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
  • 發文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5 年 第 6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5年5月8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 長  楊傳堂
2015年5月12日

全文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是指具備相應污染清除能力,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服務的單位”。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見附屬檔案)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
三、將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刪除。
四、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內容為:“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將下列情況向社會公布,並報送服務區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一)本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相應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報告;
(二)污染清除作業方案;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五)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的簽訂和履行情況以及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務區域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向社會公布,並報送作業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五、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定的;
(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超出能力等級或者服務區域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定並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未按規定履行應急值守義務的。”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2日起施行非農戶和剛才幫居民年規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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