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

《海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海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2年10月31日,第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海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2022年10月31日,第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海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海南省標準化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標準國際化與區域合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國際化與區域合作以及監督管理與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驅動、社會參與、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改革創新,協調解決標準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標準化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海南自由貿易港的戰略部署和定位,對標國際經貿規則,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加強先進標準體系建設,促進科技、產業、貿易等政策協同;發揮財政資金引導作用,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標準化工作;完善標準化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標準化發展評價,推動將相關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省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四)指導本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在本省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職能範圍內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省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省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向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承擔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在本省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五)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受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開展地方標準制修訂以及其他標準化等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標準化工作向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轉型,促進多方參與、業務協同、數據集成,提升標準化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和重要標準的宣傳貫徹和培訓工作,支持開展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普及標準化知識和方法,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模式創新,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一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准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制定省級地方標準。省級地方標準不能滿足需求時,可以制定市級地方標準。
市級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省級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作用,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未組織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該標準相關的技術審查。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按照立項、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發布、備案等程式開展。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對突發事件、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要地方標準聽證制度,增強標準各相關方參與度。制定或者修訂重要地方標準,應當邀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標準化技術機構和科研機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代表等標準相關方代表參與。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制定應當自立項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確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單位於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負責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期時間不超過六個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終止制定程式。
第十五條 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式,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
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聚焦新技術、新產品、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鼓勵社會團體將優勢傳統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等領域的創新技術成果轉化為團體標準。鼓勵社會團體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經營、服務的依據。鼓勵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企業標準,引導企業將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企業標準。
社會團體、企業之外的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制定供本單位內部使用的標準,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推進軍用標準和民用標準的銜接轉化,提升軍民標準的兼容性。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取得良好實施效益,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推廣實施的,在制定地方標準時可以參考或者採用。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制定和採取配套措施,推進本部門、本行業標準的實施。
第十九條 強制性標準應當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鼓勵採用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二)契約約定採用的;
(三)社會團體、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明示採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發布該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鼓勵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時,積極引用地方標準開展巨觀調控、社會治理、產業推進和行業管理等工作。
認證機構可以根據地方標準制定認證規則,依法開展認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並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地方標準進行複審。
地方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複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複審的其他情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存在及時複審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複審地方標準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並根據有關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複審結論。
經複審,地方標準應當予以修訂的,按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執行。地方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
(一)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主要技術已經被淘汰或者主要內容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和科學技術進步要求的;
(三)主要內容已經被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上級地方標準等覆蓋的;
(四)應當予以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團體標準由發布標準的社會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社會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套用與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採購、社會治理等工作中套用團體標準。
第二十五條 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社會團體、企業應當向社會承諾其公開的標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產業政策規定,並對公開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鼓勵社會團體和企業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團體標準文本、企業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標準的編號和名稱;執行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企業實際執行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鼓勵企業向社會公開其企業標準的實施情況以及相關檢測報告、認證證書等驗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名稱。
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的功能指標或者性能指標符合或者優於推薦性標準技術要求的,可以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鼓勵企業通過設定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式,方便公眾查閱產品或者服務所對應標準的主要技術要求。
企業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頁面明示執行的標準編號。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商品、服務標註的標準編號實施監測,為平台內經營者標註標準編號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八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單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對標準組織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九條 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支持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企業標準成為本行業“領跑者”標準。
第三十條 推行“海南標準”標識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經自願申請和第三方機構評價,符合國內領先、國際先進要求的,可以在標準文本上使用“海南標準”標識。
“海南標準”的具體評價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制定具體評價技術規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活動,促進標準的實施,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服務自由貿易的支撐作用。
第四章 標準國際化與區域合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企業結合實際情況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促進內外貿質量標準、檢驗檢疫、認證認可等相銜接,推進同線同標同質。
在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過程中,鼓勵對照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構建與國際接軌的先進標準體系;鼓勵通過消化吸收和突破,形成一批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三條 支持企業在對外投資、商貿服務等活動中宣傳和推廣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鼓勵和支持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認證等方式獲得國際認可。
鼓勵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一帶一路”標準化合作與交流,推動相關國家和地區採用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與國際標準化組織和其他國家標準化組織的合作交流,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與相關國際標準化組織對接,推動國際標準化技術機構落戶海南。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國際標準。
行業協會、商會、學會、聯合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聯合國(境)外相關團體、企業,共同制定先進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泛珠三角區域等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標準化協調合作機制,開展區域標準化合作,定期協商區域內標準化重大事項,促進市場體系一體化建設。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分類監督機制,強化依據標準監管,嚴格執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領域的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因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布或其它不適宜繼續開展地方標準起草任務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該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畫。起草單位未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該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畫。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事中事後監管,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開展標準制定、自我聲明公開等工作的,可以通過傳送警示函、約談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加大標準化服務的市場供給力度,加快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引導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標準化服務,提升服務能力;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營造標準化服務業良好市場環境。
鼓勵標準化服務機構開展標準化工作績效評估、標準體系研究和標準比對分析,為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開展標準化人才培訓、將標準化理論與實務納入領導幹部培訓課程、引進國內外標準化技術專家、選派人員參加國際標準化學術交流等措施,加強標準化人才培養。
鼓勵高等院校等開設標準化專業課程和制定標準化人才培養計畫。支持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標準化院所與企業合作建立標準化人才培訓基地,培養企業標準化工作人才。
第四十一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促進科技成果、專利技術向標準轉化的工作機制,推動標準與智慧財產權融合發展。
鼓勵企業構建技術、專利、品牌、標準聯動創新體系,加速創新成果產業化套用,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勵範圍。
第四十二條 企業為主起草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主導起草的地方標準,可以作為認定該企業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參考。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修訂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聘指標或者條件,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考核的業績成果。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渠道,並依法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和答覆。
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工作考核制度,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評價和政績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起草單位擅自發布地方標準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專家組未按照規定的時限、程式完成標準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間不得承擔新的地方標準制定、修訂任務;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或者撤銷該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專家組。
第四十九條 企業提供的產品、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造成虛假宣傳或者引人誤解宣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化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實際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未及時更新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名稱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在商品、服務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標註其執行的標準編號的。
第五十一條 標準化服務機構在標準評估、服務等活動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在標準化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建,在一定專業領域內,從事標準起草和技術審查等標準化工作的非法人技術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是指為處於技術發展過程中的標準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設計、生產、使用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不宜由標準引用使其具有強制性或者行政約束力的檔案。
本辦法所稱“領跑者”標準,是指擁有自主創新技術,核心指標在同類可比範圍國內領先,對產品質量提升和產業轉型升級具有示範引領作用的技術標準。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標準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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