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登記,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審查、決定、備案登記、公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定職權制發的涉及或者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條 行政機關為規範內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式、表彰獎勵、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檔案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等事項制定的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登記,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四)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五)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體制的省政府工作機構的所屬單位。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辦法、決定、通告等。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節。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標題中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其名稱前一般應當冠以“實施”字樣。
第九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附署、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違反國家的方針、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擴大本行政機關的許可權;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託專家、學者和研究機構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指定政府一個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決策制度。
規範性檔案起草機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並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說明採納或者不採納有關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規範性檔案起草機構應當研究處理,書面答覆提出意見和建議的人,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法律審核。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還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書面的法律審核意見。審核規範性檔案,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可行性或適當性存在問題的,也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
法律審核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對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的法律意見和建議,起草機構應當在修改規範性檔案時採納。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核的規範性檔案,不得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在發布前應當報送政府法律顧問附署後,再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條 因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應當按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辦理。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不應影響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賦予其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法定職權。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簽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登記。
未按本規定備案登記的,不得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備案登記的函;
(二)規範性檔案及起草說明(含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核確認意見;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相關政府和部門應當建立網上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系統,及時通過政務網際網路平台開展備案登記工作。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便捷、高效的備案登記程式,自收到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登記,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編號,並將登記的情況及編號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提交的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
暫緩備案登記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不具備制定規範性檔案主體資格的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備案登記。
第二十六條 擬以省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送省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省法制機構直接按本規定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向省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對於書面審查建議,省法制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屬於本機構審查範圍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二)屬於本機構審查範圍的,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已備案登記規範性檔案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省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時,認為需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說明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或者予以說明。
第二十八條 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執行上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下級政府應當及時自行糾正該規範性檔案中規定不一致的內容。
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或者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有關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級政府的決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公布和查閱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後,由制定機關公布規範性檔案的文本。公布規範性檔案文本,應當標明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號。省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彙編公布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政府指定的政報、報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也可以同時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及時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提供本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制定、備案登記和公布規範性檔案的,或者規範性檔案草案未經法律審核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並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或者擅自製定規範性檔案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情節嚴重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並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機關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免費提供本機關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查閱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備案登記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的《海南省規範性檔案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規定
《海南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已經2019年5月22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包括政府規章及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計畫、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五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準確的要求,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意見”“細則”“通告”等。
使用“辦法”“規定”“細則”等名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並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政府工作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標題中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編號、公布等程式進行。
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研究,並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對該檔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符合公平競爭要求等進行審查。
評估論證結論要在檔案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檔案的依據。
第十一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得少於10日;
(二)採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開徵求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在起草說明中載明採納或者不採納有關意見的情況。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向制定機關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檔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二)制定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三)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
(四)本單位對涉及法律法規、意識形態、國家和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公平競爭的審查意見;
(五)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在提交會議決定前,應當由下列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統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審核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制定主體、制定依據、制定內容、制定許可權、制定程式以及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對審核機構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單位應當採納。
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要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有關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後轉送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或者專題會議審議決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審核機構審核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規範性檔案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確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
行政規範性檔案標註有效期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需要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按照本規定規定的程式重新登記、編號、公布,並報送備案。
第二十二條 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和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行政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報送備案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備案的函;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及起草說明;
(三)制定機關審核機構的法律審核意見;
(四)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相關政府和部門應當建立網上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系統,及時通過政務網際網路平台開展備案工作。
第二十六條 備案機關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予以備案;
(二)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暫緩備案;暫緩備案的,由備案機關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不予備案,將材料退回。
第二十七條 備案機關對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要求進行審查。
備案機關在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徵求意見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被徵求意見的行政機關和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二十八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備案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採納。無理由拒不落實審查意見的,備案機關報請有權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該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 60日內研究處理並答覆建議人;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30日的處理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備案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應轉制定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辦理結果報備案機關。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中旬向備案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備案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準予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三十一條 建立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長效機制。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每5年組織一次行政規範性檔案全面清理。
行政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的內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省政策的;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省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或者本省要求進行及時清理的。
制定機關應當將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備案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備案機關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備案機關給予通報並督促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或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二)不報送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落實或者拒不落實備案審查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的;
(五)未按照規定清理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或者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5年5月23日發布的《海南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登記規定》(省政府令第1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