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敦煌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是敦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頒布,於2009年11月12日發表,旨在加強敦煌市畜禽屠宰管理,防止重大動物疫情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此暫行辦法結合了敦煌市實際情況特制定。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重大動物疫情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甘肅省家畜屠宰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畜禽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及合法捕獲的豬、牛、羊、馬、驢、雞、鴨、鵝、鴿、鴕鳥、火雞等。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畜禽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頭、蹄、皮、骨、爪等。
第四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制度。
第五條 屠宰畜禽必須在批准的定點屠宰場(廠)內進行。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農村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得上市銷售。
第六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門負責市場、商場、超市等流通領域肉品經營者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經營者健全並落實進貨檢查驗收、購銷台帳、質量自檢、質量承諾、索證索票、市場開辦者責任等制度,積極引導經營者守法經營、誠信經營。
市質監部門負責對肉品生產加工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衛生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賓館、飯店、學校、農家園等餐飲服務經營者使用的畜禽產品進行監督管理。對使用、銷售未經定點屠宰、未經檢疫檢驗的肉品和採購、使用病死或者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製品、以及不按規定索證索票的餐飲服務經營者依法進行查處,強化索證索票、進貨驗收,積極推行肉品進貨溯源制度。
市公安部門應積極配合商務、工商等部門做好畜禽屠宰市場的監管工作,依法打擊私屠濫宰和其他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犯罪行為。
市民族宗教、環保、物價、規劃、市場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及畜禽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場(廠)的設定審批
第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的設定規劃由甘肅省人民政府制訂。
第八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應當向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技術資料、說明檔案等。由市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報市政府審查同意後,轉報酒泉市商務主管部門,提請酒泉市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就申請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是否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場(廠)設定規劃,書面徵求省商務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場(廠)設定規劃的,書面答覆不予批准。申請人獲得酒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書面批覆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場(廠)。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建成竣工後,由酒泉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符合規定的,頒發《畜禽屠宰許可證》及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申請人應持《畜禽屠宰許可證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九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定點屠宰場(廠)設定規劃的要求。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定點屠宰場(廠)的選址、布局、建設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定點屠宰場(廠)應建在乾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無有害氣體、灰砂及其他污染源,便於排放污水的地方,距離交通要道、公共場所、居民區、學校、醫院、水源500米以外。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備、運載工具、更衣室、洗手間、消毒設施和防蠅、防鼠、防塵等設施。
待宰間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水質的水源條件。要設定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離圈和運載畜禽的車輛沖洗設施;圈舍應當設定通風、飲水、沐浴等設施;地面要求不滲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於日屠宰量的1倍。
屠宰間的畜禽屠宰設備,要有麻電器、吊軌、掛鈎、內臟整理操作台、燙池以及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畜禽產品的專用器具。
急宰間的出入口必須設有消毒池。
以上各處理間應有不滲水地面和不低於1米水泥牆裙,操作工藝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有專用的屠宰工具和裝運胴體、肉、脂、頭、蹄、爪、內臟的容器。
(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並持有市級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經省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有必要的檢疫檢驗室、辦公室及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疫檢驗設備,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八)配備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並辦理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九)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甘肅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章 定點屠宰的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場(廠)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實施宰前停食、飲水、沐浴、麻電致昏、刺殺放血、浸燙、脫毛或者剝皮、開膛淨腔、整修等基本工藝流程。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實施人道屠宰。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場(廠)應當建立畜禽進場(廠)檢查登記制度,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場(廠)的屠宰檢疫及其監督,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實施,並派駐動物檢疫員進駐定點屠宰場(廠)實施檢疫,檢疫與屠宰必須同步進行。
進入定點屠宰場(廠)屠宰的畜禽,必須有畜禽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由動物檢疫員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對畜禽產品加蓋檢疫合格印章。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場(廠);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發現畜禽患染或疑似患染國家法定傳染病的、以及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立即停止屠宰並及時報請市農牧、衛生等部門依法處理。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動物檢疫員不得對非定點屠宰場(廠)屠宰的畜禽實施檢疫和出具檢疫證明。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的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場(廠)。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畜禽屠宰的環境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場(廠)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八條 運輸畜禽產品必須具有該畜禽產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及容器。
從外省、市調進本市的畜禽產品進入市場(賓館、飯店等餐飲經營者)銷售的,必須附有檢疫標識及檢疫合格證明以及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出具肉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生產加工的賓館、飯店、學校、集體一伙食單位、農家園等餐飲服務的單位及個人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同時具備定點屠宰檢疫合格標識、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還要建立嚴格的肉品購入登記制度,明確記載購肉渠道、數量、時間,並做到貨(證)票相符。
銷售清真畜禽產品,應當具有清真標識。
第二十條 清真定點屠宰場(廠)屠宰的畜禽,應當具有明確的清真標識。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產品及其製品。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畜禽屠宰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證、章。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要為動物檢疫員駐場實施檢疫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阻礙、抗拒動物檢疫員進場(廠)實施檢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商務、工商、農牧、衛生、環保、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檢查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市商務、工商、農牧、衛生、環保、公安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市商務、工商、農牧、衛生、環保、公安等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七條 畜禽屠宰證照實行年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報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場(廠)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對於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屠宰業務的屠宰場(廠),由市工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出場(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商務部門報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場(廠)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場(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商務部門報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場(廠)資格。
第三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報酒泉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場(廠)資格。
第三十三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場(廠)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農村、社區、村組等場所,流動進行屠宰、銷售未經定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由商務、工商、農牧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或者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產品及其製品的單位或個人,由商務、農牧、工商、衛生、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畜禽、畜禽產品及其製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畜禽、畜禽產品及其製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阻礙畜禽屠宰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畜禽屠宰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商務、工商、農牧、衛生、質監、環保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屠宰證、章、標誌牌包括:
(一)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二)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等級標誌牌、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等級證書、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等級標識;
(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四)無害化處理印章;
(五)商務部規定設定的其他證、章、標誌牌。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法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經重新審查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範要求的,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換髮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並發給畜禽屠宰證書。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範要求和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80天內達到其要求和條件,逾期仍達不到的,提請由酒泉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四十一條 家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無明文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敦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制定印發的涉及畜禽屠宰的相關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敦煌市商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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