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協助維護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設現場的秩序,及時制止和查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第十條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文化旅遊、生態環保、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查處在建違法建設工作。
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違建查處部門開展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第十一條 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依法完善供水、供電的報裝手續,對不能提供法定證明材料的建設項目不得受理。
供水、供電單位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電管理,依法及時查處擅自接水、接電以及其他竊水、竊電行為。
對依法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供水、供電單位在接到正式的書面協助執行檔案或
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配合作出停水、停電處理。
供水、供電單位可以在服務契約中約定對依法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單方面中止或終止提供服務的內容。
第三章 巡查和舉報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格線化監督管理機制,明確違建查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職責、監管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及具體措施等。
違建查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在建違法建設。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服務區域內的日常巡查,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並告知違建查處部門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和規劃許可信息,在放線、驗線和規劃核實等日常規劃管理工作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函告違建查處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施工許可項目,發現不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在2個工作日內函告違建查處部門。
市場監管、水利、林業、衛生健康、文化旅遊、生態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涉嫌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在2個工作日內函告違建查處部門。
村(居)委會在其轄區範圍內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並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物業服務單位在其服務區域內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經勸阻未能制止違法建設行為的,應及時向違建查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和網上投訴舉報,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在建違法建設進行投訴舉報。
第四章 查處程式
第十四條 違建查處部門對巡查發現、相關部門轉辦、投訴舉報發現的在建違法建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轉辦和發現案件的部門或者投訴舉報人。
縣(市、區)違建查處部門對立案處理的工廠廠房、私人高層建築、占地面積超過500平方米違法建設等重大案件,應當報送市違建查處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案件批准立案後1個工作日內,違建查處部門應當派遣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到案件現場進行調查核實。
執法人員到達現場後,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及時通知其到場。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詳細載明。
執法人員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規劃許可和用地許可等資料,聽取其陳述、申辯。當事人未提供規劃許可和用地許可等資料的,或者當事人不到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對在建違法建設進行現場拍照、錄像、測量,確定違法建設地點、層數、面積、高度、性狀結構以及與參照物間距等建築狀態。
執法人員應當對以上情況製作現場檢查筆錄。
第十六條 違建查處部門調查處理違法建設過程中,經查證核實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在建違法建設,依法採取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等合法有效的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無法認定屬於在建違法建設,需要查詢相關土地、房屋等行政審批信息或建設檔案的,自然資源、住房和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依法出具意見。
第十七條 違建查處部門擬對在建違法建設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當事人在事先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聽取其意見,並做好記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不成立的,不予採納,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違建查處部門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核實屬於在建違法建設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罰款的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違建查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鑑定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十九條 違建查處部門對於在建違法建設能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的影響難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複雜的,應當書面徵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違法建設的規劃定性意見,明確能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條 違建查處部門無法確定違法建設責任人的,應當通過在該建設工程顯著位置張貼公告並且在本地主要報刊、本部門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於30日。
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責任人的,違建查處部門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一條 在建違法建設依法應當拆除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並發布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公告。
當事人逾期不拆除違法建設,也未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催告。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二條 違建查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在建違法建設的當事人信息,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督促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
(一)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由當事人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督促;
(二)當事人為
非國有企業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督促;
(三)當事人為社會團體的,由主管部門以及民政部門督促;
(四)當事人為宗教團體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督促;
(五)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督促;
(六)當事人為農村村民或者城鎮居民且該違法建設在其所在村(居)的,由當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督促。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當事人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違建查處部門可以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設限期拆除處理決定作出後,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拆除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違建查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違建查處部門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發布載明強制拆除法律依據、實施時間、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
強制拆除公告應當在違法建設現場及其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告欄張貼。違法建設位於住宅小區的,應當同時在住宅小區出入口公布欄張貼,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違建查處部門可以同時在當地報刊、電視等公共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五條 強制拆除公告期滿,當事人仍沒有拆除違法建設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強制拆除。
實施強制拆除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建設行為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拒不到場的,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將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築過程製作筆錄,並拍照和錄像。
違建查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設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維持現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 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設時,無法通知當事人搬離違法建設內的財物,或者當事人拒不搬離的,違建查處部門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保管存放,並通知當事人領取。無法保存的,依照相關法律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建違法建設處理決定書、催告書、強制拆除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採取留置、郵寄或者公告等方式送達。
第二十八條 在建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費用,有明確當事人的,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承擔在建違法建設強制拆除費用的,由違建查處部門依法追索。
違法建築拆除後,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建築垃圾和平整場地,防止環境污染。未及時清理的,由違建查處部門予以清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在建違法建設強制拆除後,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及時整理卷宗,結案歸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查控在建違法建設工作的績效考評,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在建違法建設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控在建違法建設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
對經督辦督察後未能及時組織整改,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自然資源、住房和建設等主管部門和檔案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違建查處部門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檔案資料,出具意見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違建查處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發現或查處在建違法建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一)未按規定履行巡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設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而未作出的,或對應當執行強制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對屬於本部門的職責推諉的;
(四)違法辦理房地產權利登記、出租屋登記等相關證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
第3號
《清遠市在建違法建設查處辦法》已經2020年2月20日
清遠市人民政府七屆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長 馬正勇
2020年2月27日
政策解讀
日前,清遠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政府規章《清遠市在建違法建設查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20年4月1日開始施行。為推進政務公開,便於全社會更好地理解《辦法》的相關內容,認真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現就《辦法》的出台背景、目標任務和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市制定《辦法》,是貫徹落實中央和全省違法建設治理工作部署的一項重要舉措。《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提出“加強重點領域法律法規的立改廢釋,形成覆蓋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全過程的法律法規制度。”省委、省政府領導高度重視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作出過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加大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力度。李希書記對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作出批示,要求堅定信心攻堅克難,作為攻堅仗來打。馬興瑞省長批示指出,違法建設是珠三角地區建設
世界級城市群最大的問題,要一步一步、一年一年來解決。許瑞生副省長也曾多次對違法建設治理作出指示批示。2019年3月18日和7月17日,馬興瑞省長先後主持召開省政府第43次和第57次常務會議,專題研究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要求切實擔起責任,研究制定違法建設治理的政策體系。因此,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很有必要制定出台我市規範在建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規章。
制定《辦法》,是推動我市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發展的現實需要。近年來,我市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持續加大違法建設治理力度,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要看到,與人民民眾對美好生活的需求相比,我市在在建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新增違法建設難以遏制在萌芽階段,涉及多部門、多領域職責交叉的違法建設難以實現綜合治理,等等。出台一部在建違法建設治理的規章,定義在建違法建設,明確部門職責分工,規範查處程式,落實責任追究等,顯得非常迫切。
本《辦法》作為清遠市人民政府獲得地方立法權後制定的第三部政府規章,經過了實地調研、廣泛徵求意見並充分討論修改,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實施意見》,嚴格按程式最終出台了《辦法》。
二、明確目標任務
以該《辦法》出台為契機,堅決遏制住新的違法建設發生,發現一處、查處一處、拆除一處。對存量的違法建設,集中精力打殲滅戰,在完成廣東省住建廳下達我市的違法建設治理任務的同時,做到違法建設“零容忍”、“零增長”,以積極態度重新確定每年違法建設的治理任務。
三、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職責分工、巡查和舉報、查處程式、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三十二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第一章是總則,主要明確了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在建違法建設的界定、工作原則。
(二)第二章是職責分工,明確了政府職責、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職責、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職責、住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職責、其他部門和基層自治組織職責以及供水供電單位職責。
(三)第三章是巡查和舉報,主要明確了巡查制度以及函告、報告和投訴舉報制度。
(四)第四章是查處程式,主要對在建違法建設查處程式立案、現場核查、採取強制措施、查證、當事人申辯權、做出處理決定、能否改正的意見、不能拆除的情形、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情形、公告催告、督促改正、代為拆除、強制拆除決定、強制拆除的執行、法律文書送達、通知當事人搬出財物和結案等做出了規定。
(五)第五章是法律責任,主要明確了督辦督察以及相關部門和違建查處部門法律責任。
(六)第六章是附則,明確施行時間為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