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域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海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管理,保護海域生態環境,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促進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本省管轄的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海域管理是指海域使用和環境保護管理。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從事3個月以上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條 海域屬國家所有。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對全省海域使用和海域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管轄海域使用的綜合管理與協調。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省海域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與海域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省,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域使用與海域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護海域資源與生態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海域使用管理
第八條 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經濟發展規劃使用海域。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沿海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洋自然屬性和社會經濟發展需求,編制毗鄰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省,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項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破壞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淤積、堵塞以及其他有礙錨地、港口生產作業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礙航行、消防、救護、汛期行洪的;
(六)對軍事管理區有不利影響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實行統一的、有限期許可證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海域使用許可證,確定海域使用權。使用海域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海域。
養殖使用的海域使用許可證,按照《漁業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填寫海域使用申請表,同時提交有關材料:
(一)主管部門批准立項的檔案;
(二)經批准的海域環境影響報告和海域使用評價報告;
(三)防止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的措施;
(四)使用期滿後恢復海洋功能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批程式。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不得為未取得海域使用許可證的項目,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的批准許可權:
(一)使用海域面積666.6公頃(10000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積66.6公頃(1000畝)至666.6公頃(10000畝)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積33.3公頃(500畝)至66.6公頃(1000畝)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海域面積33.3公頃(500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項目使用的海域,應當依據總體設計一次提出申請,不得分散報批。
改變海洋自然屬性以及中外合資或者外商獨資使用海域的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取得海域使用權一年內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海域的,由發放海域使用許可證的部門責令其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的,註銷海域使用許可證。
第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不再使用的,海域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滿後的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並拆除海上建築物以及有關設施;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在期滿六十日前,向原發放海域使用許可證的部門申請辦理續用手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完成審批。
第十七條 改變海域使用用途或者改變公益屬性的,應當重新辦理海域使用許可證。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從事生產經營以及其他營利性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
從事公益性服務事業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不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金納入預算管理,其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以有償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出租、轉讓。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租、轉讓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經確定使用權的海域,原使用者應當服從。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原使用者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 省,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域使用統計制度。
第三章 海域環境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確定重點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所轄海域的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計畫。
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確定海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納入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各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部門,建立全省海域監測網路。
第二十五條 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建立聯合執法隊伍,依法行使各自的職權。
第二十六條 防治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傾倒廢棄物、船舶以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域環境的污染損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港口發生溢油等污染事故時,港務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報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海水水產養殖場所,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採取防止污染措施。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科學養殖,防止海水富營養化。
向海域排放養殖廢水,應當達標排放;超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條 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系統,對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集中分布區,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
在保護區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赤潮、風暴潮等海洋自然災害進行監視、監測和科學研究,並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協助有關部門減少損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使用海域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使用海域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發放海域使用許可證的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註銷其海域使用許可證;需要恢復原狀的,責令其恢復原狀。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許可證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海域使用用途和範圍的;
(三)逾期未辦理註銷、續用手續的;
(四)未辦理手續,擅自改變海域使用公益屬性以及出租、轉讓海域使用權的;
(五)不按規定交納海域使用金的;
(六)海域使用期滿,未按申請約定恢復海域功能的。
第三十三條 侵犯海域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採取分散報批以及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海域使用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註銷海域使用許可證,並處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海域環境造成污染損害以及破壞海域生態環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加收2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或者由政府部門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三十六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和海域使用評價的單位,弄虛作假,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審批部門給予其所收費用1至3倍的罰款,並可以限制其在本省範圍內從事相應的評價工作,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資格。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聽證,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聽證或者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含本數、本級。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公布之日未辦理海域使用許可證的,在六十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辦理海域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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