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修改《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
- 來源:三維政策(見參考資料)
- 標籤:財政資金申報諮詢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是指具備相應污染清除能力,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服務的單位”。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見附屬檔案)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
三、將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刪除。
四、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內容為:“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將下列情況向社會公布,並報送服務區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一)本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相應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報告;
(二)污染清除作業方案;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五)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的簽訂和履行情況以及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務區域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向社會公布,並報送作業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五、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定的;
(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超出能力等級或者服務區域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定並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未按規定履行應急值守義務的。”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
(2011年1月2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2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5月12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控制、減輕、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適用本規定。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其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也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急處置”是指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時,為控制、減輕、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採取的回響行動;“應急防備”是指為應急處置的有效開展而預先採取的相關準備工作。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實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條 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責任共擔的原則。
第二章 應急能力建設和應急預案
第五條 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沿海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公布實施。
沿海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公布實施。
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對污染風險和應急防備需求進行評估,合理規劃應急力量建設布局。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反應機制,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建設船舶污染應急專用設施、設備和器材儲備庫。
第七條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必須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九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編寫報告,評價其具備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撈、拆解活動所必需的污染監視監測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相適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港口、碼頭、裝卸站的驗收工作時應當對評價報告進行審查,確認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作業相應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根據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制定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制定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制定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根據演練情況對應急預案進行評估,按照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並對應急預案的演練情況、評估結果和修訂情況如實記錄。
第十二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通過型式和使用性能檢驗,其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將其所生產、銷售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種類及其檢驗證書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及其生產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
第十三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是指具備相應污染清除能力,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服務的單位。
根據服務區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能力等級由高到低分為四級,其中:
(一)一級單位能夠在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二)二級單位能夠在距岸20海里以內的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三)三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四)四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內的一個作業區、獨立碼頭附近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見附屬檔案)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將下列情況向社會公布,並報送服務區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一)本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相應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報告;
(二)污染清除作業方案;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五)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的簽訂和履行情況以及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務區域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向社會公布,並報送服務區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的簽訂
第十六條 載運散裝油類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一)6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二)600總噸以上20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三)2000總噸以上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以及所有進出港口和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第十七條 載運油類之外的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一)進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內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載運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與一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第十八條 1萬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一)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二)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上3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三)進出港口的3萬總噸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第十九條 與一級、二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污染清除協定的船舶劃分標準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第二十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協定樣本,明確協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船舶和污染清除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協定樣本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當將所簽訂的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留船備查,並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或者作業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發現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存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的,應當向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並根據應急預案採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終止清污行動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停止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三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後,應當根據船舶污染清除協定及時開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業,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進展情況。
第二十四條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報告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加強監測、監視。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對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進行評估,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報告和通報。
第二十五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級和特點,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應當處於良好可用狀態,有關物資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被徵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組織並採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撈、拖航、引航、護航、過駁、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採取上述措施的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本條規定的財務擔保應當由境內銀行或者境內保險機構出具。
第二十八條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時,船員離船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防止溢油措施,儘可能關閉所有 貨艙(櫃)、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裝載位置等情況,委託具有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採取污染監視和控制措施,並在必要的時候採取抽出、打撈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船舶應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後,對污染清除行動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送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評估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概況和應急處置情況;
(二)設施、設備、器材以及人員的使用情況;
(三)回收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處置情況;
(四)污染損害情況;
(五)船舶污染應急預案存在的問題和修改情況。
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後,組織對污染清除作業的總體效果和污染損害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實際需要修訂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應急防備和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業實施監督檢查,並對監督檢查情況予以記錄。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單位和個人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或者應急預案未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和有關作業單位未配備防污設施、設備、器材的,或者配備的防污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定的;
(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超出能力等級或者服務區域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定並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未按規定履行應急值守義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沉沒後,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及裝載位置等情況的;
(二)船舶沉沒後,其所有人、經營人未及時採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