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清區查處違法用地建設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清區查處違法用地建設辦法(試行)
  • 文號:武清政〔2011〕11號
  • 頒布機關: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
印發辦法通知,辦法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印發辦法通知

武清政〔2011〕11號
關於印發《武清區查處違法用地建設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武清區查處違法用地建設辦法(試行)》業經區第三屆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辦法內容

武清區查處違法用地建設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從根本上遏制違法用地建設行為,加大對違法用地建設查處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查處違法用地建設遵循屬地管理原則,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查處違法用地建設的責任主體,主要領導為第一責任人,主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對本轄區內違法用地建設的查處工作負總責。主要工作職責如下:
(一)負責本轄區土地執法巡查工作,確保每兩天全覆蓋一遍,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用地建設行為。
(二)負責對本轄區內違法用地建設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及時組織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條

“一區四園”負責園區內項目用地建設監督管理,發現違法用地建設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積極配合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違法用地建設查處工作,具體工作職責如下:
(一)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查處違法用地建設的指揮、協調、調度。對發生的違法用地建設行為及時通報國土、規劃、綜合執法、公安、監察以及水務、供電等相關部門。
(二)區國土資源分局負責對涉嫌違法用地建設進行確認;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土地執法巡查進行監管;配合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違法用地建設實施拆除;對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案件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負責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區綜合執法局負責配合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違法用地建設實施拆除。
(四)區規劃局負責指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違法用地建設查處程式。
(五)區公安分局負責對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案件,及時立案查處;對妨礙執行公務、暴力抗法的違法行為及時處置。
(六)發改委、建委、規劃、國土、水務、房管、工商等部門對已確認的違法用地建設不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七)供電、供水、供氣公司對已確認的違法用地建設不予通電、通水、通氣。
(八)區監察局負責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一區四園”和各相關部門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對履行職責不力的有關責任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提出問責建議。

第五條

建立違法用地建設“村級監督、鄉鎮巡查、聯合執法、快速處置”的查處工作機制,並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發現上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村(街)幹部報告、民眾舉報、執法人員巡查發現的用地建設行為,在1小時內向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告。
(二)核實確認。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接到報告後,立即將用地建設信息通報區國土資源分局,區國土資源分局在4小時核心實確認,並將確認結果以書面形式報告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三)立案查處。經確認為違法用地建設的,由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將違法用地建設案件派發到相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行為,並限期24小時內自行拆除。
(四)拆除清理。對限期內不停止違法建設行為仍然繼續施工建設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立即組織對違法建設進行拆除清理;對已停止但逾期沒有自行拆除的違法用地建設,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24小時內組織拆除清理,恢復土地原狀;對違法用地面積大,拆除難度大,經區綜合執法局、區國土資源分局做工作仍拒不拆除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統一組織協調有關職能部門予以配合。
(五)檢查驗收。違法用地建設拆除後,相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4小時內報告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通知國土分局進行實地檢查驗收。

第六條

區政府建立基層違法用地建設查處獎勵制度,對預防和查處違法用地建設先進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民眾舉報人,由區政府給予獎勵,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對當年轄區內新發生未整改到位的違法用地面積超過5畝(含5畝)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一區四園”暫停建設用地審批;出現嚴重違法用地行為的,依據《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武清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第一責任人、直接責任人實行問責。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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