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是一項由海南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
  • 實施地區:海南省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法規內容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從業人員在生育和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的各類企業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為本單位所有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
外國人在本省範圍內就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省統籌。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登記、繳費數額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勞動保障、衛生、價格、計畫生育、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費征繳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六條用人單位按不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0.6%的費率繳納生育保險費,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適時調整,具體費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實際月工資總額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0%的,其月繳費工資總額按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實際月工資總額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
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用人單位辦理登記、變更和註銷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變更和註銷情況通知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相關秘密。
第十條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
第三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生育保險基金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二條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參保人的生育保險費用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生育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管理生育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符合以下條件的從業人員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
(二)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期間處於正常繳費狀態。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以上兩款規定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不得重複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或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治療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藥費以及分娩併發症等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二)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間內,由領取工資變更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性從業人員生育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的;
(二)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計畫生育手術休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生育津貼按月支付。生育津貼月標準為用人單位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當年成立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的生育津貼月標準為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
女性從業人員享受生育津貼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妊娠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計算。難產的,增加半個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
(二)妊娠3個月以上、不滿7個月終止妊娠的,按1個半月計算;
(三)妊娠不滿3個月終止妊娠的,按1個月計算。
(四)女性從業人員實行輸卵管結紮手術的,按1個月計算。
男性從業人員實行輸精管結紮手術的,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按半個月計算。
第十八條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條例的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發放。
從業人員享受的生育津貼低於其實際工資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足;高於其實際工資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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