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西湖龍井茶基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西湖龍井茶基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6.29
  • 實施時間:2001.06.2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西湖龍井茶基地保護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西湖龍井茶基地保護條例(批准文本)
第一條 為穩定西湖龍井茶基地面積,加強西湖龍井茶基地的保護和管理,保障西湖龍井茶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西湖龍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區東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楊府廟、龍門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東嶽、金魚井的範圍內,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予以保護的茶地。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西湖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西湖龍井茶基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農業、土地、園林、規劃、林業、市容環衛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西湖區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龍井茶基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西湖龍井茶基地實行長期保護。其規劃應與杭州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西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西湖區村鎮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西湖龍井茶基地實行分級保護。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一)西湖區西湖鄉行政區域(東至南山村,西至靈隱、梅家塢,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內的龍井茶基地,為西湖龍井茶基地的一級保護區;
(二)其餘龍井茶基地為西湖龍井茶基地的二級保護區。
第六條 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範圍內建立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用於彌補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徵用龍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積減少。
第七條 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的具體範圍,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劃定,發布公告,並由西湖區人民政府制定保護規劃,繪製圖紙,登記造冊,統一設立保護標誌。西湖龍井茶基地和後備基地的變更情況,應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八條 西湖龍井茶基地一經劃定,必須加以保護。
一級保護區範圍內的西湖龍井茶基地,除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地確實無法避讓需要徵用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級保護區範圍內的西湖龍井茶基地,除市級以上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徵用外,不得占用。
徵用西湖龍井茶基地的,必須先補後征,在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中按相應等級予以補足。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徵用西湖龍井茶基地的,必須在規劃定點前徵求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西湖區人民政府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報批手續;
第十條 徵用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用地單位除按規定繳納徵地等費用外,必須再繳納每畝不少於30000元的西湖龍井茶基地保護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西湖龍井茶基地保護費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全額上交市財政,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用於西湖龍井茶基地的保護和建設。
第十一條 禁止非法侵占或損壞西湖龍井茶基地的基礎設施。
依法批准在西湖龍井茶基地或周圍施工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西湖龍井茶基地基礎設施整體功能的正常發揮。因施工損壞其正常功能發揮的,建設單位必須限期修復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西湖龍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西湖龍井茶基地改種其他作物或挖塘養殖。
禁止在西湖龍井茶基地建墳、採礦、挖沙、取土等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向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傾倒、堆放和處置廢棄物。
禁止在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附近建設有污染環境、損害西湖龍井茶生產的項目。已經建設的有污染的項目,應採取措施限期治理;無法治理的,必須予以搬遷。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扶持西湖龍井茶基地建設,市、區財政預算中的農業發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西湖龍井茶基地的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西湖龍井茶基地的生產能力和龍井茶品質。
第十五條 不得在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內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
在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使用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西湖龍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應和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地力變化狀況報告和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十六條 建立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建設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組織農業、土地、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西湖區人民政府,定期對西湖龍井茶基地建設保護情況進行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和拒絕。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經批准、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用地數量,非法占用西湖龍井茶基地的;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西湖龍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西湖龍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破壞西湖龍井茶基地保護標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徵用西湖龍井茶基地滿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基地年產值的3倍標準收取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同級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西湖龍井茶基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複種植。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西湖龍井茶基地的基礎設施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被毀壞西湖龍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西湖龍井茶基地和西湖龍井茶後備基地內傾倒、堆放和處置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或市容環衛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和法規規定進行處罰。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其所使用的農藥或其他化學物品,監督銷毀受污染的茶葉製成品,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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