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詳細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第三章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0號
《河北省海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已經 2012年 11月 22日 省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3年 2月 1日起
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2 年12月3日
詳細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
開發、
生產、
旅遊和科學研究等活動,或者在本省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在我省管轄海域外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造成我省管轄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進行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陸海統籌和開發建設與環境保護相結合、污染治理與生態恢復相結合、損害環境與承擔責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補償、漁業資源損害賠償等制度和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級政府管轄海域內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科學研究和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修復,並負責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其他海洋開發活動及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管轄海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進行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本級政府管轄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的考核範圍。
第七條 海洋生態建設與保護和海洋環境監測等海洋環境保護資金按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本省鼓勵、支持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套用和清潔生產、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建設和治理工作,改善海洋環境質量。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海洋環境的單位、個人和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因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社會監督、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的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編制相關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各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建設,建立健全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共享機制。
各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獲得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統一管理,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本省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組織實施海洋環境監測、監視工作,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和專項通報,並加強對海洋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的管理。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的相關監測、監視工作。
第十四條 向社會提供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資料的單位應當按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設定,並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政府管轄海域進行海洋環境調查評價。調查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及重點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可能引起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赤潮、風暴潮、海嘯、海冰及海上大風、大霧等突發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沿海地區石油、化工、造紙等行業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海上運輸、海底管道運輸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並將應急預案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可能發生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的單位的應急預案還應當報當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規定的職責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九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可能引起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突發性自然災害後,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
第二十條 相鄰海域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合作,建立相鄰海域污染聯合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
因進行入海排污口設定和重大工程項目建設可能影響相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海洋環境的,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前,應當徵求相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相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巡航監視工作中發現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採取防止污染事態擴大的有效措施。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現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立即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二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海洋生物多樣性、重要海洋生態區域和海洋景觀的保護,組織開展珍稀、瀕危海洋生物和濱海濕地、海島等典型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與修復,並實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魚礁建設等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本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選劃和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並將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和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劃定為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二十四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保護區所在海域的環境容量,建立保護區資源承載能力評估制度,防止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對保護區的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損害。
第二十五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從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承擔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保護義務,並協助保護區管理機構進行海洋生態環境的治理和恢復工作。
第二十六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岸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並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填海工程的,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圍海、填海。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嚴格限制在島上進行爆破、採石、挖砂或者建設實體壩連島工程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重點海灣、重點河口區建設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因防災減災等公共安全的需要確需建設的,不得對水體交換、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並在進行項目建設時採取嚴格的海洋環境保護和生態環境修復措施。
第三十條 在國家和本省禁止開採海砂、取土的海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海砂開採、取土活動。
嚴格限制在海岸採石、挖砂、取土,防止造成海岸侵蝕。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計畫,分別制定本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沿海設區的市制定的入海河流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應當與本級的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入海河流斷面水質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設定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有關污染物排放的資料應當及時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納水口水域和海濱的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五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和完善沿海城鎮及工業園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城鎮和工業園區的污水實行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區域外海濱的賓館、飯店、旅遊場所,應當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本單位產生的污水進行統一處理、達標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廢水、熱廢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達標排放,保證周圍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頒布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和完善與港口配套的排水設施及污水處理設施。
沿海大中型港口應當建設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對船舶廢棄物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海上運輸和生產作業的單位、個人不得向海洋排放含油廢水、壓載水、廢棄物、船舶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來自疫區船舶的生活污水、壓載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應當經有關檢驗檢疫部門依法檢疫後方可接收處理。
第三十八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漁業養殖規劃,合理劃定養殖區域,控制養殖規模,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條 因進行工程建設、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對海洋生態環境、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代表國家向責任者提出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補償和漁業資源損害賠償要求,所得款項用於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修復和漁業資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並依法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一條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規定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規定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徵求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審查批准許可權,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依法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核准手續。
下列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填海面積不足 五十公頃 的建設項目和圍海面積在 六十公頃 以上不足 一百公頃 的建設項目;
(三)跨設區的市管轄海域的建設項目;
(四)省級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項目;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工管理許可權辦理核准手續。
第四十四條 在申請辦理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准或者核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送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及採納情況說明。
在申請辦理圍海、填海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准或者核准手續前,建設單位必須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或者核准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
第四十六條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准、核准程式及環境影響後評價工作,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或者核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海洋環境污染、防止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改變,以及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過5年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續。
第四十八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拆除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廢棄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工作方案,報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原核准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發現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的;
(三)貪污、截留或者挪用海洋環境保護相關資金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在國家和本省禁止開採海砂的海域內開採海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國家和本省禁止取土的海域內取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 2013年 2月 1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