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

《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在2002.09.28由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乳,未經熟制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頭、蹄以及未經加工或者雖然經過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動物的絨、骨、角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其職責是:
(一)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
(二)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並儲備適量防疫物資;
(三)在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新的動物疫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流行時,負責發布封鎖令,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病;
(四)制定並實施動物防疫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實施動物疫病的免疫、診療和規定範圍內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六條 本省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依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名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地動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外,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飼養、經營動物以及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實施動物疫病的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和監督。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其飼養、經營的動物進行免疫接種。
動物飼養場應當建立動物防疫檔案。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動物飼養場可以自行對動物實施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免疫完成後,應當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免疫監測和驗收。
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實施強制免疫或者免疫監測,合格的出具動物免疫證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動物免疫標識;不合格的動物應當重新進行免疫。
第九條 實行計畫免疫和強制免疫的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訂購,實行逐級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
第十條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畜主應當建立動物防疫檔案,並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其動物進行健康檢查和疫病檢測,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動物健康合格證,每半年申請進行一次動物疫病檢測。未取得動物健康合格證的種用、乳用動物不得作為種用、乳用。
第十一條 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動物病料以及利用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和動物疫病的診療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行動物傳染病疫(菌)苗的研製及其套用試驗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省動物疫病的流行情況,制定需要進行臨床檢查和實驗室檢驗的動物種類及疫病名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該名錄對動物疫病進行檢疫、監測。
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控制疫病,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上報。
第十五條 在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活動中,畜貨主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時,必須立即停止上述活動,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按照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新的動物疫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發布封鎖令,啟動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通報毗鄰地區;組織當地畜牧獸醫、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和疫情發生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和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第十七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新的動物疫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流行時,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應當分別採取相應措施。
(一)疫點應當採取的措施:
1、在疫點出入口設定警示標誌和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載工具、污染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點;
3、對疫點內病死的動物、動物圈舍、動物排泄物、墊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場地,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4、對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動物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二)疫區應當採取的措施:
1、在疫區周圍設定警示標誌,禁止易感染動物出入和易感染動物產品運出;
2、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設定臨時消毒檢查站,對出入的人員和車輛進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或者流動;
4、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疫病檢測,對健康的動物實施緊急免疫接種;
5、對易感染動物實行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役;
6、對動物圈舍、動物排泄物、墊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場地,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三)受威脅區應當採取的措施:
1、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疫病普查,並實施緊急免疫接種;
2、禁止從疫區購進易感染動物及動物產品或者到疫區放牧;
3、確定人員監測動物疫情。
第十八條 在封鎖的疫點、疫區內,染疫動物全部撲殺並銷毀後,經過對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原發布封鎖令的機關解除封鎖令,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通報毗鄰地區。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九條 本省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離開產地前,畜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對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分別出具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證明,並對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檢疫標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實施消毒後,出具動物、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實行強制免疫的動物沒有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出具檢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銷售、運輸和參加展覽、演出、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誌出售、運輸和貯存。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實行分割包裝銷售的,其使用的包裝物上應當印有或者加貼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檢疫標誌。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批發的單位和個人,在批發前應主動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示檢疫證明,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查驗檢疫證明和動物、動物產品,合格的換成相應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屠宰廠(場、點)和肉類聯合加工廠接收的動物及貯存單位接收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動物,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現場同步檢疫。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畜貨主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第二十六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和動物精液、胚胎、種蛋,當事人應當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方可引入。引入的種用、乳用動物應當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15-30日,合格的方可種用或者乳用。
從境外引進動物、動物產品的,畜貨主在15日內必須持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派駐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技能,經有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任職證書,持證上崗,依法履行有關的動物防疫和防疫監督職責。
第二十九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需查堵運輸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通報當地公安部門,公安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組織攔截,並及時移交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及其場所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採取相應的隔離、封存、留驗、消毒、撲殺、銷毀和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三)對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補檢、補消毒,對檢疫證明超過有效期或者證物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重檢,現場補檢、重檢不能定性的封存留驗;
(四)對沒有消毒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進行補消毒;
(五)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畜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動物、動物產品裝前卸後,對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及有關器具進行清掃、洗刷,並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領取消毒證明;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對清出的動物排泄物、墊料和其他污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畜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貯存場所、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及動物產品冷藏場所的工程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工程設計中與動物防疫有關的部分,應當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審核。工程竣工時,應當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員參加驗收。
第三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以及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的貯存、運輸、銷售和動物產品加工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開業或投產使用。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和防疫監督所用的證明、印章、標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對飼養經營動物不按照動物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以及不按照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和有關器具、包裝物進行清理、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法經營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或者未經批准進行動物傳染病疫(菌)苗研製及其套用試驗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研製及試驗活動。沒收非法經營或者研製的製品和非法收入,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種用、乳用動物未取得動物健康合格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動物、動物產品或者從疫區運出易感染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和運出,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和運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畜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進行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補檢和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動物防疫合格證,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制定和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的;
(二)未及時組織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二)對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施檢疫標誌的;
(三)對實行強制免疫的動物沒有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而出具檢疫證明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免疫、檢疫,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因前款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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