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佛山市違法建設查處暫行辦法》已經2017年11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屆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7年12月18日
辦法全文
佛山市違法建設查處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提高城鄉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
違法建設的巡查、認定和處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開工前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五)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水務、交通運輸、土地管理、文物保護、園林綠化等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依照建設當時施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相關指導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本辦法施行前的違法建設制訂整治方案,通過拆除、補辦、監管等治理方式進行整治和監控。對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當督促當事人改正,補辦相關手續;對於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違法建設,依法予以拆除;對於不能補辦手續,暫時又不能拆除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查處發現的違法建設納入監管範疇,督促當事人消除安全隱患,建立綜合管控機制。
第五條違法建設查處工作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依法追責的原則。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經費,並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加強對基層執法隊伍開展執法工作的指導,對執法工作進行全過程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違反建設規劃管理及街道行政區域範圍內違反鄉村建設規劃管理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鎮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違反鄉村建設規劃管理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協助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務、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務等部門建立查處違法建設聯席會議制度,指導協調下列事項:
(一)聽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關於違法建設及其查處情況的匯報;
(二)針對實際情況提出查處違法建設的意見和要求;
(三)指導、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的主要困難和突出問題,督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指導、協調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強制拆除行動和涉及多部門管轄的違法建設事項;
(五)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八條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現信息互通,及時通過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城鄉規劃、施工、房屋租賃備案、用地、工商登記、衛生、文化經營、消防許可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需要查詢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有關的規劃、土地、房屋等信息資料的,相關檔案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設的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作為目標考核和領導幹部考核的重要內容。嚴格控制新增違法建設,確保實現對違法建設及時發現、及時控制、及時拆除。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違法建設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控違法建設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對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和查處違法建設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配合開展對城鄉規劃實施和違法建設處置工作的宣傳,加強對違法建設行為及其查處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違法建設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箱、電子信箱和全市統一的電話,受理違法建設的投訴、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有明確投訴、舉報人的,受理機關應當將受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果應當在處理結束後的7個工作日內通過書面、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違法建設的巡查和制止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設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合理劃分巡查區域,明確巡查工作直接責任人,實行格線化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街道辦事處發現違法建設後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在24小時內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於3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檢查核實,依法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原通報單位。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驗收、備案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於3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原通報單位。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管理範圍內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做好書面記錄;勸阻、制止無效時,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在巡查過程中發現在建違法建設或者接到在建違法建設報告的,經核查屬實的,應當立即責令停止建設。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當事人進入查封施工現場繼續實施違法建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繼續實施違法建設行為依法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公安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制止違法建設的職責:
(一)城鄉規劃部門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不得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的核實意見;對在建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在建項目的跟蹤管理制度;
(二)建設部門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依照規定無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除外;對當事人未處理完畢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房屋出租進行登記備案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意見或者不動產權證等合法權屬證明;
(三)國土部門對沒有或者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意見以及當事人未處理完畢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辦理或者暫緩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轉移登記(繼承登記和生效法律文書轉移登記除外)和抵押登記;
(四)消防部門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批准檔案的建設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依照規定無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提供臨時建設批准檔案的除外;
(五)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對在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嚴重危害治安秩序的當事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並進行處理,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等措施;
(六)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並協助相關執法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相關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供水、供電、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的建設項目提供服務;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
(三)建築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建、監理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四)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向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售預拌混凝土。
上述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在服務契約中約定其對於被依法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建設項目有權單方面中止或者終止提供服務的內容。對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通報其服務對象屬於違法建設的,應當自接到通報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契約中止或者終止提供服務。
依照建設規劃管理規定無需領取相關許可證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八條商品房開發企業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在預售、銷售商品房時不得誘導他人進行違法建設。
第三章 違法建設的認定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立案。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於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城鄉規劃部門徵求意見,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回復。涉嫌違法建設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城鄉規劃部門認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議;認為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影響的情形,應當出具認定意見。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城鄉規劃部門的整改建議或者認定意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在上述程式中需要勘驗、測繪、鑑定、聽證或者公告的,該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開工前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建設,在規定期限內經驗線合格,且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且屬於《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建築部分;
(二)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已批准進行臨時建設,但不按照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施工,違反規劃條件或者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築部分;
(四)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違反村莊規劃強制性內容、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築部分。
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合理誤差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
(一)因違法建設不可分離性難以實施拆除,或者拆除影響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認定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時,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等部門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相關專業機構進行論證,論證結果和理由以適當方式予以公開。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
在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執法文書送達地址並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應當準確填寫地址確認書,變更送達地址的應當及時要求變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根據當事人確認的地址進行送達。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本單位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公告期不少於60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單位網站和公告欄地址。
第四章 違法建設的拆除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向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違法建設的當事人信息,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督促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
(一)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由當事人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督促;
(二)當事人為非國有企業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督促;
(三)當事人為社會團體的,由主管部門以及民政部門督促;
(四)當事人為宗教團體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督促;
(五)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督促;
(六)當事人為城鎮居民或者農村村民且該違法建設在其所在居(村)的,由當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員會督促。
第二十六條對於違法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在依法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式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依法強制拆除;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並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對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相關機構事先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公安、衛生、公證等部門或者機構以及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前自行搬出財物。當事人拒不搬出財物的,應當對其財物進行登記、製作物品清單。物品清單一式兩份,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財物名稱、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取回財物的時間;
(四)行政機關的名稱、日期。
物品清單應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由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代表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後,由執法機關代為臨時保管並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60日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因逾期不領取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因執法機關過錯造成損失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製作執法筆錄、現場拍照、錄音錄像,並附卷保存。
第二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對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在組織集中清拆行動和對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組織強制拆除前,可以提前3個工作日向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公安、消防等部門發出協助執法函,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派出執法人員到現場協助執法。
第三十條未依法取得有關規劃許可證的在建或者建成項目,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該違法建設現場顯著位置張貼公告,並且在本地主要報紙或者市政府網站等公共媒體發布公告,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少於30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依法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接到投訴、舉報後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責任地段內,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情節嚴重的;或者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對違法建設應當依法處理而不處理或者未依法履行相關程式,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二條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消防、公安等部門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協助制止違法建設職責,檔案機構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檔案資料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履行勸阻、制止和報告職責的,由其所屬地區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履行勸阻、制止和報告職責的,建設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的違法信息錄入房地產行業誠信檔案管理系統,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披露,並對其誠信記錄進行扣分。
第三十四條相關單位和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供水、供電、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和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提供相關服務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承建或者監理建設項目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出售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上述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作出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將相關處罰結果通報同級建設部門,由同級建設部門將其違法信息錄入建築業行業誠信管理平台,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披露,並對其誠信記錄進行扣分。
第三十五條商品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誘導業主違法建設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對商品房開發企業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將違法信息錄入房地產行業誠信檔案管理系統,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披露,並對其誠信記錄進行扣分。
第三十六條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建設工程未經驗線或者經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違法建設行為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不能拆除情形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不能拆除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當事人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在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載明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礙拆除違法建設的,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違法建設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並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提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第四十條 在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