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由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1日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農業農村廳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公告

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11號)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立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鴨。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個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去疊臭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鼓勵用於個人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廠(點)進行屠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虹鞏精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畜禽屠宰行業區域協同、產業集群發展,鼓勵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經營,促進畜禽屠宰行業轉型升級,提高畜禽產品精細分割、精深加工和副產品綜合利用水平。
第七條 鼓勵畜禽屠宰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市場導向、防止壟斷,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統籌考慮各地風俗習慣、環境承載能力,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店夜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定點屠宰廠(點)設定、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經初步審查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酷諒匪埋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徵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臭立糊府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龍墓厚付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屠宰多種畜禽的應當分別有獨立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備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笑邀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託協定;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畜禽定點屠宰點。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具體銷售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簽訂無害化處理委託協定,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涉及清真食品的,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習俗,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點)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點)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變更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市場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擬重新開業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定點屠宰廠(點)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進廠(點)查驗登記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檔案,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執行國家待宰靜養有關標準,為靜養的畜禽提供安全環境,保證畜禽在自然狀態下靜養。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範、動物福利準則和本省有關規定,並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範。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根據動物疫病防控要求開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應當檢查待宰畜禽健康狀況,回收進入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待宰畜禽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並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應當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並填寫屠宰檢疫記錄。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誌。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國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腺體及其他有害物質;
(五)白肌肉或者黑乾肉;
(六)種豬、晚閹豬;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並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點)。
第二十四條 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監督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肉品出廠(點)時,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誌,並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分割加工非本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的,應當查驗相關檢疫、檢驗證明,出廠(點)時應當在分割產品包裝上註明肉品來源。
第二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廠(點)查驗記錄製度,查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專用檢驗標誌,如實完整記錄出廠(點)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產品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點)日期以及購貨者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八條 禁止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禁止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接受委託屠宰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屠宰協定,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託屠宰協定自協定期滿後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未及時出廠(點)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一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運載工具,並具備產品運輸質量安全需要的溫度等條件。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銷售、使用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和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並召回已經出廠(點)的畜禽產品,如實記錄召回情況,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加強屠宰場所生態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制度和應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隱患排查整治,開展安全生產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京津冀畜禽屠宰行業區域協作長效機制,促進區域畜禽屠宰行業規劃銜接、市場準入準出對接、肉品品質檢驗標識互認,組織開展畜禽屠宰監管聯合執法,協同打擊畜禽屠宰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牛、羊、雞、鴨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畜禽定點屠宰廠加強設施設備改造,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提高標準化、自動化、智慧型化水平。鼓勵畜禽定點屠宰點提升改造,升級為畜禽定點屠宰廠。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培訓考核,提高其專業能力和責任意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建設,發展覆蓋屠宰加工、肉品儲存運輸以及銷售環節的冷鏈,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低溫分割加工車間,提高肉品加工儲藏和冷鏈運輸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路向農村地區延伸,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或者畜禽產品經營者發展統一配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畜禽屠宰行業綠色發展,加強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收集、運輸、處理體系建設,鼓勵研究推廣新型處理工藝技術,推進畜禽屠宰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評估制度,制定本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監測、評估結果,確定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加強對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規範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畜禽屠宰、畜禽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情況,對年度報告進行覆核。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屠宰智慧化、信息化監管服務系統建設,提高監管服務能力水平。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安裝可視化監控設備,實現待宰、屠宰等關鍵環節全過程監控和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畜禽屠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畜禽屠宰相關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檢驗、認定、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規定程式、條件審查定點屠宰廠(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訴、舉報,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屠宰牲畜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屠宰禽類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再具備法定設立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法定設立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畜禽定點屠宰廠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並遵守畜禽進廠(點)查驗登記制度、畜禽產品出廠(點)記錄製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託屠宰協定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範以及消毒技術規範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並遵守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發生動物疫情時,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未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廠(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肉品出廠(點)時,未加施專用檢驗標誌或者未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許可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點超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銷售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召回畜禽產品而未召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委託人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畜禽屠宰經營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和檢疫合格的同類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式樣,生豬的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的規定執行,牛、羊、雞、鴨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畜禽屠宰立法 讓百姓吃上“放心肉”——《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解讀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畜禽屠宰直接關係到肉類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是肉類產業鏈中的關鍵環節,是連線養殖和消費的重要紐帶。
前不久,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聚焦畜禽屠宰各環節,在源頭上嚴防、過程上嚴管、風險上嚴控,為進一步促進我省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提供了有力法治支撐。
為什麼要為畜禽屠宰立法
畜禽屠宰行業關係國計民生,事關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我省是全國重要的肉類生產和加工基地之一,目前共有畜禽定點屠宰企業467家。
“我省高度重視畜禽屠宰質量安全。制定該條例,是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省委要求的具體舉措,是守護人民民眾‘舌尖上的安全’的重要舉措,也是促進我省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的迫切需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劉漢春介紹。
據了解,2009年我省出台《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以政府規章形式對豬牛羊雞實行定點屠宰許可管理,對推動全省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保障人民民眾食用豬牛羊雞屠宰產品質量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我省存在畜禽屠宰廠(點)管理不規範、屠宰廠(點)的設定與需求不匹配、私屠濫宰屢禁不止等問題,不僅危害民眾切身利益,也阻礙了畜禽屠宰行業的進一步發展。
近年來,國家相繼修訂完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對畜禽屠宰管理提出了新任務、新標準、新要求。與此同時,我省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上,也形成了很多有益的經驗。
“條例的制定和出台,回應了人民民眾對食肉安全的熱切期盼,固定了一些好的經驗做法,填補了我省畜禽屠宰管理地方性法規的空白,有利於壓實質量安全各方責任、規範行業秩序、破解發展瓶頸,推動我省畜禽屠宰行業的轉型發展。”省農業農村廳二級巡視員馮雪領說。
條例內容是如何產生的
據了解,我省將條例制定列為2023年一類立法項目,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設立了起草工作專班,制定了詳細方案,同時明確了目標任務和時間節點,確保任務、責任、措施、人員、時間“五落實”。
針對不同區域類型、不同畜禽品種和不同民族地區,工作專班大興調查研究,先後赴全省5個畜禽屠宰重點市及所屬8個縣(市、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開展調研,深入豬、牛、羊、雞、鴨屠宰廠(點)實地察看畜禽養殖、屠宰、檢疫、肉品品質檢驗、精細分割、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污水處理等情況。
為確保把全過程人民民主貫穿立法工作始終,工作專班還採取不同形式聽取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畜禽屠宰廠(點)負責人、消費者代表對畜禽屠宰管理的立法建議,徵求了京津兩市人大、相關立法基地、部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各級人大代表等方面意見。
“聚焦畜禽屠宰全鏈條監管這條主線,牢牢把握高質量發展這個主題,我們還主動加強與省政府相關部門溝通協調,細化待宰靜養、屠宰分割、檢疫檢驗、儲存運銷、無害化處理等全過程質量安全監管內容,並在符合本省實際、保障食品安全、推動區域協同發展和提升定點屠宰廠(點)標準化、自動化、智慧化水平等方面進行了明確,為條例草案文本的完善打下良好基礎。”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副主任梁東明介紹。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7月25日《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草案)》提交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初審。此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認真梳理、深入研究,充分吸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徵求了省市場監管局、省發展改革委、省衛生健康委等省直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對條例內容作出進一步修改完善。
條例主要進行了哪些規範
“條例共6章63條,主要對‘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立、屠宰與檢疫檢驗、保障與監督、法律責任’等進行了規範,對促進畜禽屠宰行業轉型升級和健康發展作了針對性、前瞻性引領,立法依據充分,內容全面,重點突出,體現河北地方特色。”劉漢春介紹。
凸顯地方特色,條例確立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促進行業發展的立法理念,確定了適用的畜禽範圍為豬、牛、羊、雞、鴨。綜合考慮全省已基本具備對鴨實行定點屠宰許可管理的現實情況,條例特別確定“鴨”為本次新增實行定點屠宰的禽類。
為強化安全保障,條例規定了定點屠宰廠(點)設立所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水源、屠宰間、技術人員、衛生檢驗人員和無害化處理工作的標準等。同時,對定點屠宰廠(點)證牌獲取、使用以及定點屠宰廠(點)變更信息作出規定,明確了相關法定期限。在屠宰操作規程方面,條例明確了定點屠宰廠(點)的主體責任,對宰前檢疫、肉品檢驗、進出廠查驗、無害化處理等相關內容進行了細化規定,並要求屠宰工作應當符合動物福利準則。此外,條例對儲存運輸、銷售規範、產品召回、環保標準作出相關規定,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強調了質量安全。
京津冀地緣相接,我省有大量畜禽產品銷往北京、天津,在畜禽屠宰產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方面需要三地建立協同機制,實現互通互認共管。為推動區域協同,條例明確相關內容,在體制建設方面推動構建畜禽屠宰行業區域協作長效機制,在行業發展方面促進京津冀畜禽屠宰規劃銜接、市場對接、標識互認,在監督執法方面強化畜禽屠宰監管聯合執法。
推動綠色發展是促進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內容。為落實國家要求,保障農村地區畜禽產品消費需要,條例規定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路向農村地區延伸,鼓勵引導發展畜禽產品統一配送,推進資源化利用。為嚴格病害畜禽和畜禽產品的規範化、無害化處理,最大限度實現屠宰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條例強化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收集、運輸、處理體系建設,鼓勵研究推廣新型處理工藝技術,推進畜禽屠宰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此外,為增強制度剛性,條例還對未執行檢疫檢驗要求、應當召回畜禽產品而未召回、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等涉及危害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的違法行為作了懲罰性規定。結合畜禽單體價值不同和傳統屠宰食用習慣的現實情況,條例對違法屠宰牲畜、禽類行為的罰則進行區分和細化,體現過罰相當原則,增強了可執行性。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市場導向、防止壟斷,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統籌考慮各地風俗習慣、環境承載能力,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定點屠宰廠(點)設定、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經初步審查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徵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屠宰多種畜禽的應當分別有獨立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備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託協定;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畜禽定點屠宰點。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具體銷售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簽訂無害化處理委託協定,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涉及清真食品的,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習俗,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點)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點)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變更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市場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擬重新開業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定點屠宰廠(點)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進廠(點)查驗登記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檔案,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執行國家待宰靜養有關標準,為靜養的畜禽提供安全環境,保證畜禽在自然狀態下靜養。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範、動物福利準則和本省有關規定,並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範。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根據動物疫病防控要求開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應當檢查待宰畜禽健康狀況,回收進入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待宰畜禽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並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應當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並填寫屠宰檢疫記錄。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誌。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國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腺體及其他有害物質;
(五)白肌肉或者黑乾肉;
(六)種豬、晚閹豬;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並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點)。
第二十四條 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監督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肉品出廠(點)時,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誌,並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分割加工非本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的,應當查驗相關檢疫、檢驗證明,出廠(點)時應當在分割產品包裝上註明肉品來源。
第二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廠(點)查驗記錄製度,查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專用檢驗標誌,如實完整記錄出廠(點)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產品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點)日期以及購貨者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八條 禁止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禁止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接受委託屠宰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屠宰協定,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託屠宰協定自協定期滿後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未及時出廠(點)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一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運載工具,並具備產品運輸質量安全需要的溫度等條件。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銷售、使用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和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並召回已經出廠(點)的畜禽產品,如實記錄召回情況,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加強屠宰場所生態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制度和應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隱患排查整治,開展安全生產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京津冀畜禽屠宰行業區域協作長效機制,促進區域畜禽屠宰行業規劃銜接、市場準入準出對接、肉品品質檢驗標識互認,組織開展畜禽屠宰監管聯合執法,協同打擊畜禽屠宰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牛、羊、雞、鴨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畜禽定點屠宰廠加強設施設備改造,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提高標準化、自動化、智慧型化水平。鼓勵畜禽定點屠宰點提升改造,升級為畜禽定點屠宰廠。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培訓考核,提高其專業能力和責任意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建設,發展覆蓋屠宰加工、肉品儲存運輸以及銷售環節的冷鏈,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低溫分割加工車間,提高肉品加工儲藏和冷鏈運輸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路向農村地區延伸,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或者畜禽產品經營者發展統一配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畜禽屠宰行業綠色發展,加強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收集、運輸、處理體系建設,鼓勵研究推廣新型處理工藝技術,推進畜禽屠宰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評估制度,制定本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監測、評估結果,確定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加強對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規範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畜禽屠宰、畜禽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情況,對年度報告進行覆核。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屠宰智慧化、信息化監管服務系統建設,提高監管服務能力水平。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安裝可視化監控設備,實現待宰、屠宰等關鍵環節全過程監控和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畜禽屠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畜禽屠宰相關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檢驗、認定、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規定程式、條件審查定點屠宰廠(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訴、舉報,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屠宰牲畜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屠宰禽類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定點屠宰廠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再具備法定設立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法定設立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畜禽定點屠宰廠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並遵守畜禽進廠(點)查驗登記制度、畜禽產品出廠(點)記錄製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託屠宰協定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範以及消毒技術規範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並遵守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發生動物疫情時,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未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廠(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肉品出廠(點)時,未加施專用檢驗標誌或者未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許可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點超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銷售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召回畜禽產品而未召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委託人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畜禽屠宰經營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和檢疫合格的同類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式樣,生豬的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的規定執行,牛、羊、雞、鴨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畜禽屠宰立法 讓百姓吃上“放心肉”——《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解讀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畜禽屠宰直接關係到肉類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是肉類產業鏈中的關鍵環節,是連線養殖和消費的重要紐帶。
前不久,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聚焦畜禽屠宰各環節,在源頭上嚴防、過程上嚴管、風險上嚴控,為進一步促進我省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提供了有力法治支撐。
為什麼要為畜禽屠宰立法
畜禽屠宰行業關係國計民生,事關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我省是全國重要的肉類生產和加工基地之一,目前共有畜禽定點屠宰企業467家。
“我省高度重視畜禽屠宰質量安全。制定該條例,是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省委要求的具體舉措,是守護人民民眾‘舌尖上的安全’的重要舉措,也是促進我省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的迫切需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劉漢春介紹。
據了解,2009年我省出台《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以政府規章形式對豬牛羊雞實行定點屠宰許可管理,對推動全省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保障人民民眾食用豬牛羊雞屠宰產品質量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我省存在畜禽屠宰廠(點)管理不規範、屠宰廠(點)的設定與需求不匹配、私屠濫宰屢禁不止等問題,不僅危害民眾切身利益,也阻礙了畜禽屠宰行業的進一步發展。
近年來,國家相繼修訂完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對畜禽屠宰管理提出了新任務、新標準、新要求。與此同時,我省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上,也形成了很多有益的經驗。
“條例的制定和出台,回應了人民民眾對食肉安全的熱切期盼,固定了一些好的經驗做法,填補了我省畜禽屠宰管理地方性法規的空白,有利於壓實質量安全各方責任、規範行業秩序、破解發展瓶頸,推動我省畜禽屠宰行業的轉型發展。”省農業農村廳二級巡視員馮雪領說。
條例內容是如何產生的
據了解,我省將條例制定列為2023年一類立法項目,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設立了起草工作專班,制定了詳細方案,同時明確了目標任務和時間節點,確保任務、責任、措施、人員、時間“五落實”。
針對不同區域類型、不同畜禽品種和不同民族地區,工作專班大興調查研究,先後赴全省5個畜禽屠宰重點市及所屬8個縣(市、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開展調研,深入豬、牛、羊、雞、鴨屠宰廠(點)實地察看畜禽養殖、屠宰、檢疫、肉品品質檢驗、精細分割、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污水處理等情況。
為確保把全過程人民民主貫穿立法工作始終,工作專班還採取不同形式聽取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畜禽屠宰廠(點)負責人、消費者代表對畜禽屠宰管理的立法建議,徵求了京津兩市人大、相關立法基地、部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各級人大代表等方面意見。
“聚焦畜禽屠宰全鏈條監管這條主線,牢牢把握高質量發展這個主題,我們還主動加強與省政府相關部門溝通協調,細化待宰靜養、屠宰分割、檢疫檢驗、儲存運銷、無害化處理等全過程質量安全監管內容,並在符合本省實際、保障食品安全、推動區域協同發展和提升定點屠宰廠(點)標準化、自動化、智慧化水平等方面進行了明確,為條例草案文本的完善打下良好基礎。”省人大常委會農工委副主任梁東明介紹。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7月25日《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草案)》提交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初審。此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認真梳理、深入研究,充分吸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徵求了省市場監管局、省發展改革委、省衛生健康委等省直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對條例內容作出進一步修改完善。
條例主要進行了哪些規範
“條例共6章63條,主要對‘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立、屠宰與檢疫檢驗、保障與監督、法律責任’等進行了規範,對促進畜禽屠宰行業轉型升級和健康發展作了針對性、前瞻性引領,立法依據充分,內容全面,重點突出,體現河北地方特色。”劉漢春介紹。
凸顯地方特色,條例確立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促進行業發展的立法理念,確定了適用的畜禽範圍為豬、牛、羊、雞、鴨。綜合考慮全省已基本具備對鴨實行定點屠宰許可管理的現實情況,條例特別確定“鴨”為本次新增實行定點屠宰的禽類。
為強化安全保障,條例規定了定點屠宰廠(點)設立所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水源、屠宰間、技術人員、衛生檢驗人員和無害化處理工作的標準等。同時,對定點屠宰廠(點)證牌獲取、使用以及定點屠宰廠(點)變更信息作出規定,明確了相關法定期限。在屠宰操作規程方面,條例明確了定點屠宰廠(點)的主體責任,對宰前檢疫、肉品檢驗、進出廠查驗、無害化處理等相關內容進行了細化規定,並要求屠宰工作應當符合動物福利準則。此外,條例對儲存運輸、銷售規範、產品召回、環保標準作出相關規定,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強調了質量安全。
京津冀地緣相接,我省有大量畜禽產品銷往北京、天津,在畜禽屠宰產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方面需要三地建立協同機制,實現互通互認共管。為推動區域協同,條例明確相關內容,在體制建設方面推動構建畜禽屠宰行業區域協作長效機制,在行業發展方面促進京津冀畜禽屠宰規劃銜接、市場對接、標識互認,在監督執法方面強化畜禽屠宰監管聯合執法。
推動綠色發展是促進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內容。為落實國家要求,保障農村地區畜禽產品消費需要,條例規定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路向農村地區延伸,鼓勵引導發展畜禽產品統一配送,推進資源化利用。為嚴格病害畜禽和畜禽產品的規範化、無害化處理,最大限度實現屠宰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條例強化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收集、運輸、處理體系建設,鼓勵研究推廣新型處理工藝技術,推進畜禽屠宰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此外,為增強制度剛性,條例還對未執行檢疫檢驗要求、應當召回畜禽產品而未召回、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等涉及危害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的違法行為作了懲罰性規定。結合畜禽單體價值不同和傳統屠宰食用習慣的現實情況,條例對違法屠宰牲畜、禽類行為的罰則進行區分和細化,體現過罰相當原則,增強了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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