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是1990年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
  • 外文名:Hainan Special Economic Zone land use rights transfer transfer regulations
  • 發布日期:1990-03-26
  • 生效日期:1990-03-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002
【檔案來源】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
(1990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海南經濟特區開發建設需要,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和保護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經濟特區已開發和尚未開發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荒山荒地和建設用地。
第三條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土地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限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公共設施和地下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不屬本規定的出讓和轉讓範圍。
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後,土地所有權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或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客商和境內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按照本規定,通過有償出讓和轉讓的程式而取得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可按本規定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或作為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的聯營條件。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及出租、抵押或聯營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省、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職能部門,是國有土地產權的代表機關,負責對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實行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
第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是指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受讓人按規定支付地價款、辦理登記手續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行為。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壟斷。由省、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用地計畫共同擬定出讓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價,按審批許可權分別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定出讓;
(二)公開招標
(三)公開拍賣。
第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程式:
(一)申請受讓人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提交下列檔案:
1.申請用地報告書;
2.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計畫部門對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3.資信、資質證明檔案;
4.其他應提交的有關檔案。
(二)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在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30天內作出答覆。
(三)經過協商一致,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受讓人按契約規定繳納地價款,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程式:
(一)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發出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領取投標檔案,按規定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交付投標保證金;
(三)投標者按投標檔案規定投標;
(四)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中標通知書;未中標的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者;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10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契約規定繳納地價款,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程式:
(一)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發出公開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檔案,按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
(三)主持人按規定時間、地點主持拍賣,競投者按規定方式應價,價高者中標;
(四)中標者即時與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契約規定繳納地價款,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在其使用土地範圍內投資興辦建設項目,須向計畫部門履行立項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期限最長為70年,具體年限按不同行業或建設項目確定。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公共基礎設施,註銷其土地使用證;地上其他建築物、附著物不按時處理者也無償歸國有。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在期滿前一年申請,並重新簽訂契約,按當時地價標準繳納地價款。地上原有基礎設施、建築物、附著物為受讓人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未滿,不收回土地使用權。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七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各縣、自治縣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園地、魚塘,以下同)3畝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等,以下同)10畝以下;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15畝以下,其他土地30畝以下。超過以上限額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讓耕地1000畝以上或其他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檔案應報省國土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無權批准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與境外客商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事先按土地出讓審批許可權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式樣,由省國土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地價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國土局備案。
第二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受讓人必須按期付清。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10天內繳納地價款總額10%作為定金,其餘的在90天內付清,所付定金可抵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1‰的滯納金。滯納90天后仍未付清的,視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退還扣除定金外的地價款,地上自建的建築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處置。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投標人應繳納保證金。中標後,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10天內繳納地價款總額10%作為定金,餘額在60天內付清,所付保證金和定金可抵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1‰的滯納金。滯納30天后仍未付清的,視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退還已付地價款本金和保證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築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處置。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競投人應繳納保證金。中標後,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10天內繳納地價款總額的10%作為定金,餘額在30天內付清,所付保證金和定金可抵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1‰的滯納金。滯納30天后仍未付清的,視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退還已付地價款本金和保證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築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處置。
參加招標、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投人,未中標的,所繳納的保證金予以退還。
成片承包、綜合開發1000畝以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繳納期限由單項協定確定。
第二十一條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時間向受讓人劃給土地,應每日按已收地價款總額1‰付給受讓人賠償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索取雙倍定金的賠償。
第二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使用和經營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經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批准,並按重新核定的地價標準補交地價款,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採取協定方式出讓的國有土地,符合下列條件的分別給予地價優惠:
(一)成片開發荒山荒地,建設以工業為主的新開發區,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5-10%;
(二)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的高科技開發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5-10%;
(三)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文化教育事業的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10-15%;
(四)開發荒山荒地、草地、水面和灘涂土地用於發展農、林、牧、漁業和熱帶作物生產的,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10-15%;
同時符合前款兩項以上條件的,按優惠額最高的一項辦理。
華僑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用地,按前二款優惠規定辦理的基礎上,再減收3-5%。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二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法律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和繼承。
第二十五條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或作為聯營條件後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三)繳清地價款和有關稅、費;
(四)除地價款和上交的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5%以上。
第二十六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只能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使用年限內的余期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其他權利、義務同時轉移。
第二十七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以土地權作為聯營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契約或聯營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10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更改或更換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或聯營契約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契約或聯營契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價格,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商定。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應服從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合理上漲時,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規定最高限價。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市場價格的,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九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增值的,轉讓人應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生效後10天內,按以下標準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繳納增值費:增值一倍以下的(不含本數,以下同),繳納增值額的10%;增值一倍以上一倍半以下,繳納增值額15%;增值一倍半以上二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20%;增值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的,繳納增值額25%;增值二倍半以上三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30%;增值三倍以上的,繳納增值額的35%。
土地增值額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的價值減去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後的餘額計算。轉讓人應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讓時核定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基礎設施、建築物、附著物未折舊完的殘值以及土地投資貸款利息等。
不按期繳納增值費的,除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的費額中收取1‰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後,新的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時,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隨之轉移。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但作為材料轉移的除外。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分割轉讓時,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也同時分割轉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外,還必須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市、縣、自治縣國土局不確認其土地使用權,並按非法買賣土地處理。
第三十二條通過繼承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土地使用權繼承公證書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分割作為遺產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利於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不得損害該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辦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通過交換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交換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10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交換契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三十四條通過贈與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雙方應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土地使用權贈與公證書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更改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
第三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依法有償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作為出租人,將其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為。
第三十六條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將其土地使用權出租,但出租人必須繼續向國家履行原定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條件,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三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使用年限內的余期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10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十條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須按租金額的10%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繳納增值費。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五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
第四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四十三條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的余期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交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檔案及土地開發經營現狀報告,抵押權人可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提出諮詢。抵押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並在抵押契約簽訂後10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十四條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抵押的,或以通過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應在抵押或處分後10天內分別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和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不影響房屋租賃關係。
第四十六條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財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規定處理。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十七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屆滿而終止的,當事人雙方應在抵押終止之日起10天內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和有關部門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八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籌備組發布的《海南土地管理辦法》施行以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農(林、牧、漁)場、廠礦、公司及其他行政、企事業單位,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二)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
(三)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確定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補繳地價款;
(四)地上有建築物、附著物的,應持有關產權證明。
第五十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作為聯營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10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契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分別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辦理。
第五十一條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審批許可權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五十二條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地價款或租金,70%歸轉讓或出租土地的單位或個人,30%交市、縣、自治縣國土局作為補繳地價款。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按土地入股額計算地價款,並按前款比例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補繳地價款。
第五十三條使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因其撤銷、解散、破產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土地的,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已劃撥土地使用權,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並酌情給予補償。
第七章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
第五十四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審批許可權批准,可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有償出讓、出租或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的聯營條件;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經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審批許可權批准,可徵用為國有土地後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出讓,也可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投資興辦企業的聯營條件。但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擅自出讓或出租土地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五十五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按第十七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審批;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按以下批准許可權審批:各縣、自治縣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園地、漁塘,以下同)10畝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等,以下同)100畝以下;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畝以下,其他土地200畝以下。超過以上限額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又有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應分別按前款批准許可權報批。
鄉、鎮人民政府無權批准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無權批准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營。
第五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
(三)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四)過半數村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
第五十七條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後,按審批許可權報省、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八條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由當事人雙方在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簽訂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聯營契約。契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五十九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作為聯營條件的期限最長為50年,出租期限累計最長為5年,臨時用地期限最長為2年。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和臨時用地的期限屆滿不得延續。
第六十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作為聯營條件期限屆滿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基礎設施。地上其他建築物、附著物不按時處理的也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證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註銷。
第六十一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價格,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國土局備案。
第六十二條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中,屬於土地補償費部分套用於該村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集體企業和農田基本建設。集體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第六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原定應對國家擔負的農業稅及其他義務不得因此而減免。
第六十四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按照法定程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轉租。但只能轉讓、轉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出租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內的余期使用權。
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營條件,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可以轉讓或轉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不得轉讓或轉租。
第六十五條國家因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含已出讓、轉讓、出租的集體所有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六十六條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和出租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規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由縣以上國土局責令其停止侵犯,賠償損失。被侵犯人也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規定,超越許可權或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聯營的,批准檔案無效,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九條對未依法批准或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轉讓的土地未經開發或開發程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以聯營、合作為名倒賣土地批文、炒賣地皮的;均按非法買賣土地處理。其有關協定、契約無效,沒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並對當事者各方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管人員的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採用欺騙手段取得政府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撤銷批准檔案,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並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管人員的經濟責任。
第七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作為聯營條件後,受讓人、承租人或聯營者不按出讓、轉讓、出租、聯營契約規定期限投資建設的,收取土地閒置費: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總額收取3%,逾期一年至一年半的收取6%,逾期一年半至二年的收取10%。逾期兩年以上的,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機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七十二條未依法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或附著物。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管人員的經濟責任。
第七十三條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市、縣、自治縣國土局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聯營合作過程中,行賄、受賄、索賄和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對於阻撓、刁難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按本規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除征地費、拆遷費等項成本外),轉讓增值費、土地閒置費、滯納金和其他罰沒款,應如數繳交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用於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其費、款的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條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聯營、交換、贈與、繼承事務時,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可按下列限額收取土地管理費: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按出讓地價款總額的3%提取;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作為聯營條件的,按土地轉讓值、出租租金、土地入股額的1%向轉讓人、出租人、土地入股人收取;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按抵押值的0.5%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權贈與、繼承的,按每宗地300元向受贈人、繼承人收取;以土地使用權交換的,按每宗地600元向交換者雙方各半收取。
不按期繳納土地管理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費額加收1‰的滯納金。
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應將收取土地管理費的1/3上繳省國土局。
第七十八條境外客商繳交的土地使用權價款以外幣支付。
第七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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