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是2020年中國氣象局公布的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管理,規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審核和備案等活動,提高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質量,實現與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促進氣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氣象部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審核、備案、清理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除部門規章外,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氣象主管機構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政令統一;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五)堅持程式完備、權責一致、相互銜接、運行高效。
第四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且需要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事項。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依照法定職責許可權、程式制定。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事項;不得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以部門內設機構、臨時機構和議事協調機構等名義制發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二章 制定與審核
第六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稱“辦法”“規定”“規程”“細則”和“規則”等名稱,不得稱“法”或者“條例”。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起草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具體負責起草(以下簡稱起草機構)。
第八條 起草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檔案制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等進行調查研究。
起草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預期效果以及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檔案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檔案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徵求意見。
對涉及民眾重大利益調整的,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重點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徵求意見應當公布檔案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並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可以通過入口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開展。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十五日。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制定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分別就其職責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核。
未經合法性審核的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提交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審議。
第十一條 合法性審核應當由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合法性審核機構)負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制定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核。
地(市)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和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十二條 起草機構在形成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後,應當由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辦公機構審核後再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十三條 起草機構應當向辦公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
(二)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包括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起草過程、所採取措施預期效果和影響的評估論證結論、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等內容);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辦公機構應當對起草機構是否嚴格依照規定的程式起草、是否進行評估論證、是否廣泛徵求意見等進行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
經審核,符合要求的,辦公機構出具審核意見並轉送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機構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後轉送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應當對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
合法性審核內容包括: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氣象主管機構的法定職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八)是否違反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第十六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對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核時,根據不同情況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認為不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提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審核意見;
認為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對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一)制定主體不合法、超越職權、主要內容違法,提出“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審核意見;
(二)程式不符合要求的,建議起草機構補正程式;
(三)具體條文涉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議起草機構修改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起草機構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起草機構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範性檔案等外,合法性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送審稿之日起審核,審核時間一般不少於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由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辦公會議集體審議,通過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由辦公機構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並及時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渠道向社會發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機構要做好檔案解讀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內容屬於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
第三章 備案與清理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送備案,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報送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說明),並同時提交該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備案報告應註明檔案名稱稱、文號、發文日期和發布方式,並加蓋制定單位印章。
第二十四條 接受備案的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報送備案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備案機構發現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制定程式的,應當及時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停止執行、限期糾正;必要時,備案機構依照職權直接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備案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處理結果。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核。備案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覆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不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的,由備案機構通知限期改正。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拖延不報送備案,或者對備案機構的審查意見不予糾正的,由備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有異議的,可以向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機構應當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研究處理,並書面答覆當事人;情況複雜的,經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有關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構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適時組織對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不應繼續執行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載明有效期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氣象主管機構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清理本機構制定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主要內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廢止。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部分內容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不符,但該檔案又有必要繼續執行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修改。
第三十一條 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氣象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地方政府規章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可以參照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30日公布的中國氣象局第23號令《氣象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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