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劃撥、租賃、轉讓、承包、抵押和繼承。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或者承包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也可以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用於非農業建設。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抵押、繼承。
第三條 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實行占補平衡,對生態公益林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土地管理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農墾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機構的職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市轄區或者鄉鎮設立土地管理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市轄區或者鄉鎮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登記
第五條 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受法律保護。
本條例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地政、地籍的統一管理工作。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依法核發證書。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登記,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土地他項權利由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並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七條 依法設定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應當在權利確定之日起15日內辦理設定登記。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他項權利,改變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更改名稱、地址的,以及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的。應當從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土地他項權利終止或者滅失的,應當從權利終止或者滅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土地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將作出決定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
土地登記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關權屬設定登記、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組織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的管轄範圍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執行。農墾企事業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爭議,爭議各方沒有證據證明土地歸屬,又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歸屬。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農墾國有農場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統一納入所在市、縣、自治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體系。
第十一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前,應當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和評審。
承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基本農田和一般耕地、生態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園地、草地、水產養殖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規定各類用地管制規則。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用途管制的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 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態公益林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及開墾、採礦、採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壞土層及地表植被的活動。確需占用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層及地表植被能夠恢復的,必須制訂恢複方案;不能恢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農業生產結構調整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林地區內開墾耕地和單一種植草本經濟作物。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建設項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現有建設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設用地。
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不能自行開墾的,應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編制建設用地分期實施計畫,明確分期建設用地規模和範圍。
未經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安排非農業建設用地。
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現有建設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外,一般不辦理新增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包括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土地使用權供應、耕地開墾和生態退耕等指標,並落實到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八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統的開發、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土地開發與復墾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占用耕地情況,制訂全省耕地開墾規劃、計畫和質量標準,由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集中成片開墾耕地,或者由用地單位和個人按占用耕地情況開墾耕地。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個別市、縣、自治縣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開墾耕地指標,並交納相應耕地開墾費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開墾。
本年度耕地總量未達到動態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開墾計畫的,核減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二十條 鼓勵境內外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有計畫地投資開墾耕地。
第二十一條 開墾耕地應當制定耕地開墾方案,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新開墾的耕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不能自行復墾的,應當按有關規定交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復墾。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留成部分、土地閒置費、耕地開墾費統一納入基金預算和財政專戶,由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耕地開墾計畫安排使用,專項用於成片開墾耕地。
第五章 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用
第二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國有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上報的農用地轉用、耕地補償、國有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徵用土地等方案應當落實用地項目;沒有用地項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農業綜合開發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設用地報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但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跨市、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本省確定的其他重點建設項目,其土地徵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被徵用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土地徵用方案,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二)土地徵用方案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5日。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他項權利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材料到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三)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勘測,調查土地權屬,清點青苗及地上建築物等其他附著物,並根據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方案;
(四)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方案公告,並徵求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五)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並落實征地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徵用水田、旱田、萊地、園地和魚塘,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支付;
(二)徵用已種植但未收益的園地,可以按作物長勢比照鄰近同類作物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8倍支付;
(三)徵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徵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項中旱田的標準減半支付。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支付。徵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林地平均年產值的10一15倍支付。
徵用土地的青苗補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產值支付;屬多年生作物的,根據其種類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樹木按實際價格支付。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農田水利設施、水井、墳墓等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征地方案公告發布後被徵用土地單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擊搶種的作物、搶建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國家有關規定用於被徵用土地單位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安置。被徵用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被徵用土地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被徵用土地屬村農民集體或者村以下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管理,其使用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未按《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約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供地手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被徵用土地單位及個人的生產、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權報請批准,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劃撥宅基地,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75平方米,具體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管理
第一節 國有土地供應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租賃、承包,應當堅持以項目帶土地的原則,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過30年,確因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賃年限由契約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租賃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按下列許可權批准:縣級(含縣級市)人民政府1公頃以下,地級市人民政府2公頃以下。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承包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下列許可權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園地、魚塘)13公頃以下,其他土地33公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用途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協定方式出讓:
(一)工業項目用地;
(二)國家扶持發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標準住宅用地;
(三)除(一)、(二)項規定的其他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協定方式出讓的其他項目用地。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地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方式出讓。
第三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招標、拍賣地塊的規劃用途和供地方式,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招標、拍賣方案,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實行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公示制度。市、縣、自治縣各類用地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執行。需調整修訂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底價或者以協定方式出讓、租賃、承包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基準地價,結合擬出讓、租賃、承包地塊的條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況等因素確定。
未經價格評估、確認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租賃、承包。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應當從出讓、租賃、承包契約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當年的租金及承包金總額的10%作為定金,出讓金和當年的租金、承包金餘額應當在90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讓金、租金及承包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違約金,逾期達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並可以請求賠償。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契約約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承包金總額1‰支付違約金;逾期達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雙倍返還定金,並可以請求賠償。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3O%上繳中央財政,20%上繳省財政,50%留給市、縣、自治縣財政;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從出讓、租賃、承包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之日起,滿兩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閒置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標準徵收土地閒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滿兩年不動工開發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5%至20%徵收;
(二)以租賃、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租賃、承包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滿兩年不動工開發的,按當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徵收;
(三)已經辦理征地劃撥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該地塊標定地價的5%至20%徵收。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期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依照出讓契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無償收歸國有;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一年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出讓、租賃契約,按當時地價標準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仍歸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對原受讓、租賃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讓、租賃權。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條 國有土地不得承包用於非農業建設。承包期限屆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享有優先承包權,承包契約到期後未續期的,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著物按照承包契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歸發包方所有。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承包人應當按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用途的,必須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請批准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入股、承包、租賃、抵押、繼承。
以租賃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者按規定支付租金,並按契約約定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轉租、轉讓或者依法抵押。
國有土地承包後,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並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的,可轉讓、轉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承包、轉包、入股、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簽訂契約,並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轉讓、轉租、轉包、入股、抵押契約不得違反出讓、租賃、承包契約的約定。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與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出讓、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必須持有該建築物、附著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和其他產權證書。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繼承人應當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土地使用權繼承公證書或者司法機關生效的法律文書,到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
分割作為遺產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不得損害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採用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式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並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無效。
土地使用權人將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並由抵押人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租賃:
(一)未經原登記機關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證書及其他產權證書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的;
(五)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六)未徵得土地使用權共有人同意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的;
(八)轉讓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租賃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條 實行土地價格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土地評估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1個月內,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格等級證書。發證機關應當對土地評估機構的資格等級進行監督檢查。
從事土地評估的人員應當參加全國統一的執業資格考試,取得土地估價資格,並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未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的個人所簽署的土地評估報告無效。
第四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入股,或者企業改制、改組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土地評估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納稅價格基數和企業改制改組的土地估價報告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土地使用權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初步確認,再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終極確認。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條件,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涉及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應當擬定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並報有批准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節 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四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讓、承包、租賃、抵押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但應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承包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五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有地上建築物的,應當取得合法產權證書;
(三)須徵得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等產權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由受讓方與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該宗地經確認的評估價格40%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劃撥土地使用權租賃、對外承包的,租賃方、發包方應當按經確認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以經評估確認的土地入股額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十二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抵押關係時,辦理註銷登記後可以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抵押人債務到期未能償還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依法處分已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從所得價款中按經確認的評估價格40%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並由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與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五十三條 企業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制改組、租賃經營以及企業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流轉的,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後,方能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章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管理
第五十四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最長年限為50年;對外承包的最長年限為30年,確因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等,應當有利於穩定家庭承包經營體制,並留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產、生活用地。
第五十五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用於農業開發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下列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13公頃以下,其他土地33公頃以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經營的,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並辦理了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
(二)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已編制項目開發用地規劃;
(四)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2/3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原已承包的,必須先經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契約,並對承包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十七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的,應當簽訂契約,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合理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承包金,並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和違約人的違約責任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者投入開發資金未達到契約約定標準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入股、租賃、轉包。
受讓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入股、租賃、轉包的,必須簽訂契約,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九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因轉讓而增值的,轉讓人應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增值額的10%。
第六十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應當依照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轉讓、租賃、轉包後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用途的,必須按照批准許可權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承包契約期限屆滿;
(二)用地單位未按契約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閒置、棄耕拋荒滿兩年的。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土地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時,除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暫扣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它證據;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下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當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對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予以拆除,並可以暫扣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
(四)停止辦理涉嫌違法用地的審批和登記發證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帳戶。
第六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提請行政監察機關、銀行、審計、稅務等單位予以協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批准檔案無效;已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註銷土地登記,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非法批准徵用、農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土地出讓、租賃、對外承包、轉讓的;
(三)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非法批准土地登記的;
(四)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批准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土地用途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超過年度用地計畫指標批准農轉用、徵用、出讓、劃撥土地的;
(六)化整為零審批土地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准登記土地行為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超過批准用地數量或者用地界線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交還土地的;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歸還又不辦理續用手續的。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有關協定、契約、檔案、圖紙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依法批准登記擅自出讓、轉讓、租賃、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聯營、合作、合資等名義倒賣土地批准檔案和用地圖紙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不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出讓、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第六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用地的機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七十條 擅自將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或者承包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壞生態公益林地,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土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以剋扣、挪用、截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或者土地出讓、承包收入等有關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集體侵占、私分和個人非法占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土地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在土地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取消其土地評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阻撓國家徵用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海南省行政區域內非本經濟特區的土地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耕地開墾費標準,鼓勵投資開墾耕地的具體優惠政策以及公路網的骨架及幹線公路、鐵路、公用港口碼頭、民用機場、燃氣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土地管理辦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