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規定

《河北省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規定》1995.02.0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2.08
  • 實施時間:1995.02.08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修訂的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依法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加強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人民民眾的聯繫,推動經濟建設等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人大代表建議,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時,按規定程式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的政協提案,是指各級政協的參加單位和委員按規定程式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書面意見和建議的總稱。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的法定責任,必須嚴肅認真,並按程式辦理。
第五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應當遵循依法辦理,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實現承辦工作的規範化、程式化和制度化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對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領導、指導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承辦工作網路,完善承辦工作規章制度,培訓承辦工作人員,並在承辦工作中相互配合,協調一致。
第二章 承辦工作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的辦公廳(室),應當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的辦公廳(室)負責歸口管理本級政府、本部門、本單位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
省和省轄地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辦公廳(室)應當設定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本職業務,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承辦質量,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規章、規範性檔案。
(二)組織所屬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承辦上級和本級人大、政協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
(三)負責協調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四)指導並監督檢查所屬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承辦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的工作。
(五)組織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經驗交流活動。
(六)向本級人大報告人大代表建議的承辦情況。
第三章 承辦工作程式
第一節 交辦
第十一條 全國人大、國務院和全國政協向省人民政府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向具體承辦的市、地和省直部門交辦。
第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大向本級政府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由政府辦公廳(室)向本級政府所屬的有關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交辦。
政協提案的交辦工作,按照政協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三條 交辦人大代表建議,應當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遲交辦的,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四條 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參與辦理的,交辦部門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有誤或者需要增減會辦單位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應當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內,向交辦部門說明情況,經交辦部門審核同意後,及時退回交辦部門或者按交辦部門的意見增減會辦單位。
第二節承辦
第十六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分別負責辦理上一級政府和本級人大、政協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承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應當清點、核實和登記,並根據具體內容擬訂辦理方案,經主管領導審批後,確定專人辦理。
第十八條 對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提出的問題,凡能夠解決的,應當採取措施在規定期限內解決;對因條件限制短期內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規劃,並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不能解決的問題,要據實作出說明解釋。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在人大會議期間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議,應當自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並答覆人大代表;因情況複雜三個月內辦結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人大代表作出階段性答覆,並在六個月內將最終辦理結果答覆人大代表。對在人大閉會期間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議,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最遲不超過六個月辦結並答覆人大代表。
政協提案的承辦期限,依照政協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和全國政協提案的承辦期限,按照省政府辦公廳交辦任務的通知規定的期限執行。
第三節審查。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向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作出的書面答覆意見,應當經辦公廳(室)負責人審查,符合要求後由本部門、本單位主管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一條 向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作出的書面答覆意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二)適合本地實際情況,能夠在預期內落實。
(三)答覆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協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答覆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和全國政協提案,由省政府辦公廳答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並按規定抄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辦公廳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省、省轄市和縣(市、區)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答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並按規定抄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由二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會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四十日內,將會辦意見送達主辦單位,並抄報交辦單位。
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匯總會辦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向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作出答覆,並將答覆意見抄送會辦單位。
第二十五條 對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可以分別併案答覆。但必須分別標明併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編號,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的姓名(名稱)。
由兩個以上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聯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答覆時書寫領銜的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的姓名(名稱)。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過程中遇到問題需要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時,應當先請示後答覆。不得以請示代替答覆,不得借請示向受理請示的部門轉移解決問題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答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時,應當附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或者《政協提案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和貼有郵票的專用信封。答覆函件可以採用“機要”或者“掛號”的形式郵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達。
第二十八條 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對答覆意見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重新辦理,並重新作出答覆。
第五節 走訪
第二十九條 承辦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過程中,應當對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適時走訪。
第三十條 走訪的重點,是對答覆意見提出異議的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以及辦理結果為說明解釋或者列入規劃逐步解決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一條 走訪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一般採用登門拜訪或者召開座談會的方式進行。採用以上方式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電話聯繫或者委託走訪的方式進行。
第六節 複查、總結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年度對本部門、本單位辦理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結果進行複查,發現未落實的問題,及時採取措施解決。
第三十三條 複查的重點,是答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給予解決、基本解決或者列入規劃逐步解決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
第三十四條 每年度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完成後,承辦單位應當進行總結,並於當年十一月底前向交辦部門報送書面總結報告。
第四章 承辦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有限目標責任、領導全員辦理、解決重點問題和“老案”、與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聯繫、複查落實和考核評比等項制度。
第三十六條 有限目標責任制度的內容包括:按時辦結率、解決問題的比例、答覆函規範化率、走訪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對辦理結果的滿意率。
有限目標責任制度的各項目標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限目標責任制度規定的目標值,定期對所屬部門、單位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比。
有限目標責任制度的具體考核評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制定。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承辦單位、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承辦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有關承辦工作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上級和同級政協交辦的建議案以及各級人大的代表、政協的參加單位和委員按非規定程式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級和本數。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制發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規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25號發布 根據2010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依法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加強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人民民眾的聯繫,推動經濟社會等各項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人大代表建議,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時,按規定程式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的政協提案,是指各級政協的參加單位和委員按規定程式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書面意見和建議的總稱。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的法定責任,必須嚴肅認真,並按程式辦理。
第五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應當遵循依法辦理、實事求是、以人為本、注重實效的原則,實現承辦工作的規範化、程式化和制度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對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領導、指導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承辦工作網路,完善承辦工作規章制度,加強承辦工作隊伍建設,並在承辦工作中相互配合,協調一致。
第二章 承辦工作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的辦公廳(室)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承辦工作負總責,並確定一名負責人具體分管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的辦公廳(室)負責歸口管理本級政府、本部門、本單位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設定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本職業務,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承辦質量。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規章、規範性檔案;
(二)組織所屬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承辦上級和本級人大、政協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
(三)負責協調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四)走訪提出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
(五)對所屬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承辦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工作進行指導、督促檢查和考核評比;
(六)組織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經驗交流活動,培訓承辦人員,反饋承辦工作信息,宣傳承辦工作成果,依法公開承辦工作情況;
(七)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工作情況,向本級政協常委會通報承辦政協提案工作情況。
第三章 承辦工作程式
第一節 交 辦
第十一條 全國人大、國務院和全國政協向省人民政府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向具體承辦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和省政府部門、單位交辦。
第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大向本級政府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由政府辦公廳(室)向本級政府所屬的有關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交辦。
政協提案的交辦工作,按照政協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三條 交辦人大代表建議,應當自接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遲交辦的,最遲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參與辦理的,交辦部門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
人大、政協要求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作參閱處理的,交辦部門應當確定參閱單位。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或者需要增減會辦單位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應當自接到之日起6個工作日內,向交辦部門說明情況,經交辦部門審核同意後,及時退回交辦部門另行交辦或者按交辦部門的意見增減會辦單位。
第二節 承 辦
第十六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分別負責辦理上一級政府和本級人大、政協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承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應當清點、核實和登記,並根據具體內容擬訂辦理方案,經主管領導審批後,確定專人辦理。
第十八條 對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提出的問題,凡能夠解決的,應當採取措施儘快解決;對科學合理的建議、意見,應當積極採納吸收。對因條件限制短期內難以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規劃、計畫,並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要據實作出說明解釋。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在人大會議期間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議,應當自交辦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答覆人大代表;因情況複雜3個月內辦理答覆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人大代表作出階段性答覆,並在6個月內將最終辦理結果答覆人大代表。對在人大閉會期間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議,應當自交辦之日起3個月內、最遲不超過6個月辦理答覆人大代表。
政協提案的承辦期限,依照政協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和全國政協提案的承辦期限,按照省政府辦公廳交辦任務的通知規定的期限執行。
第二十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應當嚴格執行保密工作規定。
第三節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向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作出的書面答覆意見,應當經辦公廳(室)負責人審查,符合要求後由本部門、本單位主管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二條 向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作出的書面答覆意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內容全面具體,適合本地實際情況;
(三)文字精練,格式規範。
第四節 答 復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和全國政協提案,分別按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辦公廳的有關規定答覆。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答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並按規定抄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會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2個月內,將會辦意見送達主辦單位,並抄報交辦部門。
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協調、匯總會辦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向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作出答覆,並將答覆意見抄送會辦單位。
第二十六條 對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可以分別併案答覆。但必須分別標明併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編號,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的姓名(名稱)。
第二十七條 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過程中遇到問題需要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時,應當先請示後答覆。不得以請示代替答覆,不得借請示向受理請示的部門轉移解決問題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答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時,應當附寄《代表建議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或者《政協提案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和專用信封。答覆函件可以採用“機要”或者“掛號”的形式郵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達。
第二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依法公開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辦理復文和承辦工作情況,並主動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以及社會公眾監督。
第三十條 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對答覆意見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重新辦理,並重新作出答覆。
第五節 督 辦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過程中,應當嚴格督查督辦,確保承辦工作落實。
第三十二條 督辦的重點,是涉及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問題,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關心關注、意見比較集中的問題,涉及承辦工作整體進展、平衡發展的問題等。
第三十三條 督查督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可以採取電話催辦、會議督辦、聯合督辦、現場協調等形式進行。
第六節 走 訪
第三十四條 承辦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過程中,應當加強與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的溝通聯繫,適時走訪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
第三十五條 走訪的重點,是對答覆意見提出異議的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以及辦理結果為說明解釋或者列入規劃、計畫逐步解決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六條 走訪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應當採用登門拜訪或者召開面復會、座談會等方式進行,不得委託走訪。
第七節 復 查
第三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年度對本部門、本單位辦理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結果進行複查,發現未落實的問題,及時採取措施解決。
第三十八條 複查的重點,是答覆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給予解決、基本解決或者列入規劃、計畫逐步解決的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
第三十九條 複查工作一般採用承辦單位自查的方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會同本級人大、政協工作部門進行聯合檢查。
第八節 總 結
第四十條 每年度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完成後,承辦單位應當進行總結,並於當年11月底前向交辦部門報送書面總結報告。
第四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對本年度承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答覆意見等有關材料,按檔案管理的規定進行整理、存檔。
第四章 承辦工作制度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有限目標管理、崗位責任分工、領導全員辦理、解決重點問題、與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聯繫、督促檢查、公開辦理、複查落實和考核評比等項制度。
第四十三條 有限目標責任制度的內容包括:按時辦復率、解決問題的比例、答覆函規範化率、走訪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對辦理結果的滿意率。
有限目標責任制度的各項目標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限目標責任制度規定的目標值,定期對所屬部門、單位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比。
有限目標責任制度的具體考核評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制定。
第五章 獎 懲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承辦單位、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上級和同級政協交辦的建議案以及各級人大的代表、政協的參加單位和委員按非規定程式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級和本數。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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