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

《海南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是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
  • 發布日期:2001-05-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3號
【發布日期】2001-05-18
【生效日期】2001-05-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號)
《海南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已經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汪嘯風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海南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
第一條為了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建設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處置海南省積壓房地產試點工作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閒置建設用地:
(一)占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土地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項目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總面積不足1/3,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閒置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占用的土地: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建設,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出讓契約沒有約定期限的以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期限為準)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連續兩年未動工開發的;
(三)從開發區或者其他成片開發的土地中以有償方式取得單個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自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檔案頒發之日起滿兩年投資額占投資總額不足25%的,或者動工建設面積未達到項目應當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總面積1/3的;
(四)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但土地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欠繳地價款的;
(五)閒置已滿兩年,經司法查封且超過審判結案規定期限的;
(六)用地規劃經批准後,圈占土地滿兩年未辦理項目用地批准手續的;
(七)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價款,而占用土地滿兩年未辦理項目用地批准手續的。
第四條因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閒置滿兩年以及其他不屬於無償收回的閒置滿兩年的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核發換地權益書方式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占用的土地。
第五條對已完成基礎設施開發屬於開發區或者其他成片開發的閒置建設用地,收回時由政府核定基礎設施投資額,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對經司法程式判作為抵債物清償給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閒置建設用地,由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向當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換取等值的換地權益書。
第六條項目符合產業政策、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閒置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改變建設項目、改變土地用途、置換使用等方式處置。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另作規定。
第七條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的閒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根據國家發布的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示範文本補簽或者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明確土地開發期限和土地利用條件。
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補簽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對該地塊的開發期限和土地利用條件作出規定。
對任何一宗閒置兩年以上的建設用地,只要符合城市規劃,均可以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為綠化用地、公益場所(停車場、市民廣場)等用地處理。
第八條已收回的閒置建設用地再供給時,應當嚴格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規範的契約文本約定動工開發建設期限和項目完成期限及違約責任。
第九條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閒置建設用地範圍的停緩建工程,未按照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契約約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依照契約約定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置;契約未約定無償收回的,依照有關停緩建工程處置規定辦理。
第十條停緩建工程項目的土地使用權人自願交回用地,申請核發換地權益書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積壓房地產估價管理辦法評估、確認後,核發等值的換地權益書,將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一併收回。
第十一條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處置積壓房地產工作結束後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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