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5.28
  • 實施時間:2014.05.28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4年5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5月28日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疫木不得調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區。因當地不具備安全利用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確需向外地調運疫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違法收購、加工、運輸、銷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可以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經查實對具有違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應當在扣押期限內依法作出處理;對不具有違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應當立即予以返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調運疫木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調運的疫木,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除害處理。”
二、對《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引進外省審定通過的蠶品種,應當進行適應性試養。引種單位應當將引種和適應性試養情況及時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經試養不適應的,不得推廣。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引種和適應性試養的指導和監督。”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蠶種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申領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4.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蠶種應當進行家蠶微粒子病母蛾檢疫。蠶種檢疫應當由有法定資質的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疫費用的收取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三、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對國家、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家所有檔案的範圍,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2.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綜合檔案館應當根據檔案館網設定原則與布局方案制定館藏範圍全宗名冊。
“專業檔案館、單位檔案機構收集檔案的範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4.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檔案登記制度。上述建設項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驗收或者鑑定時,應當有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機關檔案機構參加。”
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國家、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向綜合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交換、出賣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倒賣牟利,嚴禁交換、出賣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四、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維護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予以開發利用。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5.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或者報廢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原工程面積及標準在規定期限內補建,其中拆除簡易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補建同面積六級人民防空工程;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准改造的,不得減少其掩蔽面積,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6.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與安裝相關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商,簽訂重新安裝協定。
“拆除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7.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後未將驗收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8.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五、對《浙江省招標投標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條。
2.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投標人撤回投標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按照招標檔案規定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後五日內返還其投標保證金。”
3.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二項修改為:“投標人之間事先約定中標者”。
4.刪去第五十二條。
5.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6.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7.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沒收收受的財物,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一)收受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或者招標。”
六、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因特殊工藝要求外,在已實行集中統一供熱的區域內,不得新建生產性、生活性供熱鍋爐;對已建成的生產性、生活性供熱鍋爐,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在依法補償後責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節能主管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關停或者拆除。”
七、對《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安全標準設計規範進行設計,其中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設計、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的驗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認證等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經營範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並對中介服務結果負責。”
3.刪去第五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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