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市規章與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規章與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條理清晰、簡練規範、用詞準確,符合技術規範,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不使用不確定的修飾詞和宣傳性、文學性的語言。
第四條本市建立規章與行政規範性檔案信息管理系統,規章與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清理等工作應當通過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實現全過程記錄。
第五條每年第一季度,市人民政府將上一年度的立法工作情況向市委報告。
第六條本市行政機關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規章與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審核、報送備案等工作,並為其順利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規章
第一節立項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通過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可以分為審議類、預備審議類和重點調研類。審議類項目是指內容基本成熟,計畫在年內審議的項目;預備審議類項目是指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年內審議的項目;重點調研類項目是指有制定需求,應當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部門、報送審查時間以及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時間等。
第八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同時,通過網路、報刊和基層立法聯繫點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和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制定項目或者將規章制定項目交由有關主管部門研究並提出意見。
第九條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明確立項類別,並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審議類項目:報請立項的函、調研論證報告、草案;
(二)預備審議類項目:報請立項的函、調研論證報告、草案概要;
(三)重點調研類項目:報請立項的函、調研和起草工作計畫。
調研論證報告應當含有規章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建議等內容。
第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聯合評審,對符合報送材料要求,具有立法必要性且條件成熟的,納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反饋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的採納情況,未納入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的要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建立規章制定項目儲備庫,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儲備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項目儲備庫主要包括:
(一)市司法行政部門每年向各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徵集到的規章制定項目,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有立法必要但條件暫不成熟的;
(二)市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各種渠道蒐集、匯總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三)已納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因立法條件發生變化等原因,尚未完成制定任務,但仍有立法必要的。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各種渠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一經公布,一般不予調整。因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實際工作需要,需要延期、終止或者新增規章制定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研究論證,徵求市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整理匯總材料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延期、終止或者新增的規章制定項目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起草
第十三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或者“若干規定”,可以冠以“暫行”“試行”,但不得稱“法”或者“條例”。為了執行法律、法規而做出具體安排的規章,也可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起草部門應當組織立法調研,並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著重吸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建議。
調研活動應當以問題為導向,科學擬定調研提綱,深入具有代表性的地點和對象進行調研,客觀真實蒐集相關領域的信息和數據,通過分析和整理,形成調研論證報告。調研活動可以邀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參加。
除依法需要論證諮詢或者舉行聽證會的外,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和調查問卷等多種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報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公開徵求意見應當形成意見採納情況說明,並在公開徵求意見期限結束後30日內,通過原徵求意見途徑公開意見採納情況。
起草部門與有關單位持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五條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規章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委託起草的,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委託起草方案,明確工作任務、進度安排和成果材料等內容,指定本部門專門人員全程參與立法調研、論證和編寫等起草工作,定期聽取受委託方的工作匯報,加強指導和監督,對規章起草工作質量負主要責任。
起草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受委託方編寫的草案建議稿、調研論證報告等成果,必要時可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專家參與。
委託起草方案、成果材料及其他材料應當形成立法工作檔案予以保存。
第十六條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審查時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送審稿。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共同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
報送規章送審稿,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函;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
(三)起草、審核、簽署人名單;
(四)調研論證報告;
(五)聽取、徵求意見有關材料及意見採納情況說明;
(六)本單位對涉及法律法規、意識形態、國家和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公平競爭的審查意見;
(七)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的審核意見;
(八)制定規章所依據和參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等。
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提供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公平競爭審查意見;通過聽證會、調查問卷等途徑聽取意見的,還應當提供聽證筆錄、調查問卷分析報告等材料。
第三節審查
第十七條規章送審稿及相關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統一審查。
第十八條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依法履行論證諮詢、聽證或者公開徵求意見等法定程式的;
(四)未針對主要問題制定具體可行措施的;
(五)照搬照抄上位法或者其他檔案的;
(六)存在明顯合法性問題的;
(七)報送審查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根據工作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成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可以邀請起草部門、受委託起草的第三方、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規章送審稿及相關材料梳理出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及其他有關組織和專家的意見,並通過基層立法聯繫點等途徑,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起草部門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四節決定、公布
第二十二條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審議時,由起草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的,起草部門應當就專業性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報請公布時應當隨附起草部門提供的解讀材料。
第二十四條規章簽署後,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當於7日內將規章全文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布,並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政務新媒體以及本市範圍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規章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時間原則上不超過公布後60日。
第五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為了掌握規章的實施情況,促進規章的遵守和執行,本市規章實行報告制度,主要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滿1年後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規章實施情況。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有針對性的提出規章實施情況報告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印發實施。
規章實施情況報告計畫應當包含需要報告的規章名稱、報告形式、報告責任單位和時間安排等。
第二十七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實施部門應當組織立法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一)實施滿5年的;
(二)擬廢止但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規章立法後評估。
立法後評估結果可以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或者上級機關要求清理的,規章主要實施部門應當及時草擬清理決定草案,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會議審議的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清理工作,對實施單位提出的清理建議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修改後的清理決定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的,參照本辦法有關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一節基本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和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行政規範性檔案分為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以市、區人民政府(含辦公機構)的名義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名義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
以下檔案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政府規章;
(二)行政機關和組織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計畫、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
(三)技術操作規程和規劃類、專業技術標準類檔案;
(四)轉發的檔案;
(五)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工作,並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行政規範性檔案監督工作。
超越法定許可權、嚴重違反制定程式或者未經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節起草
第三十二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根據需要可以採用決定、通知、通告、公告等文種印發,使用“規定”“辦法”“意見”“規程”等名稱。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
第三十三條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分別負責組織起草市、區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清單實施動態管理。
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應當載明該檔案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研究,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對該檔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符合公平競爭要求等進行審查。
評估論證結論應在檔案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檔案的依據。
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六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有關組織和行政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區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有必要的,徵詢省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起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專門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的意見建議。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或者通過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利益相關方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對聽取的意見建議進行認真研究,協調分歧;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列明各方意見,提出處理建議,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三十七條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10日,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部門應當對公開徵求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在起草說明中載明採納或者不採納有關意見的情況,並在公開徵求意見期限屆滿後30日內,通過原徵求意見途徑公開意見採納情況。
第三十八條起草部門向制定機關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檔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二)起草、審核人名單;
(三)聽取、徵求意見有關材料及意見採納情況說明;
(四)本部門對涉及法律法規、意識形態、國家和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公平競爭的審查意見;
(五)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的審核意見;
(六)制定檔案所依據或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等;
(七)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內容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還應當提供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報送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制定機關辦公機構應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補正。
起草部門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為檔案審議預留足夠時間,報送時間距離檔案計畫出台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情況緊急的除外。
第三節合法性審核
第三十九條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在提交辦公會議審議前,應當由下列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由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
(二)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四十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
(二)制定主體是否適格;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四)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政策相違背;
(五)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禁止性內容;
(六)是否違反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合法性審核期限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提交合法性審核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存在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合法性問題的,確認合法;
(二)存在一般合法性問題,修改後可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明確修改意見;
(三)違反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或報送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回起草部門補正;
(四)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問題的,確認不合法。
確認合法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提交會議審議。
行政規範性檔案需要修改或者補正的,制定機關辦公機構轉起草部門處理時,應當明確起草部門依據審核意見進行處理後,將材料直接提交審核機構覆核。
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的,不得提交會議審議。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四節決定、公布
第四十二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二)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未通過,需要修改後重新報請審議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四十三條行政規範性檔案審議通過後,由起草部門報請制定機關公布,報請公布時應當隨附相關解讀材料。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經依法授權的負責人簽署。
第四十四條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的制定程式。
第四十五條制定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行政規範性檔案編號中應當含有“規”字,不得與其他檔案相混淆。
第四十六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簽署後,制定機關辦公機構應當於7日內將行政規範性檔案全文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布,並及時在政府公報、政務新媒體上刊載,鼓勵通過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擴大知悉面。
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應當載明該檔案的通過日期。
第四十七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但應當在起草說明中闡明理由。
施行時間應當明確至具體日期。
第四十八條制定機關應當確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有效期應當明確至具體日期。
未明確有效期的,有效期視為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視為3年。
專用於廢止原有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規範性檔案,按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辦理。對表述錯誤等瑕疵進行修正的,由起草部門會同制定機關辦公機構修正後重新發布。
第五節備案和監督
第五十條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三)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制定機關起草部門、法制機構、辦公機構分別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材料的整理、審查和報送工作。
第五十一條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按規定將其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抄送所在地本級人民政府的,本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及時存檔,同時將行政規範性檔案轉本級司法行政部門留存。
第五十二條向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備案的函;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及其起草說明;
(三)制定機關審核機構出具的確認合法的審核意見;
(四)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報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同時按要求報送電子文本。
市、區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時,應當按照《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將備案報告、行政規範性檔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台報送電子文本。
第五十三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不予受理;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暫緩受理;
(四)超期報備的,可以不予受理。
暫緩受理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7日內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
第五十四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要求,對受理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
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或者徵詢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並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不存在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合法性問題的,準予備案;
(二)制定程式不符合規定的,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不予備案;
(三)存在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合法性問題或者明顯不合理的,不予備案,責令制定機關限期修改或者廢止。
上述備案審查意見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關。
第五十六條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需要補正程式、修改或者廢止的,原則上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辦理時限有具體要求的,應當按要求落實審查意見,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備案機關。
逾期不執行或者拒不落實審查意見的,備案機關可以報請有權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該檔案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合法的,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檔案的審查申請;審查建議和審查申請的辦理規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中旬向備案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同時通過本級人民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準予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五十九條建立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長效機制,制定機關每5年組織一次行政規範性檔案全面清理。
行政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清理: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的內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省、市要求進行清理的。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負責。
第六十條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原則上應當在發生需要清理的事由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對清理時限有具體要求的,應當按要求及時清理並報送清理結果。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發生變動的,主要實施部門應當自相關規定變動之日起7日內啟動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
第六十一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就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清理和評估等管理工作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市將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等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並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三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4日發布的《三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三亞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