的;
(五)將原有宅基地使用權或者住房出賣、出租、贈與,以及將住房改為經營場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後,再次申請宅基地的;
(六)原有住房被依法徵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七)有違法用地或者有違法住房建設行為未經處理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以戶為單位,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農村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書面申請。村民小組收到申請後,提交村民小組會議討論,並將申請理由、擬用地位置和面積、擬建房層高和面積、是否符合“一戶一宅”等情況在本小組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五日;
(二)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村民小組將農村村民申請、村民小組會議記錄等材料交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審查。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審查後,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請書、建設用地審批表、戶口證明材料(不含分戶證明)、村民小組的書面意見,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書面審查意見等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四)鄉鎮人民政府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批,對符合規劃要求的,在五個工作日核心發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並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擁有宅基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建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違反批准用途,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改正的;
(三)因相關批准、許可檔案失效,或者遷移等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應當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在本村生產生活的農村村民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宅基地使用權,轉讓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轉讓人和受讓人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
(二)受讓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權申請條件;
(三)轉讓行為需徵得擁有宅基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
對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不動產登記部門應當予以辦理變更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未在本村生產生活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的,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與宅基地使用權人協商回購補償等事宜。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探索以轉讓、出租、合作等方式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第三十六條 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退回原有宅基地協定申請新建住房的,新建住房竣工後一年內應當退還原有宅基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八條 農村村民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並在十五日內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村莊擅自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臨時土地使用者違反契約約定的用途,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復或者恢復未達到種植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兩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經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及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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