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修正)

《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修正)》在1995.08.16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20年3月1日起,《海南省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規定》施行,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5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16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基本農田,鞏固農業基礎地位,保障國民經濟穩定發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規定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四條 本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財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同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糧食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農田;
(三)經過治理改造可以成為高產、穩產農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中擬建設的高產、穩產農田。
已列入國家和本省規劃的建設項目、城鎮建設以及旅遊開發區等用地不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劃區定界工作完成後,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七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村應當分別登記造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責任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等級、保護措施、責任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獎勵與處罰的辦法。
農業承包經營契約應當載明承包農戶或者專業隊(組)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進行基本農田建設,增加和完善基本農田基礎設施,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改造中低產田,實現基本農田高產穩產。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
興建能源、交通、通訊、水利設施以及設立開發區應當儘量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先徵得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後,按下款規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占用基本農田33.3公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超過33.3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糧食和蔬菜生產用地,確需改種林果或者挖魚塘的,必須經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書面意見,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除依照國家以及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稅外,還應當繳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具體數額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開墾與所占用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的成本確定。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在占用基本農田當年,統一組織開墾與所占用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三條 政府鼓勵開荒造田,對開荒造田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簽訂農業承包經營契約的,契約雙方應當報農業承包經營契約管理機關辦理契約解除手續。
解除農業承包經營契約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承包經營者適當的補償。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磚瓦窯、建墳或者擅自採礦、取土和排放廢棄物。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拋荒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建設項目一年內不能動工興建的,應當保持耕地現狀,由原耕種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的,占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耕地閒置費;連續兩年未動工興建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非因自然災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拋荒基本農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復耕。拋荒一年的,除必須如數繳納原負擔的徵購糧和集體提留款、水利費等外,還必須按照拋荒耕地常年產值的50%繳納耕地拋荒費。連續拋荒兩年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除承包契約,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七條 耕地造地費和耕地閒置費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收,耕地拋荒費由鄉(鎮)人民政府代收,納入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
不按時繳納耕地造地費、耕地閒置費或者耕地拋荒費的,除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照滯納費額的1‰收取滯納金。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耕地閒置費和耕地拋荒費必須專款專用。耕地造地費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耕地閒置費和耕地拋荒費用於基本農田的復耕以及農田水利設施的修復。
耕地造地費、耕地閒置費和耕地拋荒費的使用,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擬出方案,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耕地造地費、耕地閒置費和耕地拋荒費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抓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質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農田地力定期監測網點,為農業生產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影響基本農田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該方案時,應當徵得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農田污染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造成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治理,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 因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以及其他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磚瓦窯、建墳或者採礦、取土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並按照恢復被毀壞耕地的耕種條件所需成本的兩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或者保護標誌的,由市、縣、自治且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耕地閒置費或者耕地拋荒費的,由縣級以上監察部門責令退賠,並處以非法占用款額1至3倍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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