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辦法》將於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辦法提出了船舶排污設備鉛封管理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確通過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聯合監管制度以及成立溢油應急聯防體等制度創新,助推綠色港口建設,助力京津冀大氣污染治理。
適用範圍
據了解,辦法進一步明確適用範圍,剔除了內河通航水域,聚焦海洋;監管目標從水域擴展到大氣,涵蓋大氣污染防治。結合河北海域處於渤海最內側、海水自我淨化能力較弱的特點,河北將船舶排污設備鉛封的相關要求納入辦法,要求對本省沿海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30日以上的船舶實施排污設備鉛封管理,最大限度保護河北海域環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推動綠色港口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洋環境,是指沿海水域環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氣環境。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治理相結合和誰污染誰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職責許可權,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相關防治工作。
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
第五條 船舶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六條 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兩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三年。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兩年。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業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實施排污設備鉛封管理。符合鉛封要求的船舶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配合海事執法人員開展船舶鉛封工作。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或者發現鉛封有損壞現象的,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啟封情況應當在《輪機日誌》或者相關船舶文書中如實記載。
第九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聯合監管制度,實現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港航、海洋等部門之間信息共享、執法聯動。
第十條 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船舶應當嚴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區相關要求,進入船舶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轉換低硫燃油或者採取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使用前款列舉減排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港口建設,鼓勵、扶持船舶使用比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硫含量更低的燃油,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十二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向船舶提供的燃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向國際航行船舶提供的燃油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已經檢測又經調和或者與其他燃油混裝的,應當重新送檢。燃油質量檢測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
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標的,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要求整改,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船舶為保障安全或者實施海上人命救助造成排放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將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在《航海日誌》中。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確定人員維護管理,使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編制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清單,制定並實施污染物減排措施。
有關部門應當對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等單位排污情況和減排情況實施檢測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同一港口、港區、作業區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第十六條 船舶和碼頭、裝卸站經營人在進行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避免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發生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的,應當迅速打撈清除,立即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船舶和碼頭、裝卸站經營人在進行油類等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安排具有相關知識及專業技能的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和作業,並嚴格遵守安全防污染操作規程。在進行油類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布設圍油欄。
第十八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
第十九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
第二十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兩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許可條件作出許可決定,每年旅遊高峰期在秦皇島沿海水域禁止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第二十一條 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如實做好相應記錄。
第二十三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自行或者委託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等應急力量開展污染清除工作,並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
船舶在碼頭靠泊期間發生污染事故的,碼頭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配合開展污染清除工作,並及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時,應當立即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和特點報告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和特點,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會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組織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處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依法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以及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符合鉛封要求的船舶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者不配合海事執法人員開展船舶鉛封工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啟封排污設備或者發現鉛封有損壞現象,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或者啟封情況不在《輪機日誌》或者相關船舶文書中如實記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沒有將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已經檢測又經調和或者與其他燃油混裝沒有重新送檢,或者燃油質量檢測報告沒有按規定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的。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排污設備,指船舶機艙油水分離器以及與機艙污油水相連可以向舷外直接排放的污水管系(機艙通岸接頭管系除外)。
本辦法所稱污染危害性貨物,指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名錄》所列貨物。
第三十四條 軍事船舶以及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