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經營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畜禽包括豬、牛、羊、雞、鴨、鵝、鴿子等動物。本辦法所稱畜禽肉品包括前款所述動物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條 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下簡稱“市定點辦”)體負責本市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區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定點辦的業務指導。
農牧、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城管、環保、物價、公安、民族事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取締私屠濫宰畜禽等違法行為,查禁生產、銷售未經檢疫檢驗和病害的肉類及其製品的違法行為,取締非法肉品交易。
市定點辦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定期檢查畜禽定點屠宰場的生產條件、屠宰工藝和檢驗狀況,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從事畜禽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有關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及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合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的稽查活動,接受調查或詢問,提供相關證據。
第五條 清真肉類及其製品的屠宰加工、 生產、運輸、銷售,必須符合《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和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習俗。
第六條 鼓勵畜禽屠宰經營者採用屠宰新技術、新工藝,保障肉品質量,降低環境污染,減輕動物痛苦。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場的設定規劃,由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牧、規劃、城管、衛生、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畜類屠宰管理
第八條 畜類屠宰實行定點屠宰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畜類定點屠宰許可證,不得從事畜類屠宰經營活動。
第九條 經營者申請設立畜類定點屠宰場,應當向市定點辦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市定點辦應當在收到設立申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條件的,報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
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市定點辦的審查意見和申報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市農牧、城管、衛生、環保等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和實地勘察,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畜類定點屠宰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畜類定點屠宰場在取得畜類定點屠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稅務等相關手續。
第十條 設立畜類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畜類定點屠宰場的選址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隔離間、急宰間、肉品冷卻間、檢疫檢驗室以及畜類屠宰設備和專用運載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四)排放的廢水、廢氣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保標準;
(五)有必要的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畜類及畜類產品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污染物處理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屠宰技術人員、專職或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除個人自宰自食者外,畜類屠宰必須到定點屠宰場進行,禁止私自屠宰。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私自屠宰畜類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章 禽類屠宰管理
第十二條 禽類屠宰實行屠宰備案制度。
禽類屠宰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農牧、工商、衛生、環保、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市定點辦備案。
第十三條 禽類屠宰逐步實行定點屠宰。鼓勵禽類屠宰經營者向規模化、工廠化和機械化屠宰發展。
禽類定點屠宰場的選址、設立程式和設立條件參照畜類定點屠宰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活禽經營者在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現場屠宰禽類,應當設立單獨的屠宰間,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經營活禽具有合法齊全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三)排放的廢水、廢氣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保標準;
(四)有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污染物處理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屠宰技術人員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檢疫檢驗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的屠宰檢疫工作,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畜禽定點屠宰場負責本場的肉品品質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應當遵守下列動物防疫規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須附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嚴格實行畜禽宰前檢疫,發現病、死畜禽和傷殘畜禽,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應離地存放,不得帶有血污、毛、糞、污物、有害腺體及病變組織;
(四)經檢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檢疫證明;
(五)檢疫不合格和未經檢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場,病害肉必須在動物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必須遵守下列肉品品質檢驗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登記制度;
(二)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肉品,應當在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訖章和肉品等級章後,方可出場;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種畜及晚閹畜應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誌印章,不得作為食用肉品上市銷售;
(四)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五)不得對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管理實行動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經營者發現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動物疾病控制部門。
畜禽動物病害肉、屍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程執行。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十九條 畜禽肉品經營者應當向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併到工商、衛生等部門辦理相關證照;經營清真肉品的,還應到民族事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上市銷售的畜禽肉品必須是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肉品,並附有動物防疫監督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農牧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市場、超市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進行經常性的檢查。
畜禽肉品批發市場、農產品市場、超市主辦單位應當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對進入市場的畜禽肉品進行檢查,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許上市銷售。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作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原生產廠家或者設在本市的總經銷商向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為當地市、縣以上政府主管部門確定的定點屠宰場所生產;
(三)符合國家基礎標準、產品質量標準、衛生標準、標籤與包裝標準的規定;
(四)進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隨車附表,標明定點屠宰廠名稱、畜禽來源、檢疫檢驗證明、瘦肉精及獸藥殘留等檢測報告、數量、車號及業務員(經手人)姓名,運輸過程必須懸掛、密封、冷藏,並整車簽封。
第二十三條 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進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關證明及檢測報告進行覆核;覆核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進行抽樣送檢:
(一)證、物不符的;
(二)相關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相關證明及檢測報告有轉讓、塗改和偽造嫌疑的。
對拒絕覆核、抽檢的,視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條 運輸畜禽肉品,應當按照國家《鮮、凍肉運輸條件》的要求進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內運輸應當使用密封、防塵、吊掛專用車運輸。
第二十五條 經營畜禽肉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畜禽肉品儲存間和冷藏設施;
(二)營業室與儲肉間的牆壁、地面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便於清洗、消毒;
(三)有專用銷售櫃檯和防蠅、防塵、洗滌、消毒及給、排水設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銷售衛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二)來自疫區的;
(三)無檢疫、檢驗合格證或證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種畜及晚閹畜的鮮凍產品。
第二十七條 畜禽肉品的銷售管理,實行責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裝、運輸、儲藏(保鮮)、銷售等各個環節,都應當遵守相關標準,符合技術規程要求,並對主要事項和相應的技術指標進行記載;發現不符合安全標準和質量標準的肉品時,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追溯發現問題的環節,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畜禽肉品實行不合格產品退出制度。
對經檢測不合格的畜禽肉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由物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生產者立即停止生產;
(三)已經售出的,由經營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無害化處理,應當在動物疫病控制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監督下進行;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物主拒不處理的,由動物疫病控制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物主承擔。
第二十九條 以畜禽肉品為原料的集體一伙食單位和賓館、飯店、餐館等飲食業經營者,應當建立肉品採購加工、冷藏、倉儲登記制度;使用的畜禽肉品,應當是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肉品,購買畜禽肉品時應索取有效證明,不得使用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品。
第三十條 畜禽肉品加工企業生產加工肉製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敗變質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摻入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物質的;
(五)超過保質期的;
(六)來自封鎖疫區的;
(七)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禽類屠宰經營者未按規定向市定點辦備案的;
(二)畜禽肉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向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銷售或者作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其原生產廠家或者設在本市的總經銷商未向市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活禽經營者設立的屠宰間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運輸畜禽肉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經營畜禽肉品,不符合經營條件的;
(四)集體一伙食單位、飲食業經營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業使用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牛、羊、禽類屠宰場、點,從事屠宰經營活動的,由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屠宰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時,發現有違反肉品檢疫檢驗的有關規定、銷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農牧、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罰。
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回或吊銷各自核發的畜禽屠宰經營者的證、照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六條 拒絕、妨礙畜禽屠宰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蘭政發〔1993〕10號《蘭州市肉類及其製品生產和銷售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1號《蘭州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和1999年3月3日蘭政發[1999]22號《蘭州市清真牛羊屠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