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 地區:河北省
  • 性質:管理條例
  • 關於:海域使用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6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月1日 
  • 修訂時間:2015年7月24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訂內容,

修訂信息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與海域使用規劃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並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海域使用秩序,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用海項目。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漁業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海洋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與海域使用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交通、漁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結合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組織編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區劃,按規定程式報批。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級的海洋功能區劃,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九條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沿海設區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核並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覆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經批准後,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級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本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在編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經批准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
第十四條 對項目用海依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填海面積五十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圍海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面積七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報國務院審批;
(二)填海面積不足五十公頃的項目用海,圍海面積六十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項目用海,省重點建設項目用海,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圍海面積二十公頃以上、不足六十公頃的項目用海,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面積四百公頃以上、不足七百公頃的項目用海,沿海設區的市所轄各區的行政區毗鄰海域內圍海面積不足二十公頃的項目用海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面積不足四百公頃的項目用海,報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圍海面積不足二十公頃的項目用海,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面積不足四百公頃的項目用海,報沿海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審批項目用海時,批准權分屬兩個以上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的,分別報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持海域使用申請書、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表)、申請人資信證明材料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向毗鄰該海域的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式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請使用的海域毗鄰沿海設區的市所轄各區的行政區或者毗鄰兩個以上縣(市)行政區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使用的海域毗鄰兩個設區的市行政區的,應當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海域時,下列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型項目用海;
(二)省重點建設項目用海;
(三)礦產資源開採、修建海上構築物等項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項目用海;
(五)對海域自然屬性影響較大的其他項目用海。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根據項目總體設計方案整體提出海域使用申請,不得將用海項目分解申報。
第十八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徵求本級環境保護、交通、漁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後,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本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項目用海的決定。在作出批准項目用海的決定前需要由下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的,下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
前款規定的時間不包括依法需要進行海域勘測、專家評審、聽證和招標、拍賣出讓的時間。
第十九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項目用海申請的,應當自作出批准項目用海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並向社會公告;不予批准項目用海申請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嚴重影響或者破壞海洋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堵塞、淤積,影響錨地、港口生產作業,或者臨近港區使用海域影響港口安全的;
(四)對妨礙國防安全和軍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響的;
(五)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灘侵蝕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對海洋自然保護區有不利影響的;
(八)申請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積不準確的;
(九)申請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權糾紛的;
(十)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經營性項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出讓的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參加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出讓,不受單位住所地或者個人戶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沿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的,該海域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用於漁業養殖。
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不得轉讓、抵押。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對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體步驟和辦法,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依法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申請人應當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財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辦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或者將海域使用權作價入股。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繼承、轉讓、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取得海域使用權之日起一年內開發使用海域,不得造成海域閒置。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期滿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權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逾期未申請續期或者未批准續期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在海域使用權期滿前,海域使用權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註銷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並按規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二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域使用權期滿前收回海域使用權,並根據海域使用權人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使用的具體情況,經依法評估後給予相應補償。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經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不能繼續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海域使用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挖陸成海項目竣工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權期限為土地使用權剩餘期限。原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取得的,不收取海域使用金;原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用途,合理開發使用海域,不得破壞海洋資源和污染海洋環境。
第三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時,不得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和貝殼堤、沙丘等自然地貌。
第三十三條 進行海上堤壩、跨海橋樑、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建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海岸的侵蝕或者淤積。
第三十四條 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採取科學的養殖方式,減少養殖餌料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海域內開採海砂:
(一)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保護範圍;
(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範圍;
(三)航道、錨地、船舶定線制海區;
(四)石油、天然氣勘查開採區;
(五)重要的漁業養殖基地、海洋生物產卵場、索餌場及棲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橋樑等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七)海濱浴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沙質岸灘。
第三十六條 港口、碼頭、船舶修造拆解企業以及海上旅遊、養殖、礦產資源開採等項目的用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防止污染海域的措施,並按有關規定負責清除所使用海域內的廢棄物和閒置、廢棄的用海設施及構築物。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環境容量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制定重點海域的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海洋災害應急預案。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海洋災害時,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處置。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全省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信息和海洋巡航監視通報,並對海洋赤潮進行監測、監視、預警、預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請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二)違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不按規定收取、減免海域使用金或者貪污、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將同一項目化整為零,分解申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將用海項目分解報批騙取批准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非法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域使用權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權之日起一年以上未開發使用海域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使用;連續二年未開發使用海域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海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內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法規的決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海洋赤潮進行監測、監視、預警、預報。”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環境保護、交通”修改為“生態環境、交通運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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