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標準化管理辦法

1998年5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發布,根據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38件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3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標準化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26
  • 實施時間:2012.11.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四章 標準實施的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南經濟特區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技術進步和對外經濟貿易,提高產品質量和社會經濟效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經濟特區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活動的部門和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企業應當遵守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按標準組織生產和經銷,禁止無標準生產。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建立、完善以技術標準為主體,包括管理標準、工作標準在內的企業標準體系。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本經濟特區地方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有利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八條 對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經濟特區統一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等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和技術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四)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及生產、管理技術要求;
(五)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服務質量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技術要求。
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制定公布實施後,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第九條 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訂,並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編號和發布。制定本經濟特區地方標準應當發揮各行業協會、科研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組織制定及發布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地方標準的備案、複審、廢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和工業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食品、藥品、化肥、農藥、獸藥等與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工業產品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本經濟特區制定的強制性標準以外的其他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十一條 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已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制定嚴於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本經濟特區統一實行企業產品執行標準備案登記制度。企業應當在產品標準發布後30日內,持標準文本及標準的編制說明,必要的試驗驗證報告和備案申報文等材料,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報市、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受理備案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企業按規定申報的備案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對符合要求的標準予以備案;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或與現行強制性標準相牴觸的,應當責令企業限期改正或停止實施。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複審,以確定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予以修訂、廢止,複審周期一般為3年。
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複審後,應當及時向受理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重新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五條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部門、本行業標準的實施。
第十六條 凡不符合下列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
(二)產品標籤、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已採用的合法標準。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按契約雙方約定執行。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標籤或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產品名稱、執行標準編號、生產日期(批號)、企業名稱及地址等基本內容。產品標籤、使用說明書等標識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十八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接受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並應當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十九條 企業生產國家實施強制監督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的,其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並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
第二十條 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或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並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四章 標準實施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本經濟特區推行地方標準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可以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消費者反映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等突出問題的商品,應當及時進行標準化審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檢查者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標準實施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實施標準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資料;
(三)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標準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為有關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標準化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沒收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對主要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無合法標準產品的;
(二)銷售無合法標準產品的;
(三)雖有合法標準,但不按合法標準組織生產和驗收的;
(四)企業產品執行標準未按規定備案登記的;
(五)研製、開發新產品、改造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六)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標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八)沒有按規定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上述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從事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以及收受賄賂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區的標準化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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