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2年5月14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 施行地區:海南省
發布修訂,2012年,2023年,檔案全文,

發布修訂

2012年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金融保險
令2012年第240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5-29

2023年

2023年3月,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等二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發布,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進行修訂。

檔案全文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發布 根據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等二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用人單位,無論採用何種形式支付勞動報酬,必須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以下簡稱生育保險),為本單位全部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能夠提供外省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出具的已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用人單位除外。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應當為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生育保險登記和繳費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海口市生育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2.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自願申請在省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參加生育保險並經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生育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經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確認。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及繳費數額,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或者確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與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合併征繳。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費率需要調整的,由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全省在崗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變化情況和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跨年度補繳生育保險費的,費率按照欠費所屬年度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費率確定;繳費基數按照欠費所屬年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實際月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高於或者低於欠費所屬年度全省繳費基數的上限或者下限。
第九條 從業人員享受生育津貼,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當月已連續足額繳費滿6個月(不含當月);
(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正常參保繳費。
退役軍人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不受前款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十條 生育津貼標準所涉及的用人單位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按照條例第八條規定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核定的本單位上一年度參保從業人員繳費數額確定。
第十一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應當參加生育保險,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不得重複參加生育保險。已經重複參保的,不得重複享受生育保險待遇。重複獲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已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十三條 女性從業人員生育同時符合難產、多胞胎生育、結紮手術等享受生育津貼待遇條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貼天數累計計算。
本細則所稱難產,是指女性從業人員生育時採用產鉗助產、胎吸、剖宮生育的。
第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中財政全額供養的參保人享受產假及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其生育津貼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撥付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在生育或者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住院期間診治妊娠的合併症、併發症,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實行醫療機構定點管理,除急診、急救外,參保從業人員應到參保地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因急診、急救等緊急情況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所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再到參保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報銷。
第十七條 參保人需轉省外異地生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參保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備案,其生育醫療費用按照條例規定支付。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生育醫療費用待遇降低二十個百分點。參保人補辦異地生育備案的,其生育醫療費用可以按照條例規定支付,具體規定由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從業人員生育或者施行計畫生育手術次日起1年內,向生育或者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參保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從業人員享受生育津貼超過30天的,用人單位可按月或者在產假、休假結束後一次性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職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貼,按照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發生工作調動且連續繳費的,由參保單位向屬地參保地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終止的,從業人員本人可以在產假或者計畫生育手術休假結束後2年內,直接向參保地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在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當嚴格執行生育保險政策、醫療衛生規範和醫療服務收費規定。對住院分娩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每天向其提供醫療服務收費明細清單,接受參保人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應當事先徵得參保人書面同意;未徵得同意或者雖經同意但有證據證明其違背參保人真實意願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療機構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付的醫療費。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的費用,超過參保人本次就醫全部醫療費的15%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對費用情況進行審核,發現不合理的,應當扣減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費用。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使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監督,制定生育保險醫療服務質量考核細則,確保生育保險基金安全和有效利用,切實維護參保人正當醫療權益。
第二十三條 生育保險藥品、高值醫用耗材應當公開招標採購。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業務檔案的管理工作,接受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省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全省統一的生育保險檔案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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