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本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 法規性質:滬府令28號(地方性法規)
  • 施行日期:2015年6月1日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解讀,相關報導,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5年4月2日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本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上海港環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環保、水務、海洋、綠化市容、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相關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
第四條(船舶防污設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規範、標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並準確錄入貨物信息。
第五條(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區域(以下簡稱特殊保護區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壓載水。
第六條(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雙方船名、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以備查驗。限於港內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業完畢後一個月內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
第七條(垃圾分類收集)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
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未單獨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可以拒絕接收,或者將所有垃圾作為危險廢物予以接收。
第八條(鉛封)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上海港內航行、停泊、作業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塢內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后儘快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啟封情況應當在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
第九條(沖洗甲板要求)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沖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護區域內的。
第十條(船舶大氣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國際航行船舶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內使用焚燒爐。
第十一條(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
本市鼓勵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潔能源。
第十二條(岸電供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保、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推進上海港岸電設施發展,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船舶靠泊配備岸電設施的碼頭,符合改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停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
第十三條(聲響裝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內航行、停泊或者作業時,應當加強瞭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況下,少用或者不使用聲響裝置。
第十四條(船舶噪聲防治)
船舶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築物的航段、碼頭航行、作業時,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船舶噪聲級規定。
禁止掛槳機船在黃浦江和本市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三章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作業報告)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內開展下列作業活動前,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通過甚高頻、電話等即時通信方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量等信息:
(一)進行洗艙、清艙、驅氣、排放壓載水、殘油接收、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鏟及油漆等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視頻監控等方式對作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船舶水上修造作業污染防治)
在進行船舶水上修造作業前,船舶應當向船舶修造單位說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和位置等情況。作業過程中,船舶修造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船舶污染物進行處置,並予以詳細記錄。
第十七條(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
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並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各項要求。
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的示範格式,由海事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八條(圍油欄布設)
船舶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布設圍油欄:
(一)300噸以上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但船舶燃油供應作業除外;
(二)300噸以上散裝比重小於1(相對於水)、溶解度小於01%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可能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其他作業。
因受自然條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適合布設圍油欄的,船舶應當採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並在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相關作業單位污染防治要求)
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所在水域污染防治要求、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備和器材。位於同一港區、作業區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備的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條(船舶供受油管理)
船舶油料供受作業單位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污染防治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供油單位供應的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向國際航行船舶供應燃油的,還應當遵守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記錄要求)
船舶從事油類、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作業活動的,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依法無需配備相關記錄簿的,應當在航海(行)日誌或者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記錄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船上存檔,以備查驗。
第二十二條(作業活動大氣污染防治)
船舶運輸、裝卸粉塵貨物或者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貨物,應當採取封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造成大氣污染。
本市發布空氣重污染預警時,船舶不得從事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應急預案)
海事管理機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應急反應機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應急預案。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
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做好相應記錄。
第二十四條(船舶污染事故處置)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上海港水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上海港水域污染的,船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自行或委託船舶污染清除單位開展污染清除工作,並及時向就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在碼頭靠泊期間發生污染事故的,碼頭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配合開展污染清除工作,並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產生的相應費用,由事故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沉沒船舶污染防治要求)
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船員離船前,應當儘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櫃)、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並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急處置)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事故船舶、船舶污染清除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消油劑使用)
在上海港水域使用消油劑處置船舶污染事故的,應當在使用前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禁止在特殊保護區域內使用消油劑。
第二十八條(污染責任保險)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辦理油污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船舶,應當持有相應的證明檔案。
本市推進船舶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鼓勵上海港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辦理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未落實防污染措施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污染危害性貨物信息錄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的;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開啟鉛封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開展作業活動前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單位未按照要求填寫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的。
第三十條(對船舶違反污染物排放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向禁止排放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或者壓載水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沖洗甲板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達不到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燃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規使用消油劑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特殊保護區域內使用消油劑處理污染事故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船舶污染防治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未採取應對措施,造成後果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發布的《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2015年3 月30 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市政府第78 次常務會議通過,將於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為更好地理解和貫徹實施《辦法》,現就主要修訂內容作如下解讀:
一、為什麼修改規章名稱?
《辦法》於1996年制定時,船舶污染主要是水域污染問題,所以規章名稱定為《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當前,船舶所造成的大氣、噪聲污染問題逐漸凸現,有必要對船舶污染進行全方位的防治。為此,本次修改將規章名稱修改為《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二、為什麼將內河水域納入適用範圍?
《辦法》制定時,“上海港”的概念僅指海港區域,不包括內河港口。目前,《上海港總體規劃》、《上海港口章程》都明確規定“上海港”包括海港和內河港口。另外,從國家對船舶污染防治的要求來看,隨著國務院《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交通部《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等法律的實施,內河水域的船舶污染防治要求不斷提高,已與海域的防治要求相接近,制定適用於全港的污染防治規章的條件已成熟。為此,《辦法》將適用範圍擴大至包含海港和內河港口在內的全上海港。
三、《辦法》對船舶大氣污染作了哪些規範?
為減少船舶對大氣的污染,《辦法》綜合國際海事組織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氣污染規則》和《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對船舶污染大氣規定了以下措施:一是要求政府有關部門積極推進靠泊船舶使用岸電。目前,本市已在外高橋等地區部分碼頭建設了岸電設施,今後還將積極推進該項工作。二是特定時段內,限制船舶開展產生大氣污染的作業活動。在本市發布空氣重污染預警時,規定船舶不得從事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三是對船舶用油作出規定。目前,船用普通燃油的含硫量是車用柴油的數百倍,對空氣的污染較為嚴重。為此,《辦法》明確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並鼓勵船舶使用低硫油、清潔能源。四是規定船舶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目前,市環保局等部門已就制定地方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開展研究。
四、《辦法》如何規範船舶噪聲污染?
為儘可能減少船舶噪聲對居民正常生活的干擾,《辦法》作了三方面規定:第一,船舶在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儘量少用或者不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第二,船舶在毗鄰住宅小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的航段、碼頭航行或者作業時,排放的噪聲要符合國家船舶噪聲級規定;第三,鑒於掛槳機船噪聲污染嚴重,明確禁止其在黃浦江和本市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
五、《辦法》對保護飲用水水源作了哪些規定?
本市青草沙、東風西沙、陳行和黃浦江上游四大飲用水水源地,或位於黃浦江或毗鄰長江航道,有必要制定特別嚴格的保護措施,以防止船舶污染水源地。為此,《辦法》規定:一是禁止船舶向水源保護區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壓載水;二是規定水源保護區內的船舶不得沖洗甲板;三是鑒於消油劑本身有一定的污染危害性,規定水源保護區內發生船舶油污事故的,禁止使用消油劑清除油污。對於違反前述規定的,設定了最高20萬元的罰款。
六、《辦法》在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方面有哪些規定?
為對一些易產生污染的船舶作業活動加強監管,《辦法》要求船舶在作業前主動報告,作業中採取防範措施,作業後做好記錄等,以形成全過程的監管體系。以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為例,在正式開始作業前,要求船舶通過甚高頻、電話等即時通信方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視頻監控等方式對作業活動進行監控。作業過程中,作業雙方應當嚴格對照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中的各項防污措施,逐項加以確認落實。作業完畢後,船舶應將作業情況記入相應的記錄簿中,並保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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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6月1日起正式實施,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工作由原來的僅僅針對水域防治污染轉向全方位防治,新增防治船舶大氣和噪聲污染的規定,減輕船舶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業產生的污染。
據上海海事局副局長劉亮介紹,上海港現行的相關規定是制定於1996年的《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已不能適應當前船舶污染防治的新需求。隨著進出上海港的船舶密度急劇增加、船舶種類越來越多,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形勢日益嚴峻,現行辦法缺乏對防治船舶大氣和噪聲污染的規定,且近年來船舶大型化發展趨勢對上海港防治重大船舶污染事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實施後,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將不局限於水域,船舶大氣、噪聲等污染也包括其中,上海港也從僅限于海港範圍,修改為包含海港和內河港口在內的整個上海港。
《辦法》在防治船舶噪聲污染方面,要求船舶在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儘量少用或者不使用聲響裝置;船舶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築物的航段、碼頭航行或者作業時,排放的噪聲要符合國家船舶噪聲級規定;並新增明確禁止噪聲污染嚴重的掛槳機船在黃浦江和上海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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