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黃金海岸國家級海洋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4月10日省海洋局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昌黎黃金海岸國家級海洋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8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區管理,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昌黎黃金海岸國家級海洋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護區是指位於本省昌黎縣境內的沿岸陸域和海域。陸域北界為大蒲河南岸,南界為灤河口北岸,西界為經北部沙丘的西緣,向南繞過七裏海的西側,經由侯里、大灘等村東至灤河口,東界為東經119°37′,海域為北緯39°37′至39°32′;總面積300平方公里。
第三條 保護區的保護對象為海岸自然景觀及所在海區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包括文昌魚、沙丘、沙堤、瀉湖、林帶、海水、鳥類等構成的沿岸海區生態系統。
第四條 凡在保護區內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省海洋行政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管理和監督。
昌黎黃金海岸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海洋類型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保護區的建設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調查和自然環境監測,並建立檔案。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恢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保護區內的國有林地、林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河北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條 開發利用保護區內土地資源,要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公安、林業、土地、水產、旅遊、環保、水利、電力、建設和交通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助管理機構做好保護區內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區內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義務,有權對損害、破壞保護區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條 保護區劃為科研區、開發區、治理區和監測區。由管理機構負責設立界碑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
(一)科研區北界為潮汐通道,南至灤河口北岸,西界為沙丘分布邊緣,東界至低潮線,面積46.1平方公里。
(二)開發區北界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裏海、潮汐通道北側,西界為沙丘西部邊緣,東至低潮線,面積23平方公里。
(三)治理區為七裏海瀉湖盆及周圍的湖灘和潮汐通道,面積22.4平方公里。
(四)監測區為北緯39°37′至39°32′,低潮線至東經119°37′,面積208.5平方公里。
核心區為以上分區中的一級小區,面積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條 在保護區內陸地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利用、科學研究、教學、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除外),在向其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前,應徵得管理機構的同意,並將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機構備案。
使用保護區內海域的,依照《河北省海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員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事先向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省海洋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內從事有關活動的(旅遊者除外),接待單位應事先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管理機構報省海洋行政部門審核,轉報國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不得擅自進行砍伐、捕撈、開墾、挖沙及狩獵、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動。
(二)不得傾倒垃圾、廢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質。
(三)開發區、治理區和監測區內不得建設有污染自然環境、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生產設施及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已經開發建設的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設施,建設單位應向管理機構報告。對保護區的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有影響的,應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內開辦旅遊項目,其旅遊地點、旅遊路線和交通標誌的設定,應符合保護區的建設規劃。
第十七條 凡進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機構,負責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凡執行本辦法,在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門或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省海洋行政部門查處。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擅自移動或破壞保護區界碑標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註:科研區一級小區:北界為新開口南2.5公里,南界為灤河口北5公里,東界為低潮線,西界為距低潮線4公里,面積12.36平方公里。
治理區一級小區:平均高潮水面範圍,面積9.17平方公里。
監測區一級小區:10~15米等深線海區,面積70.5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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