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及備案管理辦法

《陵水黎族自治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及備案管理辦法》是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於2021年3月3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陵水黎族自治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及備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3月3日
  • 發布單位: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印發通知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陵水黎族自治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及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
(陵府規〔2021〕1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陵水黎族自治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及備案管理辦法》已經十五屆縣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陵水黎族自治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及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工作,根據《海南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義務,公開發布並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公文。
第三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公布、清理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工作程式和職責分工、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計畫、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檔案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等事項制定的檔案;
(二)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檔案。
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前款規定的內部行政檔案,不得規定涉及或影響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容。如確需規定上述內容,應當另行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縣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及本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備案工作;沒有成立法制機構的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備案工作。
第五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與備案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法定職權和程式;
(五)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六)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一致。
第六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七條下列行政機關、組織可以依職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鄉鎮人民政府;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準確的要求,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意見”“細則”“通告”等。使用“辦法”“規定”“細則”等名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並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政府工作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標題中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第九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做到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概念準確,文字簡明;檔案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第十條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編號、公布等程式進行。
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縣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縣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制定機關在必要時可以邀請或委託有關專家、學者、研究機構負責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研究,並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對該檔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符合公平競爭要求等進行審查。
評估論證結論要在檔案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檔案的依據。
第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報送法律審核前,起草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向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徵求意見:
(一)向有關部門書面徵求意見;
(二)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三)採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四)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
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得少於10日。
採取書面徵求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民眾切身利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規定舉行聽證會;需要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應當開展風險評估;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應當進行專家論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合理的予以採納;未採納的,應當向建議人說明,並將相應情況報告制定機關。
第十五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及時答覆。
起草單位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會議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協調過程中的意見徵求,縣司法行政機關可不予回復。
第十六條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協商情況和理由。
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起草單位代縣人民政府起草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起草單位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後,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進行前置法律審核。起草單位的前置法律審核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內容;
(二)起草單位將起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上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要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及有關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批轉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法律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後批轉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法律審核。
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至少在提請會議審議前5個工作日批轉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八條起草單位應當提供法律審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二)各方面的意見;
(三)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
(四)部門法制機構的合法性論證意見;
(五)向有關部門或單位徵求意見、爭議意見協調情況及意見採納說明;
(六)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的,應提供公示材料及公眾意見採納情況說明;
(七)應當進行聽證、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需提交聽證材料、專家諮詢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等;
(八)本單位對涉及法律法規、意識形態、國家和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公平競爭的審查意見及單位辦公會議紀要;
(九)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起草單位限期補全,逾期不補全的,可直接退回起草單位,補全後重新報送。
第十九條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的起草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的評估論證情況以及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和目的;
(三)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材料;
(四)徵求意見以及採納意見的情況;
(五)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六)主要內容、制度和措施;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條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在提交會議決定前,應當由下列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縣人民政府印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由縣人民政府部門起草、報請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縣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本單位明確的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
法律審核原則上只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可行性或適當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議。
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制定機關的審核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制定主體、制定依據、制定內容、制定許可權、制定程式以及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規範性檔案影響面廣、情況複雜、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難法律問題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書面徵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
審核機構要建立健全專家協助審核機制,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作用。
第二十二條對審核機構出具的法律審核意見,起草單位和制定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或者專題會議審議決定;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制定機關審核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檔案在審議通過後,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五條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六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行政規範性檔案標註“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
有效期滿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自行失效。有效期滿後擬繼續執行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於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需要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登記、編號、公布,並報送備案。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修改或者廢止,應當按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公布和查閱
第二十九條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中旬向備案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備案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準予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三十條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規範性檔案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清理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結果,以及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彙編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及時公布。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閱已經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義務提供本單位已經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四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監督、評估、清理
第三十三條行政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和縣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三)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報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四)縣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五)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行政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報送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備案的函;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及起草說明(含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負責審核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出具的法律審核確認意見及書面法律意見;
(四)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五)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材料。
第三十五條備案機關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 提交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予以備案;
(二)提交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由備案機關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充或重報的備案材料符合備案登記要求的,予以備案;
不屬於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或不具備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主體資格的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不予辦理備案,將材料退回。
第三十六條備案機關對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要求進行審查。
備案機關在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徵求意見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被徵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三十七條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備案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採納。無理由拒不落實審查意見的,備案機關報請有權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可以向該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或者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並答覆建議人;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不超過30日的處理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備案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應轉制定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制定機關應將辦理結果報備案機關。
第三十九條上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規定相衝突的,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改本級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中與上級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相衝突的內容或者廢止本級政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下級人民政府不及時修改或廢止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之間、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鄉鎮人民政府與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規定相衝突的,由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條制定機關每2年至少開展1次行政規範性檔案實施後評估工作,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組織評估,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一般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組織評估。
評估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其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及其實施效果進行綜合分析並形成報告,作為行政規範性檔案修訂、廢止或者繼續實施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一條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的調整情況以及上級機關要求,及時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相結合、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
建立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長效機制。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每5年組織一次行政規範性檔案全面清理。
行政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的內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省政策的;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省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本省或本縣要求進行及時清理的。
制定機關應當將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備案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備案機關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備案機關給予通報並督促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或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二)不報送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落實或者拒不落實備案審查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的審查建議的;
(五)未按照規定清理行政規範性檔案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或者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內容解讀

現就《陵水黎族自治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及備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做如下解讀:
一、制定的背景
《海南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已經2019年5月22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海南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登記規定》同時廢止。為規範本縣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義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規範性檔案,根據《海南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主要內容
(一)關於制定主體
《辦法》規定,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職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嚴禁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制定規範性檔案。
(二)關於禁止設定事項
《辦法》規定,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要嚴守六個“不得”,即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不得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制定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三)關於制發及備案程式
《辦法》第十一條明確了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對一般行政規範性檔案需要經過的各個環節進行了羅列。規定製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過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編號、公布等八個程式,如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防止檔案制發的隨意性。
《辦法》第三章明確了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程式。規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對備案機關也做了調整,向人民政府備案修改為直接向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增加向人大備案。
(四)關於異議審查制度
為完善行政規範性檔案監督機制,暢通民意訴求渠道,《辦法》第三十三條對有關異議審查作了更為細緻的規定。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書面合法性審查申請的提出對象確定為“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或者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明確制定機關的審查處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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