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9月22日交通運輸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2011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0號公布。《規定》分總則、事故報告、事故調查、鑑定機構的認定、事故處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 目的:規範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 發布時間:2011年11月14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解讀,
檔案發布
2011 年第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已於2011年9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管理和實施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開展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水上交通事故、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報告和通報。
第六條 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及時、妥善地保存相關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以下事項: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識別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三)相關水文和氣象情況;
(四)污染物的種類、基本特性、數量、裝載位置等情況;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六)事故污染情況;
(七)已經採取或者準備採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簽訂了船舶污染清除協定的,還應當報告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九)船舶、有關作業單位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後,經核實發現報告內容與事實情況不符的,應當立即對報告內容予以更正。
第七條 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後可予適當延遲,但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情況;
(二)污染事故概況;
(三)應急處置情況;
(四)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情況;
(五)其他與事故有關的事項。
第八條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48小時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船舶應當在到達國內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時向船籍港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九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出現的新情況及污染事故的處置進展情況,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現地跨管轄區域或者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調查處理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調查處理機構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派員開展事故調查。
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船舶因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應當與船舶交通事故的調查同時進行。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取證,開展現場調查工作。
經核實不屬於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時通報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應當由至少兩名船舶污染事故調查人員實施。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人員應當經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具有相應的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能力。
第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時,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可以組織開展國際、國內船舶污染事故協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經開航離港的;
(三)轄區發生污染事故但暫時無法確認污染來源,經分析可能為過往船舶所為的;
(四)其他需要組織協查的情況。
國際間的船舶污染事故協查,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調查船舶污染事故,應當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條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的證據:
(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
(二)證人證言;
(三)當事人陳述;
(四)鑑定結論;
(五)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筆錄;
(六)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證據。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供抄錄件、複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應當簽字確認;拒絕確認的,事故調查人員應當註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根據調查處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責令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提供相關技術鑑定或者檢驗、檢測報告;
(二)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
(三)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駛往指定地點、停止作業、暫扣船舶。
第四章 鑑定機構的認定
第十九條 從事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或者檢測、檢驗工作的鑑定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船舶及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損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需要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鑑定或者檢驗、檢測的,應當委託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進行。
未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所出具的鑑定結論不得作為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 從事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提出認定申請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能夠開展船舶污染源技術鑑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術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術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損害鑑定等一項或者多項工作;
(三)開展任何一項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級以上技術職稱且在相應技術領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近5年參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術鑑定、檢驗、檢測工作;
(五)具有已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和國家實驗室資質認定的、且配備了開展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檢驗、檢測所必需的儀器設備、技術資料的實驗室;
(六)能夠獨立出具技術鑑定、檢驗、檢測報告;
(七)建立了相應的工作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申請鑑定機構認定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要求的材料。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是否予以認定的決定後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下列情況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上一年度開展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檢驗、檢測工作情況;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檢測、檢驗能力變化情況;
(三)技術鑑定、檢測、檢驗結論在船舶污染事故處理、訴訟和仲裁中的採信情況。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鑑定機構遞交的年度備案材料後,對鑑定機構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進行核查。對不符合認定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依法撤銷認定。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會公布認定的鑑定機構名單。
第二十四條 鑑定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應當不予採信其鑑定結論,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依法撤銷認定: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技術鑑定、檢測、檢驗工作的;
(二)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檢測、檢驗報告出現重大錯誤,與事實情況明顯不符的;
(三)鑑定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應當根據船舶污染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技術鑑定、檢驗、檢測報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調查。
第二十六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或者發現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個月內無法查明污染源或者無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經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事故調查,並在《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中註明終止調查的原因。
第二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對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機構申請一次重新認定。
第二十八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海事管理機構為減輕污染損害而採取的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應急處置措施的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財務擔保應當是現金擔保、由境內銀行或者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信用擔保。
第二十九條 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報告應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重大以上船舶海上溢油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部際聯席會議通報。
第三十條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信息發布應當及時、準確。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信息,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工作的機構審核後按照新聞發布的相關規定發布。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海事管理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
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海事管理機構不得調解。
徵得所有當事人同意後,調解可以邀請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
第三十二條 調解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定書》。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查處理機構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調解自動終止。
當事人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退出調解的書面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並及時通知其他當事人。
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
第三十六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本條所稱遲報、漏報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因不可抗力無法報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報告的內容與事實情況不符,未及時對報告內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規定時限內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內容不完整。
第三十七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本條所稱瞞報、謊報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二)發現船舶污染事故報告的內容與事實情況不符,故意不對報告內容予以更正的;
(三)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編造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證據,不如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八條 在事故調查結束後,海事管理機構對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責任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按照污染事故直接損失的3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船舶污染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毀損、減少的實際價值。包括:
(一)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污染損害採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
(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
(三)對受污染的環境已採取或將要採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相關責任船舶、作業單位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轄港區水域內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漁業船舶、軍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定書》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終止通知書》的格式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1年11月1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為便於公眾更好地理解《規定》的有關內容,現就《規定》出台的背景、意義、適用範圍、重點內容及特點等方面作如下解讀。
-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出台的背景
1、防治船舶污染,保護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
我國作為航運大國,沿海船舶運輸頻繁,油類及其它污染危害性貨物海上運輸量巨大,船舶航行與作業過程中污染事故時有發生。據統計,1970-2009年全球共發生700噸以上的油輪溢油事故458起。我國沿海在1976-2010年間,共發生大小船舶溢油事故3115起,平均每4天發生一起;1973-2010年共發生50噸以上的重大溢油事故82起。除油類污染事故外,其它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貨物泄漏入海也會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直接影響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必須及時地調查處理,查明原因、判明責任,維護受損害方的權益。
2、貫徹實施上位法的必要舉措
1999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環法》)為建立健全我國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礎。200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要求。但是,《海環法》、《條例》僅就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作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因此,通過制定部門規章,對《海環法》、《條例》的規定進行細化,增加實施的操作性十分必要。
我國作為航運大國,沿海船舶運輸頻繁,油類及其它污染危害性貨物海上運輸量巨大,船舶航行與作業過程中污染事故時有發生。據統計,1970-2009年全球共發生700噸以上的油輪溢油事故458起。我國沿海在1976-2010年間,共發生大小船舶溢油事故3115起,平均每4天發生一起;1973-2010年共發生50噸以上的重大溢油事故82起。除油類污染事故外,其它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貨物泄漏入海也會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直接影響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必須及時地調查處理,查明原因、判明責任,維護受損害方的權益。
2、貫徹實施上位法的必要舉措
1999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環法》)為建立健全我國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礎。200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要求。但是,《海環法》、《條例》僅就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作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因此,通過制定部門規章,對《海環法》、《條例》的規定進行細化,增加實施的操作性十分必要。
-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出台的必要性
出台《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是履行相關國際公約的必要措施。
我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和《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的締約國,這些國際公約賦予了船旗國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並賦予沿海國對在其管轄水域內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以及可能影響沿海國管轄水域環境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同時要求締約國制定相應的法律對違法排污的船舶給予相應的處罰。作為這些公約的締約國,我國必須全面履約,制定相應的國內法規。因此,制定專門的行政管理規章,使現行規定與公約最新要求相一致,做好與這些國際公約全面接軌,對提高我國的履約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綜上,《規定》的出台將為有效地貫徹落實《海環法》和《條例》的相關規定,履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完善和規範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式,打擊船舶違法排污行為,減少事故的發生保護海洋環境有著積極的意義。
我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和《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的締約國,這些國際公約賦予了船旗國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並賦予沿海國對在其管轄水域內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以及可能影響沿海國管轄水域環境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同時要求締約國制定相應的法律對違法排污的船舶給予相應的處罰。作為這些公約的締約國,我國必須全面履約,制定相應的國內法規。因此,制定專門的行政管理規章,使現行規定與公約最新要求相一致,做好與這些國際公約全面接軌,對提高我國的履約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綜上,《規定》的出台將為有效地貫徹落實《海環法》和《條例》的相關規定,履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完善和規範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式,打擊船舶違法排污行為,減少事故的發生保護海洋環境有著積極的意義。
-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適用範圍和框架
本規定適用於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規定》共分七章四十二條。第一章“總則”是關於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職責及調查的基本原則等方面的規定;第二章“事故報告”是關於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後相對人的報告義務、報告內容及時間要求等方面的規定;第三章“事故調查”是關於調查處理許可權劃分、調查方式方法、相對人接受調查的義務等方面的規定;第四章“鑑定機構的認定”是關於申請認定的鑑定機構能力要求、認定程式、撤銷認定的情形等方面的規定;第五章“事故處理”是關於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結論出具、相對人救濟權的保護、事故調查處理信息的發布、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調解等方面的規定;第六章“法律責任”是關於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相關法律責任的規定;第七章“附則”是關於《規定》的定義、實施日期等方面的規定。
- 《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主要規定要求
(一)明確了相對人的具體義務
一是明確了相對人的報告義務。《規定》第五條明確了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報告義務。第六條明確了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及有關單位的初始報告義務並分項詳述了應報告的具體內容及時限要求。第七條規定了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和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的要求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第九條更進一步規定了船舶在報告事故後出現了新情況以及污染事故的處置進展情況應當及時補充報告的義務。在規定事故方報告義務的同時,本著高效、便民的原則,《規定》明確了接受報告的主管機關為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
二是明確了相對人接受調查的義務。根據《條例》中關於相對人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的相關規定,《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它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調查取證,該條進一步對證據的提供和確定作出了明確要求。
三是明確了相對人繳納相關費用的義務。《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海事管理機構為減輕污染損害而採取的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應急處置措施的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二)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管轄權
一是,確定了分級管轄的原則,按照事故等級的不同,明確了不同的事故調查機構。
二是,確定了解決管轄權爭議的原則: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調查處理;涉及跨區域的,由共同上級指定管轄。
三是,確定了域外污染中國管轄海域的調查處理權,由部海事局指定管轄。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及其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公海發生的它國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我國有權對相關船舶開展調查和處理等措施。《規定》第十條規定了在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調查處理機構開展調查處理。通過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我國在公海對它國船舶開展調查的權力,免受來自公海船舶污染的影響,維護了我國在公海的權益。
四是,確定了中國籍船舶在國外發生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可由部海事局派員調查。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無論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在何處,船旗國均有權開展調查處理。為此,《規定》第八條規定了在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中國籍船舶的報告義務;第十條進一步明確中國籍船舶在域外發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派員開展事故調查,以促使事故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並有效維護我國船舶和船員的合法權益。
五是,確定了聯合調查處理的原則:給漁業造成損害的,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三)建立了保護相對人權益的有效救濟途徑
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對船舶污染事故認定不服的,需要為其提供適當的救濟途徑,鑒於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的不可訴性,《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時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機構申請一次重新認定。
(四)建立了鑑定機構的認定製度
在現有的案例中,經常出現海事管理機構在事故調查時認定的鑑定結果不被法院採納,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法律的支持是一個重要的原因。農業部等主管部門採取部令的形式來增強其鑑定的權威性。作為行業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職能部門,交通運輸部理應在船舶污染事故鑑定方面具有權威性,為此國務院在條例修訂時,明確了鑑定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規定》對此作了相應的細化,考慮到船舶污染事故發生的原因較為複雜,涉及到人的操作行為、設備和設施狀況、海況、氣象狀況等多種多樣的因素,並且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污染損害可能涉及社會多個專業和領域,情況複雜且專業性強,《規定》第四章從申請認定的鑑定機構能力要求、認定程式、年度審查和撤銷認定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以更好確定事故原因,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五)建立了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制度
《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要求,各級行政機關應充分發揮其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船舶污染事故的發生幾乎必然導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出現,建立完善的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顯得尤為重要。根據《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規定》第五章對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程式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一是明確引入了行政機關主動調解機制。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要求,《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海事管理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海事管轄機構不得調解。這樣在充分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的基礎上,引入了行政機關的主動調解,以發揮海事管理機構在化解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作用。
二是擴大了調解人員構成範圍。參照《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了徵得所有當事人同意後,調解可以邀請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調解人員的構成不再僅限于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使調解人員在最初構成上更具有科學性和可選擇性,以保證調解結果的公平公正。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調解成功和調解終止的相關程式要求。
一是明確了相對人的報告義務。《規定》第五條明確了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報告義務。第六條明確了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及有關單位的初始報告義務並分項詳述了應報告的具體內容及時限要求。第七條規定了發生污染事故的船舶和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的要求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第九條更進一步規定了船舶在報告事故後出現了新情況以及污染事故的處置進展情況應當及時補充報告的義務。在規定事故方報告義務的同時,本著高效、便民的原則,《規定》明確了接受報告的主管機關為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
二是明確了相對人接受調查的義務。根據《條例》中關於相對人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的相關規定,《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它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調查取證,該條進一步對證據的提供和確定作出了明確要求。
三是明確了相對人繳納相關費用的義務。《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海事管理機構為減輕污染損害而採取的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應急處置措施的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二)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管轄權
一是,確定了分級管轄的原則,按照事故等級的不同,明確了不同的事故調查機構。
二是,確定了解決管轄權爭議的原則: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調查處理;涉及跨區域的,由共同上級指定管轄。
三是,確定了域外污染中國管轄海域的調查處理權,由部海事局指定管轄。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及其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公海發生的它國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我國有權對相關船舶開展調查和處理等措施。《規定》第十條規定了在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調查處理機構開展調查處理。通過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我國在公海對它國船舶開展調查的權力,免受來自公海船舶污染的影響,維護了我國在公海的權益。
四是,確定了中國籍船舶在國外發生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可由部海事局派員調查。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無論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在何處,船旗國均有權開展調查處理。為此,《規定》第八條規定了在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中國籍船舶的報告義務;第十條進一步明確中國籍船舶在域外發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派員開展事故調查,以促使事故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並有效維護我國船舶和船員的合法權益。
五是,確定了聯合調查處理的原則:給漁業造成損害的,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三)建立了保護相對人權益的有效救濟途徑
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對船舶污染事故認定不服的,需要為其提供適當的救濟途徑,鑒於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的不可訴性,《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時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機構申請一次重新認定。
(四)建立了鑑定機構的認定製度
在現有的案例中,經常出現海事管理機構在事故調查時認定的鑑定結果不被法院採納,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法律的支持是一個重要的原因。農業部等主管部門採取部令的形式來增強其鑑定的權威性。作為行業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職能部門,交通運輸部理應在船舶污染事故鑑定方面具有權威性,為此國務院在條例修訂時,明確了鑑定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規定》對此作了相應的細化,考慮到船舶污染事故發生的原因較為複雜,涉及到人的操作行為、設備和設施狀況、海況、氣象狀況等多種多樣的因素,並且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污染損害可能涉及社會多個專業和領域,情況複雜且專業性強,《規定》第四章從申請認定的鑑定機構能力要求、認定程式、年度審查和撤銷認定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以更好確定事故原因,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五)建立了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制度
《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要求,各級行政機關應充分發揮其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船舶污染事故的發生幾乎必然導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出現,建立完善的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顯得尤為重要。根據《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規定》第五章對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解程式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一是明確引入了行政機關主動調解機制。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要求,《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海事管理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海事管轄機構不得調解。這樣在充分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的基礎上,引入了行政機關的主動調解,以發揮海事管理機構在化解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作用。
二是擴大了調解人員構成範圍。參照《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了徵得所有當事人同意後,調解可以邀請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調解人員的構成不再僅限于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使調解人員在最初構成上更具有科學性和可選擇性,以保證調解結果的公平公正。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調解成功和調解終止的相關程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